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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时间:2023-06-11 16:5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对于如何认识海难救助的性质,目前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海难救助可根据不同标准划分为不同种类。强制救助的形式属于行政救助,具有强制性和公法的性质;契约救助和雇佣合同救助则具有合同的性质;纯救助则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不同类型海难救助种类来解决海难救助法律冲突,根据它们不同的性质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目前,我国《海商法》和相关法律规范对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原则和规则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亟待填补这一法律空白。

关键词:海难救助;准据法;冲突规范

中图分类号:DF96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4.06

一、海难救助及其种类

海难救助(Marine Salvage)又称海上救助,是指救助人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遇险的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进行的使其脱离危险的行为。

海难救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难救助,是指救助人在任何水域对遇险的船舶、货物等财产及人命的救助;狭义的海难救助,仅指对海上遇险船舶、货物等财产的救助。由于对人的救助是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在不严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任何船舶都有救助人命的义务,救助人命不产生救助报酬请求权,只是在救助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同时救助了人命,人命救助人才有权分享救助报酬中的合理份额。因此,各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制度所涉及的仅是财产救助。

我国《海商法》第9章第171条规定:“本章规定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对遇险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由此可见,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也是狭义的海难救助。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按照不同标准,海难救助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1]

(一)纯救助。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难后,救助人未经请求即自行实施救助的行为。在这种救助下,如果救助有效果,救助人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海上救助是从纯救助发展而来的。由于这种救助方式不签订合同,使得当事人经常在救助报酬上发生争议。

(二)合同救助。合同救助,目前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另一种是雇用救助,前者是海上救助中应用最为普遍的形式,也是我国《海商法》海难救助一章所调整的主要对象。随着海难救助业的发展和标准海难救助合同的演进,合同救助愈来愈占据海难救助的主体和核心。

(三)义务救助。义务救助,又称法定救助,是指基于法律的义务性规范,在职务上和业务上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任何救助主体,对海上遇险船舶及其船上人员和财产所应当或必须实施的救助行为。在有关国际公约和海运国家的有关立法中,都对义务救助作了规定。例如,依船员雇佣合同,船员对本船进行的救助等。义务救助的救助人不能请求救助报酬。

(四)强制救助。强制救助,又称强制义务救助,是政府的救助行为。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1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进行强制救助的船舶有权向被强制救助的船舶索取救助费,而不问救助是否有效果。我国《海商法》第192条规定:“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因此,对国家主管机关来说,若履行的是行政监督性质范围内的职责,其在救助中不得请求救助报酬;但对于国家主管机关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其仍然可以请求救助报酬。

以上四种类型的海难救助形式中合同救助和纯救助为海难救助制度中最基本的两种类型。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海难救助的规定不尽相同,有关海难救助的国际公约并未解决有关海难救助的一切问题,而且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参加了有关条约,因而有关海难救助的法律冲突的产生不可避免。适用何国法律作为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则是冲突法不可避免的问题之一。对于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各国法律规定及学者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

1.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例如美国、希腊、秘鲁、法国、瑞士等国法律均规定了这一原则。《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同时又在第3款中规定:“本条……不影响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69条也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2.船旗国法。例如日本、希腊、前民主德国等国的有关规定和主张[2]。

3.行为地法。例如阿根廷、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有关规定和主张[2]123。

二、海难救助的性质

在海商领域内,海难救助是发生在救助方与被救助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合同说和特殊事件说。

(一)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救助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时,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自行支出费用,对被救助人的财产实施救助,全部或者部分保存了遇险财产,使被救助人获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救助人构成了不当得利,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是返还其收益。因而,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是一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3]。

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首先,在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行为因致他人遭受损失应当返还不当利益;而在海难救助中,救助行为维护了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使被救助人的遇险财产全部或者部分获救,救助人从而获得救助报酬,但救助报酬与获救价值并不等值,并非不当利益的返还。其次,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不当得利的产生并对不当得利的受害方给予相应的救济;海难救助制度的设立是通过对救助人给予补偿和奖励从而鼓励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保护海上财产。

(二)无因管理说。该说认为,救助人未因被救助人委任,亦无法定义务,为被救助人管理照料财产上的紧急事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作为无因管理人,救助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被救助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而,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法律关系[3]203。

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首先,在无因管理制度下,管理人在被管理人不在场时为被管理人管理事务,前提是遵循被管理人的意愿;而救助的发生以存在真实危险为前提1989年《伦敦救助公约》第19条规定,被救助人有明确而合理的理由,如没有真实危险,或者可以凭自身能力解除危险,或者现有的被救助人完全能够解除危险,因而拒绝救助人实施救助的,救助人不应予以救助,即使救助了也无权要求救助报酬。,救助人的救助行为不以遵循被救助人的意愿为必要条件。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海难救助要求被救助人与救助人合作,完全不同于无因管理人独自为他人进行适当管理的行为。其次,无因管理制度下,无因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只能请求被管理人偿付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而这一费用与被管理人的“获益”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而确定救助报酬时除了参照救助作业所用时间、所耗费用和所遭受的损失这些标准外,还需考虑救助人的努力、技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并且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该获救价值。

(三)合同说。该说认为,在合同救助的情况下,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不管这种合同关系通过明示成立还是默示成立,也不管采取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不影响合同双方按救助合同约定及有关海事法的强制规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而且,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诸如合同成立、生效、解除及救济等方面的规定,仍适用于海上救助合同。不过,签订救助合同仍未改变救助的自愿性,并不意味着救助人的施救行为源自于合同义务,仅表明依照救助合同规定处理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

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尽管在当今航海运输中采用救助合同进行救助的情况极为普遍,但不能因此认为海难救助制度已经成为海难救助合同制度。因为未签订救助合同而实施和接受救助的情形在现实中仍占一定比例。绝大部分的救助合同由救助人和遇险船舶的船长签订,如果一旦遇险船舶的船长无权代表货主(遭到货主拒绝)签订救助合同,救助人与货主之间就不受船长所签合同的约束。另外,在航海实践中大量使用的海难救助格式合同恰恰对于双方救助权利义务内容规定不多,而有关公约及国内法规定的一些强制性内容却一定程度限制了救助双方自由缔约权。如《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的规定。《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同时又在第3款中规定:“本条……不影响防止或者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

(四)特殊事件/特殊行为说。该学说认为,海难救助是针对海上风险而产生的。海上风险不同于陆上风险,海难救助关系不同于陆上的其他法律关系,因而属于特殊事件。海难救助的法律性质只能是如同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一样是海事法的特殊行为,不能完全用民法上的概念来解释其法律性质。海难救助法律性质的认定只能从海事法之特别行为入手,从海事法的范畴和角度去确定,海难救助是海事法上的特殊行为[5]。

学者们对海难救助法律性质定性上的分歧,“体现了人们对海难救助这一事物总体特征的法律抽象和认识,是人们对海难救助法律性质从总体层面上的把握。当人们说海难救助具有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特殊事件或兼有无因管理和准契约的性质时,是从把海难救助作为海商法中比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低一个层级的具体的法律制度角度,将民法中比最基本原则和最普遍的范畴更低层级的范畴—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契约制度等具体法律制度适用于海商法的结果。”[5]35

笔者认为,由于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源于实践,海难救助制度是以衡平和效益为宗旨和基本原则、自成体系的特有的海商法制度,“它以衡平原则和效益原则为准则,以防止或减少航运事业中的损失、成本、保护环境为目的,发展成为一种较为完整的体系。”[4]209因此,海难救助关系不同于民法调整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法律性质具有综合性,试图运用民法上的分类和定性方法从总体上将其定性为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等都是行不通的。我们没必要煞费苦心地将其与传统民法中的概念对号入座,而是应当顺应发展,区别不同种类的海难救助行为分别定性:具体到强制救助的形式,则属于行政救助,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强制行政行为,是公权力的体现,不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若具体到义务救助,则具有强制性和公法的性质;若具体到合同救助则具有合同的性质;若具体到纯救助,则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

三、基于海难救助的法律适用

海难救助制度随着海运业的不断发展而日趋完善,并没有因其定性不一而停滞不前, 既然从总体上把握海难救助制度的法律性质有难度,就应该具体到不同种类的海难救助中去探讨其法律性质,而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的方法之一即是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其法律适用,因此,对于海难救助法律冲突的解决也可以具体区别不同类型海难救助,根据它们不同的性质分别确定不同的准据法。下面即以海难救助制度中最基本的两种类型探讨其准据法的确定:

(一)合同救助形式下准据法的确定

在海难救助的性质属于合同救助的情形之下,应当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选择救助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则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推定合同的准据法。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它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普遍的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合同救助的情况下,救助人与被救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之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救助合同时,既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也可以在救助发生后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这一原则已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同。笔者认为,同其他海运合同一样,海难救助合同也应把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选原则,即使救助作业是在某一国领海内进行的,也应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解决该案件的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这些因素通常包括当事人的出生地、惯常居所地、住所地、行使政治权利或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以及个人的意愿等。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学说形成后,对国际私法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被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广泛接受并不断加以完善,成为现代冲突法上影响最大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当事人双方没有选择海难救助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适用的补充原则,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国籍、营业地、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选择一个与合同争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为合同准据法。

(二)纯救助形式下准据法的确定

在海难救助的性质属于纯救助的情形之下,应当适用行为地法确定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救助发生在公海上,且当事船舶国籍相同时,则适用旗国法确定其准据法。

行为地法,是指涉外法律关系当事人法律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源于法则区别说时代“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主要是用来解决民事行为方式方面的法律冲突。行为地法又可划分几个分系属,如合同缔结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婚姻缔结地法等。在海难救助中,行为地法表现为救助行为地法。纯救助具有无因管理性质,救助行为又发生在一国领海或内水领域时,即可适用海难救助行为实施地法律以确定其准据法。

船旗国法,即指适用船舶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家的法律。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船东) 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规则进行登记,取得该国签发的登记证书,悬挂该国国旗航行,使船舶隶属于登记国的一种法律身份。它表明了船舶与其登记国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媒介或纽带就是船舶国籍。在许多情况下,船旗国法被认为是用来解决海事法律冲突的具有决定性的法律,船旗国法原则也构成了海事冲突法中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当救助行为在公海上发生,依行为地法则无法可依,而船旗国容易识别,便于确定相应的准据法,还能使有关问题的处理得到一致的结果,尤其当事船舶国籍相同,则适用船旗国法更有优越性。我国现行立法没有针对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的规定,只是在我国《海商法》269条中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尽管该条规定调整所有的海商合同当然也包括海难救助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但并不能解决非合同形式下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纯救助形式下海难救助的法律冲突问题如何解决,立法上仍是空白,而未签订救助合同而实施和接受救助的情形在现实中仍占一定比例。因海难救助制度在海商法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海难救助法律关系近年来的不断发展、变化,在我国冲突法立法上针对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制定专门的冲突规范很有必要。

参考文献:

[1]王千华,向明华.海商法:第二版[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189.

[2]王国华.海事国际私法理论与实务研究[M].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2004:122.

[3]金涛.海商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03-204.

[4]赵德铭.国际海事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428.

[5]刘刚仿.海难救助客体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28.

The Legal Nature and Legal Application on Maritime Salvage

YU Huayi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Abstract:

At present, there are different opinions on how to define the legal nature of maritime salvage. According to different criteria, maritime salvage can be divided into different types.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s a kind of public law; contract aid possesses the nature of contract, and pure aid is voluntary service. The conflict of laws shall be resolved according to different types of maritime salvage and the application of law shall be based on the nature of maritime salvage. Presently, the maritime law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fail to define the principles and rules of legal application on maritime salvage, which is a vacancy to be filled up.

Key Words:maritime salvage; proper law; rule of conflict

本文责任编辑:徐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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