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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抵质押标的多样化趋势的一些思考

时间:2023-07-02 08:25: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2010年8月12日,资产管理部“法律及风险防控巡讲组”在常德分行为分行全体员工进行培训时,常德分行一位同事提出采矿权是否可以质押,如何办理质押,质押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风险以及如何防控的问题与我们进行讨论。当时讨论取得的认识是采矿权可以质押,在发证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大家还对质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列举。回到长沙后,为了确认在常德分行讨论的结果我们又重新查阅了相关法律,发现在采矿权可以质押的结论是错误的。因为《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对采矿权的转让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只允许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改变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见,一是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采矿权可以进行质押;二是采矿权虽可以转让,但是有限制条件,不能进行市场化的流转,所以采矿权不能办理质押。但是2000年11月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业权转让暂行规定》中有允许矿业权质押的规定,但此规定不是法律,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在此,我们对7月12日晚上的讨论给予更正,并向常德分行的同事致歉。

透过这样一个问题我们感觉到,随着异地分支机构的相继开业,我行县域支行业务不断拓展,县域经济主体多元化、融资客户的多样性决定了他们所能够提供的抵质押标的的多样性。过去抵质押标的多是城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大额存单等“硬通货”的局面将会改变,带有农村经济特点、地方经济特色、新经济特征的,多样化的抵质押标的将大量进入我们的视线,并呈现比例上升的趋势。过去,我行以浮动抵押的方式接受钢材、轮胎、槟榔原料等动产为抵押标的,以质押方式接受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标的就是这一变化的前奏。今后这一变化将更加显著,而且所呈现的多样性将更加复杂,因此我们应当提前进行一些思考,为即将到来的变化做好知识和认识上的准备。

一、县域经济发展中抵质押标的物

在县域,金融服务“三农”是不可能回避的问题。具体到抵质押标的,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住房、厂房、其他经营用房;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利;大宗农产品;农业深加工产品等都可能以待抵质押的标的呈现到业务及风险管理人员面前。面对林林总总的涉农权利和农业产品,在设置抵质押的时候应当如何把握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对应性和可处置性(可操作性),是我们在这一节中探讨的问题。

(一)

首先是分类。上面我们已经将可能的抵质押标的分为了涉农权利和农业产品。

我们试着将涉农权利分为:与不动产相关的权利,例如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住房、厂房、其他经营用房等房屋所有权和占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权利,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权、林权、乡镇企业经营承包权、农副产品收购(订购)权等;农村(农业)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例如公司股东的权利、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权利等。

农业产品则按照农业学进行分类,在此不做罗列。

(二)

1、不动产方面

土地所有权是不能进行抵质押,这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规定的,所以注意不要被集体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概念所扰乱,凡是土地所有权均不能进行抵押。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还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这一除外的情形就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虽然《物权法》规定了以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但是由于《土地管理》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即便法律规定抵押乡镇、村企业厂房等建筑物,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一并抵押的方式被合法化,但由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流转受到限制,故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其实在目前阶段由于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而不具有可处置性。

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住房分为农民的宅基地和开发手续不完整的商品房。对于农民的宅基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进行抵押,同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开发手续不完整的商品房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而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以也不是合法的抵押标的。

2、生产经营权利方面

《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物权法》在第一百八十条中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第四十九条中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需要指出的是,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其他规定可以确定:(1)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是不得进行抵押;(2)实现抵押权,处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候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和土地农业用途;(3)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的承包经营期限;(4)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抵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还应当考虑办理抵押的时候,该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存在出租经营,是否存在欠缴承包金等情形。

前面所论述的主要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会遇到涉及到林地、林权、养殖权这样的特殊问题。

关于林权和林地,在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础上还要同时适用《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森林法》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薪碳林、特种用途林五种。在不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只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碳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包括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因为可以依法转让而具有流通性。由于具备的流通性所以银行方面可以接受作为抵质押的标的。但是在接受林权、林地使用权为抵质押标的的时候还要注意,针对抵质押标的是否已经颁发采伐许可证,如果已经颁发采伐许可证,则在转让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时候相关采伐许可证要进行相应的变更或者同时转让。

涉及到渔业则与林业的情况不同。渔业中有的农民是从集体经济组织那里承包池塘、水库从事水产品养殖;有的农民是从国有水库或者林场单位承包水面从事水产品养殖;有的农民是依照《渔业法》的规定,经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在国有水域或者滩涂的指定位置从事水产品养殖。以上情况中,从集体经济组织处承包池塘、水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属于可以流转的承包经营权的可以依法办理抵押;而诸如从单位承包水面、经行政许可使用水域或者滩涂的情形,由于其经营权不能依法流转,因此不能接受为抵质押的标的。

3、大宗农产品方面

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将大宗农产品和深加工的产成品视作动产进行抵押或质押。我行曾为湖南友文公司办理的槟榔原果动产浮动抵押就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对农产品及深加工产品的抵质押除了关注工业品抵质押时需要关注的合法性、有效性、对应性等问题之外,在可操作性方面还应该关注预计的收成、收购的方式与渠道、病虫害的预报、天气和气候因素对抵质押标的可能产生的影响、可行的存储条件等与生物特性、农村地理相关的一系列因素。以确保抵质押标的的安全、足额、保值。

4、最后是真实性问题,这个问题除了我们以往反复强调的意思表示真实,即所有的合同应当确保面签,所有的登记事项提倡亲自办理或者随同客户一同前往办理登记,其他法律文件应当以合理方式确保真实以外,在涉及“三农”的多样化抵质押标的情形下,一要对登记机关信息不完全、做法不一致、程序不完备等现实情形有充分的认识;二要对农村家庭、经济组织在财产及财产性权利(以下合称财产)的管理、决策、分配、继承、承继方面的特殊性要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对此,我们认为尽职调查过程中,在坚持依法证明真实性的基础上,还要利用和依靠当地人脉关系、基层群众组织多方面了解财产的演变过程、权属情况、历史纠葛、现实情况,全面反映抵质押标的,为对真实性和可处置性决策把握提供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信息。

二、具有新经济特征的抵质押标的物

我们将具有新经济特征的抵质押标的界定在知识产权和投资权益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投资权益则包括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信托凭证、保险权益、存单等。

(一)

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在于其在市场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这可以有助于商品或者的销售和推广。中国驰名商标是国家通过法律途径由对某一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的认可,因此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是商标专营权质押的首选。目前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途径有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二种。由于前些年司法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泛滥,使一些知名度、美誉度不是很高的商标混迹于中国驰名商标行列,增大了中国驰名商标的水分。因此在考察某一商标作为质押标的的时候,不能简单的看它是否属于中国驰名商标,而是应当同时结合企业为创造、维护该驰名商标所进行的广告宣传、打击假冒伪劣等方面做出的努力来进行综合考量。另外,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由于使用情况的复杂,一般情况下不可流转,因此不要接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专用权为质押标的。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办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能办理。需要注意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中规定了质权登记期限,对于质权登记期限届满的质权登记自动失效。对于这一点虽然与质权理论相违背,但是在规则没有被改变之前我们只能够被动的适应规则,即在债务延期的时候应当办理质权登记期限延期。

2、专利权利包括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不直接保护专利技术本身,而且不具有公示性,对专利权的授予还属于期待过程中,虽可以转让,但是由于对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还不确定,因此一般不接受为质押标的,而且专利管理机关也不办理对于专利申请权的质押登记。由此,专利权的质押其实就是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质押。外观设计专利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某种角度讲其价值是依附于产品本身,脱离了产品本身的性能则不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因此一般情况下不接受为质押标的物。新型实用专利和发明专利的独立经济价值则高于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发明专利又高于新型实用专利。在考察发明专利、新型实用专利作为质押标的的时候应注意专利权的期限、缴纳年费的情况、许可使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实施强制许可情形等。

3、当前著作权质押主要见于软件著作权质押。

(二)

1、《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对基金份额、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质押登记作出了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我国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其在上海和深圳各设有一个分公司,分别负责上交所、深交所上市基金份额和上市公司的股权登记结算。为了办理基金份额(限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事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出台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其实这个实施细则还适用于在该公司开立的证券账户的债券。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业务中要注意甄别所质押的是否属于国有股。如果属于国有股则还应当按照《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

2、债券、存单的质押要注意一些问题。(1)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债权,其办理质押除遵循法律规定外,还要遵循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2)以凭证式国债进行质押的,应当执行《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3)单位以定期存单质押的,应当执行《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4)个人以定期存单质押的,应当执行《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

3、信托凭证、保险权益是否能够作为质押的标的,在《物权法》、《担保法》上均没有规定。纵观《信托法》、《保险法》对此有没有给予规定。但是近年来营业信托的发展和保险产品的发展,使得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信托和保险行业,如何撬动这些资金所形成的权益,使之在风险可控的方式下成为银行信贷的可靠质押担保标的,对于银行业来说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例如利用风险管理的优势和信息不对称优势,对评估值优异的信托产品凭证以降低质押率为风险控制方式之一,接受信托凭证为质押标的;再例如接受射幸程度较小的企业年金权益为个人信贷的质押标的。这些都不失为对信托凭证、保险权益作为抵质押标的多样化趋势探索的思路。

以上是我们对抵质押标的多样化趋势下,就如何考察抵质押标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够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对多样化抵质押标的的考察还包括确权、登记、诉讼、处置等多方面,受水平限制在此不能作更加细致的讨论,这是我们的遗憾。希望通过以后的工作和学习中积累更多的经验和认识,再进行深入探讨,使我行在对多样化抵质押标的考察方面取得领先。

(作者单位:长沙银行特殊资产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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