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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新闻的民法规制

时间:2023-06-15 13:40:06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对于虚假新闻的界定和规制是法律界一直关注的热点。但一直以来,如何从民法角度进行规制都存在问题。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虚假新闻可能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等进行分析,通过对比研究,得出如何正确运用民事法律进行规制。

关键词 虚假新闻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民法规制

作者简介:张得意,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事法律基本制度。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081

司法实践中,有判决书这样界定虚假新闻:应以其所报道的内容是否有可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证明为依据来认定报道是否失实。只要新闻报道的内容有在采访当时以一般人的认识判断能力认为是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为支撑,而不是道听途说或捏造的,那么,新闻机构就获得了法律所赋予的关于事实方面的豁免权,其所报道的内容即使存在与客观事实不吻合之处,也不能认为是严重失实。

一、虚假新闻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新闻的违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媒体与读者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媒体有提供真实新闻的义务。读者给付对价购买新闻,而相对方提供虚假信息,使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如实履行。媒体应承担内容失实而对读者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互联网上的新闻平台亦是如此,网站的盈利主要是来自广告费、收取信息内容费(如新闻和信息内容打包向其它网站或媒体销售、付费浏览),读者虽然没有直接支付费用给网站,但贡献了点击量,观看了广告,新闻网站从中受益。因此新闻门户网站和读者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网站有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虚假新闻构成了媒体对受众如实提供新闻信息的违约。

对于虚假新闻产生的违约责任,受众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媒体和记者一方不如实履行合同的,读者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视严重程度普通新闻受众有权要求媒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提起违约之诉的资格。同时,除了追究新闻媒体和记者对受众的违约责任外。媒体单位和新闻作者事实上存在合同关系,通常情况下双方都会约定所撰稿内容必须真实,因此媒体事后可向涉事记者和编辑以未能履行职务、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追偿。如返还支付的稿费、赔偿因发表该新闻对媒体造成的损失等。

(二)虚假新闻的侵权责任

虚假新闻可能由此产生侵权法律关系。新闻报道不能侵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虚假新闻主要侵害的是名誉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刑法中的侮辱、诽谤犯罪。但在实践中,较少以刑法制裁虚假新闻侵犯个人名誉权。

构成侵权行为,受到规制的虚假新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1.侵权言论已经发表。

2.言论有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违法性质。

3.言论具有特定指向。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满足上述四个要就的新闻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当事人有权要求媒体撤下该报道,对受害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恢复其名誉。对于金钱赔偿仅支持能够计算的积极损失。此外,更正和答辩制度也是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对于行为轻微,危害较小,或由于排版、编辑等技术原因而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只需要在限定时间内刊载更正并发表致歉文字,消除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对于不予更正的,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对于责任主体的认定,由于媒体新闻造假通常是职务行为,因此一般由其所属单位承担。对于发布在微博、博客、论坛等网络平台上的自媒体,若是虚假信息受到广泛转载和关注的,发布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审查核实与删除该言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即网络平台,应同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不是法外地带,每个人都应为自己的言论负责。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侵权案件是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实践中新闻侵权通常由被告负有证明新闻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并有多起因被告未能证明涉诉文字真实性而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例。为更好地保护人权,不能要求被报道者“自证清白”。

二、规制虚假新闻的建议

我国新闻管理活动中仍存在众多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对新闻活动进行管理主要依据的是行政法规规章,效力等级低,体系不完备,各地新闻管理标准不统一,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其次,虚假新闻可以凭报道时有理由相信是事实、编辑审查责任疏忽来进行抗辩,这无疑降低了造假的风险成本。同时,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对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尽管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追究其侵权责任。又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的范畴,对一些案件除了行政处罚很难再对其进行惩治。

(一)完善新媒体管理的法律机制

随着近年互联网新闻的迅速发展,手机、计算机网络逐渐取代传统媒体成为人们接收信息的主要媒介,新媒体带来了新闻市场的进一步开放。网络新闻发布更为及时,但由于缺乏事前审核,成为了虚假新闻的主要发源地,大量真假难辨的新闻甚至被主流媒体转载,使公众信以为真。主流媒体为抢发新闻,在其门户网站上不经审核即发布信息的事件也是屡见不鲜。网络新闻传播速度更快,受众更广,但现有法律难以跟上时代发展,不利于对网络虚假新闻进行规制。

对于互联网新媒体的管理,首先可以强化网络新闻方面的法律,建立健全新媒体管理的法律法规。新媒体因技术创新而产生,有很多问题是过去的通行法律所不能覆盖的。应当根据新媒体的本质特点及发展趋势,将通过实践检验的思想、原则、管理范围、管理重点、管理机构职责、法律解释等在法律层面予以体现,加强重点领域和司法解释,利用《刑法》等现行法律相关条款,将其延伸到新媒体管理,进一步明确认定标准和适应范围。例如备受瞩目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网络编造、转发虚假新闻入刑,利用网络信息诽谤他人,信息被转发超过500次或点击量超过5000次的,以诽谤罪论处,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编造者和传播者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填补了刑法对网络虚假新闻的规制真空。

(二)完善新闻更正和答辩制度

更正答辩是国际公认的新闻职业规范,这一制度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进行补救,减小损失。更正和答辩是媒体纠正错误、让新闻回归事实之举。一系列新闻传播活动的行政规章、准则、办法表明其已经成为我国媒体日常活动的基本规范之一。尽管在上文行政法规中有规定,但因为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相应的惩戒机制,更正与答辩实际上并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无论新闻错误是由于程序性失误还是故意编造事实,媒体都有责任、有义务迅速修正自己犯下的错误,更正应成为媒体运营的一项日常工作。承认并更正错误是承担公共责任和诚信的体现。例如2003年6月30日《北京晚报》A2版出现“本报更正”的内容,对该报在29日发布的新闻予以更正并向读者致歉。媒体主动更正和发表当事人答辩的应当予以肯定,在诉讼活动中可以作为减轻媒体责任的考量因素。

对于媒体主动发现并公开更正的,应自作品发现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上同等版位上发表。按当事人要求进行更正和发表答辩的,应从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算,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同等版位予以发表。对于拒绝发表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对更正与答辩的时间、位置、篇幅、文字等更为具体的规定。对于有资格提出更正要求的主体,应不限于报道明确指向的对象。例如《纽约时报》“更正”一栏,附上了联系方式,只要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虚假报道,就有权提出。普通读者受到虚假新闻的欺骗应当为其参与新闻更正与答辩开辟通道,甚至可以进行民事诉讼。

(三)言论自由与新闻造假模糊地带慎用公权力

我国媒体从曾经是“党和政府的喉舌”,正逐渐转变为以市场为导向。从不允许私人设立媒体正部分向市场开放,同时在网络上也出现了自媒体。在新闻业向市场开放的同时,应警惕单纯以市场为导向的弊端。政府应保持对新闻市场的监管职能,警惕行政不作为现象。但是在言论自由与新闻造假的模糊地带应慎用公权力。

在言论自由与新闻造假界限日渐模糊的今天,我们应防止两个极端,一是要求言论必须句句属实,二是无限制的言论自由。法律是界限言论自由的唯一方式。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不得利用言论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破坏社会公德、影响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侮辱、诽谤其他公民人格。言论的自由应在明显而即刻危险、公共利益原则、条件界限原则内行使。 在互联网日渐发达的今天,一些未经核实即发布的对社会秩序造成较大影响的新闻一经发布就引起了社会恐慌,这时公权力部门的介入是必要的。但更多情况下,这种介入非但不能稳定社会情绪,反而引发舆论抵触,认为侵犯了言论自由。

因此,在编造、传播虚假新闻与言论自由间带有不确定性的模糊地带,公权力应审慎行使,相关部门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共秩序,而不是单纯地关注言论是否真实或给予行政、刑事制裁。公共机关可以通过官方渠道紧急辟谣,引导公众理智对待虚假消息,调查核实、汇总相关消息,连续进行官方报道。之后再对编造、传播者给予相应的行政、刑事制裁,追究责任。

(四)引导媒体制定自律性规范

新闻从业者是虚假新闻制造的主体,目前我国新闻从业者素质良莠不齐、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面前难以坚守职业准则,是虚假新闻产生的重要原因。常见记者收受利益编造虚假报道、带有主观倾向性言论干扰社会秩序、措辞不严谨误导读者等现象的发生。这些都体现了从业者不仅外在职业能力不强,内在不能坚守职业道德底线,法律意识淡薄。

《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性质虽是行政规章,但规定的内容基本属于行业自律性规范。长期以来,我国的新闻传播活动都是通过政策加以规范的,许多规则先以政策的形式出台,然后逐渐在不断完善中上升为行政规章和法规。 新闻行业作为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行业,以自律求自由,能为自身活动赢得更多弹性空间。

媒体应从自身内部把关,确保新闻真实落到实处。相关管理部门可以统一制定单位和记者行为守则指导日常工作。除了新闻审核部门外,建立多层次监督监管体系,建立记者的采编活动记录信用体系,严防工作人员收受利益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现象发生。对工作人员年度表现进行考评。媒体内部规范对从业人员管理,从专业技能和责任意识两方面提升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定期组织培训,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提高其职业道德感和守法意识。新闻从业者在报道、审核敏感问题,对社会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时,应当审慎使用词语,审查也要更加严格。从第一信息源进行核查,力求客观真实。报道不能有目的地引导社会舆论,对读者造成误导。规范一套严谨的新闻采编程序来实现“程序真实”与法律的目的相似。对于符合程序而造成的新闻失实在诉讼中可以考虑作为抗辩的理由。

注释: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3)天法民一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该案一审判决生效.

顾理平.新闻权利与新闻义务.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0. 66.

江作苏,等.新闻法治论.湖北:华中师范大学.2015.287-288.

宋海霞.缺失的职业规范——论我国媒体的更正与答辩制度.广西:广西大学.2007.

陈力丹.更正与答辩——一个被忽视的国际工人的新闻职业规范.国际新闻界.2003(5).

王樱瑾.论言论自由的界限.西安社会科学.2010(4).

陈力丹.传媒应有更多的自律.当代传播.2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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