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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探析

时间:2023-06-03 09:1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由于农村的社会基础等原因,完全依法判决尚难以解决农村纠纷,办理农村法律援助案件应较多地采用非诉讼的方式,结合适用国家法律和民问法,既解决纠纷又起到法治宣传作用,促进农村法治化进程。

【关键词】法律援助;调解;法治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建立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在农村贫困人口较多,法律意识不强,其权益也经常受到侵害,造成了不断上访等社会不稳定现象。法律援助的实质是法律扶贫、扶弱。社会弱者和经济困难群众大多在农村,法律援助进入农村是法律援助的本质性要求。农村理应成为法律援助的重点。但农村法律援助恰恰是我国法律援助的薄弱环节。缺少法律工作者队伍和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就目前来看,农村法律援助案件主要应由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来承担。基层农村是经济困难群众比较集中的地方,也就是法律援助需求量大量集中的地方。然而,在很多基层,律师数量相当少,农村法律工作者就成为法律援助的主力军,而农村中法律工作者队伍素质堪忧,他们大多出身农村,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自身尚需接受法律辅导。但他们熟悉农村环境和风俗习惯,具有丰富的地方性知识。基于以上认识结合农村民事纠纷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将“中国优秀学子法律援助爱心行动”或大学生送法下乡活动常规化,同时扩大到所有高校的每一位在校法学专业大学生,就近开展至少一个月的法律援助实践活动。将农村法律工作者的地方性知识和大学生的法律知识相结合,采用非诉讼方式解决农村法律援助案件具有可行性:

一、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可行性

社会转型期人们利益和价值追求的多元性以及纠纷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仅仅靠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民众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诉讼方式因为内在的缺陷也无力包揽所有纠纷的解决。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更多的是一种优势互补、相互合作的互动关系,其他方式以诉讼的司法权威为后盾,与诉讼方式一道共同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农村法律援助更不应拘泥于诉讼的方式,可以采取法律咨询、非诉讼代理等多种服务的方式。当前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处理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具有可行性、合理性。调解方式处理农村民事案件的巨大优势:

(一)调解成本的低廉性、方式的灵活性和快速性,使调解成为农民解决纠纷的首选途径

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低成本和灵活性,具有诉讼制度所无法比拟的优势。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具有权威性、公正性,但不可避免的是诉讼成本高昂。另一方面,由于目前司法的一些不公正和司法腐败的存在,使隐性的诉讼成本也不断增加。农村地区民间纠纷中大部分是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比如耕地或宅基地地界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如果为了一些不大的纠纷而诉讼,所需要的花费诸如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执行费以及误工费等费用加起来往往超过当事人所期望得到的经济利益。对于收入较少的农民来说,选择调解,无形中减少了成本付出。实践中法律援助机构减免了当事人的代理费等费用,法院却没有同意减免诉讼费用,从而导致无法立案。经济困难的农民经过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无偿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或者减免诉讼费用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另外,农村民间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等灵活方式。调解花费时间较少,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许多有可能激化的矛盾,提高了效率。而且调解结果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克服法院裁判的“执行难”的弊端。调解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在收入不高的农村具有一个较大的市场。

(二)农村民间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和民俗习惯的结合,有利纠纷解决

首先,在许多案件处理中,尽管案情并不复杂,但法律很难适用于这个纠纷。因为现行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调整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和城市商业中的各种关系的,对于乡村的葬俗以及违反它的后果这种地方性纠纷,法律无暇顾及。对这种纠纷的解决只能依赖调解。由此可见,人民调解制度在农村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国家法律的真空,在解决农村纠纷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法律援助人员介入调解程序。一方面,有国家权威为后盾,在村民眼中有合法的国家权力背景;另一方面,农村调解员是这个社区中的一员,熟知并与村民分享这个社区中的共同观念和规则。因此,他们共同提出的解决方案往往会得到双方的认同而使纠纷得到解决。最后,调解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民间调解等其他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是更注重目的与实质合理性的,诉讼对实质正义的无暇顾及,着眼于普遍主义和程序正义的诉讼,往往不能给当事人提供特殊的实质的正义,这不能不说是诉讼的病疾。在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时代背景下,通过注重实质和理性的民间调解解决纠纷或许比通过以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诉讼来解决更为恰当。

综上所述,诉讼固然有其优势,但也有严重不足,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也不是最恰当的方式。诚如北大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一一解决的。只要其他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就未必不如法院公正。”采用调解方式,专业法律援助人员与民间调解人员相结合,法律与民俗习惯相结合处理民事案件。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结合。

二、非诉讼解决农村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与农村法治

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主要还局限在诉讼领域,即帮人打官司。认为应当严格适用国家法来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利。调解时适用民间社会规范有违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不利于提高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但自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则改革之后,很多农民在诉讼中因为举证不力而败诉,他们很多人因此踏上了上访之路。

随着社会分层和法制发展,司法日益变成一种复杂和专业的活动,没有专门的职业人士的帮助以及大量成本的投入。普通社会公众已经很难驾驭这种现代救济机制了。与司法专业化相呼应,国家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它是国家向社会贫弱者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机制,其目的在于帮助贫弱者能够和其他社会成员一样享受平等的司法待遇。但是,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还处在短缺阶段,尤其对于相对比较贫弱的农民而言,法律援助资源严重不足,而这减损了农民寻求正常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由于国家法律脱离了我国农村的实际,有些案件依法判决并没有解决实际的纠纷。迫使他们转而走上渺茫、漫长的上访之路。“不是农民不需要法律,而是法律途径在农村没有作用,法治的机制在某个环节中断了。农民已经不相信法律能解决问题,他们只相信党,认为党是给人民办事的,相信党的书记说了算,能解

决问题”。因此,在社会转型和法律现代化的进程中,为了减少农民盲目上访,为了能够对广大农村中更多的法律援助对象提供他们想要得到的法律援助,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尤其需要加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探求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必须尽快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扩大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使更多的人能够享受法律提供的保护,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工作内容和方式。法律援助制度应该不能仅停留在帮人打官司的层面上,摸索多种方式消除社会矛盾,从而为维护我国社会最基层的稳定莫定基础。

西方现代法治因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社会中先有了法治的需要和法治建立的社会机制,然后才出现了法治,即法治是自然长成,逐步建立的。中国的民间社会和现代市场经济相去甚远,社会体制差别很大,不会在短期内自发产生足以支撑现代化所要求的一系列制度的习惯,而是需要一个很长的过程。因此中国目前采取了一种“政府推进”的方式,以法律的国家主义观念为指导,由国家执法部门强行推行国家制定法,由于和农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不符,法治秩序尚未生成,旧有秩序反而遭到破坏。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合理的法治建设方式应当既不是盲目的推进,也不能单纯地依其自然长成,应当是促进社会自然转型的同时,合理地引导,有步骤地推进法治建设。政府的工作是适度推进法治建设,增强法治意识,而在更多的时候应当是促进法治环境、社会相应机制的建设,引导法治的自然生成。随着经济的发展,乡民们的思想也不会永远停留在以前的基础上。政府推进和自然生成相结合更具可行性。

法治之法应该是国家法和自然生成的民间法的结合。法治秩序首先是一种社会秩序而不仅仅是国家秩序。美国ADR方式的特征之一就是解决纠纷基准上的非法律化,丝毫未影响其法治社会的运行。办理农村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循我国农村法治生长的特殊性,考虑到农村法律援助人员大多不是律师,其诉讼经验技巧有限,采用大学生志愿者和地方调解员联合调解方式是较为可取的。一方面可以国家法为后盾。将法律知识传递给农民,满足农民了解法律的需求。又可以结合运用民间社会规范,解决实际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秩序。每一起案件都成为普法的课堂,既解决了纠纷又起到法治宣传的作用。在国家法和民间法的有序竞争中发现国家法的不足,发挥民间法对国家法的修改、补充功能。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农村法律一种案件不会减损农村法治,恰是促进农村法治化的推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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