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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办法】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时间:2023-07-17 16:25: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在我区境内的所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林业办法】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供大家参考。

【林业办法】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凡在我区境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厂矿、学校、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逐级签订责任状,划分护林防火责任区,制定乡规民约,做到“护林防火,人人有责”。

第五条 驻林区各单位、部门及乡村应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做好本辖区、本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条 林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检查、监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指挥长、副指挥长并设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均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七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案档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林区,毗邻地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体好联防区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九条 我区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条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坚持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主管领导要亲自带班,做到及时准确上传下达情况和指示;

(二)严禁从事采伐调运椽子木、横梁木、下浆木、青冈柴木、竹子等活动,严禁毁林开荒和上山打猎;

(三)各类专业、半专业和义务扑火队要处于高度的戒备状态。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器材设备,应保持完好状态,保证防火、灭火的需要;

(四)严禁在山林内、森林旅游区内、靠近森林边缘地带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烤火取暖和其他用火;

(五)驻军部队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等训练演习时,需持师以上机关批准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申请,采取防火措施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严格火源管理和林区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凡进入林区从事林业生产的森工企业职工和人员,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内活动;

(七)在林区行驶的各种车辆的司助人员应对乘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

(八)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要经常性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特别要加强对居住林区和出入林区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安排好森林防火所需经费。扑救森林火灾费用及扑火中群众的误工补贴应由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和受益单位、受益个人负责,不足部分从育林基金和地方财政中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做好本地区森林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各级新闻单位应及时发布火险天气预报和有关森林防火方面的事项。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及时扑救,并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以最快方式逐级上报火灾情况,发生重大或特大火灾也可以直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及时组织当地军民对森林火灾进行扑救,并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四条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老、弱、病、残人员及中小学生、孕妇参加。

第十五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全面检查、彻底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的人员看守火场,严防复燃。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的分类,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对火灾面积要实测,准确上报,不准估计、隐瞒。属于重大或特大火灾的火场,需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在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火灾受害面积、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进行调查,记入火灾档案。火灾扑灭后十日内书面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规章,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内,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和入山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警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因火灾造成林木损失的,扣减所在县当年木材生产计划指标,并纳入全区采伐限额管理。

第三十一条 火烧林木的利用须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并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砍伐。砍伐火烧林木所得收入用于防火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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