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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转型时期的法律人类学研究视野

时间:2023-05-22 09:50: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法律人类学是法学与人类学的交叉学科,通过法律民族志的书写方式对社会与文化中的法律过程、法律现象进行分析与研究,旨在从不同的视角来理解法律文化。二战后,法律人类学步入当代转型时期,涌现了越来越多的优秀作品的同时,整个学科的研究视野却显得杂乱而宽泛。本文从当代转型时期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入手,从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主题、非西方社会的法律研究、西方社会的法律研究以及法律的比较研究四个方面对该学科的研究视野进行归纳与阐述。

关键词:法律人类学;当代转型时期;研究视野

中图分类号:D95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21-03

作者简介:王静宜(1984-),女,云南昆明人,云南师范大学助教,云南大学法学院民族法学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族法学、法律人类学。

二战后,人类学的研究涌现出众多交叉领域,例如宗教人类学、政治人类学以及法律人类学。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与政治、权力、控制等问题交叉渗透的同时,与社会语言学的发展也联系了起来。20世纪60年代的法律与社会发展运动对相关社会科学产生了重要影响,引发了法学以及相关姐妹学科的研究革命。另一方面,法律与社会运动也增加了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局限性,使其在发展的同时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重叠与交叉,学科的边界与范围变得模糊不清。因而,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视野进行归纳与总结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主题

法律人类学研究主题的思考始于二十世纪初,罗伯特·路易斯(Robert Lowie)指出,西方文化视野下的法学研究是对法律概念的辨析,这种研究避免了人类学研究的一些缺陷,而非西方社会的习惯法与西方社会的法律发展有很大不同,因而他将人类学对法律问题的研究总结为:家庭法、财产法、社会关系与国家的研究。60年代,温纳-格伦会议的举行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主题进行了争论,最终奠定了法律人类学研究视野的基调,开启了法律人类学研究的新篇章。笔者将这些研究视野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怎样看待法学与社会科学的关系。上世纪50年代以后,法律人类学逐渐放弃法学式的探求规则的研究模式,而转向了对司法和政治事件发生过程的描述,法律人类学家们相信,正是这样的描述才能归纳出具有权威效力、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则。60年代,召开的温纳-格伦会议都将法律作为一种“纠纷调解的文化系统”,认为法律不仅是规则系统,而且还是承载着文化的体系。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与法学家的研究视野有很大的不同,这种研究建立在直接经验的基础之上,并使用社会学的观点进行分析。其次是法律的分析体系。会议对法律人类学分析体系的争论,实质上是法律人类学的方法论问题,即:西方法律观念与非西方社会的关系。博汉南(Paul Bohannan)认为非西方社会有着自己的分析体系,这种本土的分析体系表达了对法律的看法。而格拉克曼则想要找寻一种在西方与非西方社会都适当的分析方法。而更多的学者则较为赞同奥博特的观点,认为应当引用社会学人类学的概念,从相对较低的层次进行比较和分析。最后是纠纷解决与法律过程的研究。法律民族志的研究正是以纠纷解决的研究作为基点,众多法律人类学都表现出对纠纷解决与法律过程的浓厚兴趣。法律人类学对纠纷解决的研究维度,从规则研究转向过程研究,也正是经典法律民族志与后经典的划分界限。过程性的纠纷研究则通过疑难个案实现,这种研究可以是多目标的,可以是面向社会系统普遍特征的描述,也可以是针对特殊个案的深度阐释。这种过程性的法律研究视野影响了70年代以后,对纠纷与秩序的描述、分析, 进而思考社会制度之间是如何相互影响的。[1]

二、非西方社会的法律研究

当代法律人类学发展伊始,对非西方社会的法律研究难题重重。首先是非西方社会的法律概念与术语问题。西方社会的法律概念与法律术语是以西方社会的法律文化作为标准的,而绝大部分非西方社会对“法律”的定义是空缺的,这就带来了研究的困难。其次是比较分析方法的适用范围。西方社会,无论是在法律系统还是非法律系统,都有可备选的制度和程序,而在非西方社会却不存在这样的情况。这就意味着非西方社会法律的外延更为宽泛,使得比较和分析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举步艰难,更多的是通过描述性的方法进行研究。与此同时,还要忽略一些主题与规则:法律的功能是社会控制还是实现正义;法律仅仅存在于法院。

法律人类学对非西方社会的纠纷研究是法律人类学对非西方社会法律研究的核心,这种研究结合了法律案例研究、纠纷的实证研究以及纠纷解决模式的研究,研究的关键之处则是把纠纷案例放到社会文化的背景中。非西方社会的纠纷研究始于霍贝尔,他认为法律人类学家必须将其研究“从众多案例的特殊性中总结出普遍性”,这种研究应当做什么,不应当做什么在他与卢埃林合著的《夏安人的方式》中给出了最好的阐述与证明。然而,恰当的对案例进行描述并不容易,尽管人类学的民族志式方法是较为适合的一种,但描述过程中的其他因素会产生缺乏证据的结论。与此同时,完成而丰富的记录案例也非易事,这其中不仅有语言上的困难,还有很多其他的困难。法律人类学的经验性研究需要进行大量而丰富的比较与分析才会有进步,才能得知什么是能够进行比较的,什么不能,从而积累纠纷的历史性研究。[2]

法律人类学对非西方社会的研究基于经验性研究和纠纷解决的过程,这种研究与传统法学的案例研究的最显著区别在于过程性,而传统法学的研究更注重规则。顾立福(P.H.Gulliver)认为,对纠纷解决理解的到位与否关键在于三点:纠纷的背景、纠纷本身以及纠纷解决的社会因素。纠纷的背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较小规模社会,尽可能全面的理解早期发展与该地区这种二元性的相互关系;二是解释侵犯如何发生以及出现的分歧。最理想的案例研究则包括了纠纷形成的背景、纠纷的发生以及相关的策略、推论和态度。[3] 显然,理想案例的出现也有偶然性因素存在。

无文字社会的纠纷研究始终占据着法律研究中的重要位置。这种纠纷研究被卢埃林与霍贝尔强调的疑难案件研究以及关注审判过程推向了高潮。疑难案例研究有着重要位置,通过对疑难案例的分析,能够归纳纠纷的类型,并在不同社会中找到纠纷是如何解决的。另一方面,对纠纷解决结构的关注,影响了对法律系统的初期分类方法。波斯比西(Leopold Pospisil)通过传记和纵向的方法阐述了法律,尤其是社会个体行为对法律产生的变化。他对有人的行为及结果提出解释的两条规则,一是传记的或心理的解释,二是结构的。然而,波斯比西的这种社会心理解释与结构分析并不冲突,他认为,同族婚姻带来的结构性压力在卡帕库社会是存在的。华莱士(Anthony Wallace,1956)的论文同样用传记式的研究方法对社会结构研究的回应,他将参加到社会革新过程中不同个体的行为称作“差异中的统一”,这样的分析恰好在某种程度上与波斯比西阐述的卡帕库人的案例相吻合。沙佩尔(Isaac Schapera)的《酋长造法的统一与变化:南非班图的案例研究》(Uniformity and Variation in Chief-Made Law:A Tswana Case Study)说明了新法律的实施为新人格特质的产生提供了更多空间,他对社会控制进行比较,从而证明南非班图头人的行为对法律创新产生的影响。[4] 法律人类学对非西方社会的法律与革新的研究突出了法律过程中的个体因素,这种对过程、动态以及结构的关注还影响了人类学的发展趋势。

三、西方社会的法律研究

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学术概念,这一概念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理论与观念。法律人类学对西方社会的法律研究冲击了法学的传统研究,这种传统的研究关注的是法律系统,而法律的社会性研究还关注社会行为、宗教和习俗等问题。另一方面,法律人类学研究还打破了传统法学研究的限制,不再受到时间和资源等的约束,可能相对自由的采用参与观察、绘制表格等更多样的方式和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有意思的是,人们对法律的反应和看法,也成为了经验性的研究问题。人们对法律的兴致多少,引起了法律研究对立法问题的关注。奥博特(VilhelmAubert)认为,社会文化人类学与社会学之间的区别正是法律的研究,因而社会文化视角的法律研究可以将人类学与社会学合并。西方法律人类学家在对无文字社会进行研究的同时,还将视野转移到自身所处的社会,并获得了成功的思考。这种法律的社会性研究证实了,对不同社会的法律及其功能的分析是有意义的。

法律人类学关注的法律和实体规则与社会学关注的社会结构问题并无本质区别。无论是对非西方社会的法律还是西方社会的法律而言,情景性的研究都是有争议的,而纠纷解决的原则和价值则意味着对普遍社会结构的细致观察。因而,在此意义上,法律的社会性研究就是一种应用于社会的,通过法律现象给出相应结论的研究。另一方面,法律的社会性研究还关注规则与秩序,而其中一些引人注目的社会学术语往往与法律语言相关。这种对相互影响的社会行为的分析,引导了社会理论家通过法律分析来发展自身理论的趋势。正是对法律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与研究,再推动了法律人类学发展的同时,还推动着社会法学的发展。

20世纪70年代以后,法律人类学对西方社会的研究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研究视野更为广阔。一些法律人类学家对法律、过程、权力以及历史轨迹进行研究,对作为社会过程的纠纷,以及法律体系与社会经济、环境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更一步的思考。这些视野更为广阔的法律人类学研究展现了一种全景式的图景,那些原本应当重视而却被忽视的问题被越来越多的纳入到这幅全景图中,法律研究与跨国政治经济相结合,使法律人类学的研究斩获新的空间;将法律人类学作为一种政治性的介入的观点,更是超越了传统的社会科学研究路径,揭示出更为根本深刻的观点:对法律的研究能够通过人类学的知识产生政治后果。

四、法律的比较研究

恩格(Fred Eggan,1965)的论文较好的总结了法律人类学的比较研究方法,他指出了的研究范围包括:社会整体比较、发展的序列、不同社会的比较、不同体系的研究、小型社区研究、特殊的制度、宗教和时期的比较研究。他指出:“尽管不同的人类学家持有不同的观念,但是比较研究仍然是一种有效的文化人类学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看似简单,实际操作起来却很复杂,这种方法所面临的困难也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比较研究方法的困难就在于用什么来进行比较,可比较性的依据又是什么。

社会科学在理论上是假设性的研究,通过建立理想类型来进行比较和研究,关注不同社会现象之间的关联以及这些现象的相同与不同。社会学的方法通常采用量化的(quantified)分析来得出结论,或者提出一些具有说服力的实例,让别的研究者对此进行完善或者反驳。这两种研究方法也被使用到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当中,霍贝尔与格拉克曼的著作就是很好的证明。

人类学已经拥有自己的理论框架及经典作品。然而,田野调查工作本身及资料收集同时具有风险性与偶然性,而人类学家仍然天真的使用相同的进路,不断重复的研究相同的现象。人类学的研究传统要求将观察到的现象本身,而是将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比较。人类学的田野资料困境,在法律人类学的研究中同样存在。博汉南与格拉克曼之间关于恰当描述的法律语言的争论也是众多此类重点和研究兴致的表现之一。这些法律人类学研究的难点通过二人的争论体现的淋漓尽致。对于这些重要的法律人类学比较研究的问题,穆尔道:单系血统是相对较为容易被发现的,但是相关的法律因果关系却是复杂多样。而这种基本认识在社会系统的研究中仅占有较小的分量,那么对民俗观念的解释怎样才能做到?当某个研究者获得了一定民俗资料时,他又会得出怎样的结论?这些观念是否与社会系统或者意识形态结构相互影响?这样的思考才正是法律人类学比较研究应当关注的。

[ 参 考 文 献 ]

[1]Laura Nader,Harry F Todd.The Disputing Process:Law in Ten Societies[M].New Yo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78.

[2]P.H Gulliver.Case Studies of Law in Non-Western Societies载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C].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9:13-14.

[3]P.H Gulliver.Case Studies of Law in Non-Western Societies载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C].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9.15.

[4]Gibbs James.Law and Innovation in Non-Western Societies载Law in Culture and Society[C].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69:17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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