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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原则

时间:2023-06-11 15:3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我国民诉法规定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应有实际的联系。有关司法解释对“实际联系”未作明确规定,且该用语尚未见权威的学理解释。故在如何认定有实际联系这一问题上,不可避免的存在分歧。

关键词协议管辖实际联系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163-02

国际私法上的协议管辖是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协议约定,由某国法院受理他们之间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早在罗马法中已出现,就其本质来看是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某种程度上它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但它毕竟不能与公权力对抗,因此,各个国家都对它的适用范围,有效性和效力进行限制。豍如各国都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公共政策,不得排除专属管辖等。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管辖法院往往有各种不同的情况,因为当事人的营业地、合同的订立地或履约地、合同标的所在地,均可能作为协议管辖法院的连结点。我国民诉法第244条规定协议管辖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应有实际的联系。有关司法解释对“实际联系”未作明确规定,且该用语尚未见权威或通常的学理解释。故在如何认定协议条款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一问题上,不可避免存在分歧。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领域中,实际联系原则的要义在于增强法律规则适用的灵活性,要求法院对与案件有关联的各种事实和因素作综合考虑和分析。

一、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关联性的立法与司法比较

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是否应与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主要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在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中有明显的体现,“任何缔约国得保留对选择法院协议不予承认的权力,如果争端与所选择的法院并无联系”。 法国、墨西哥等国的立法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或“直接”联系的法院。

英国、美国和芬兰等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双方当事人应享有选择自由,可以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以便保证所选择法院的“中立性”和“公正性”。美国《冲突法第二次重述》第80条规定,当事人关于诉讼地的协议应被赋予效力,除非其为不公正或不合理。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Bremen v. Zapata off-shore Co案的判决结果就是这种观点的证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承认协议选择法院条款的有效性,尽管伦敦法院与该案件并无任何联系。英国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在对当事人选择英国法院管辖和选择外国法院管辖这两种不同选择,也会稍加区别对待。对案件由英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英国认为当事人的这种协议表明他们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所以英国法院必须行使管辖权,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对当事人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案件,一般来说,英国法院不受理这种案件,但是当诉讼的各种因素与英国有密切关系的时候,或者英国法院认为它对该案无疑具有管辖权的时候,英国法院是否受理该案有自由裁量的权力。豎

近期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对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没有硬性要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98一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体现了这一趋势。豏从参加起草《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的各国会议代表的发言来看,当事人选择法院地与案件的传统联系因素被淡化,而“专业技能法院”与“中立法院”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被突出。更多代表主张,当事人应作尽可能广泛的选择(the widest possible choice)。

强调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必须有关联性的国家考虑到:如果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判,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取证、法律适用)带来偶然性、不确定性和不便利性,不利于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反对这种主张的国家则认为,约定管辖法院恰恰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考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的便利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的机会。即便是选择了不方便的法院,也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实难以不方便为由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许多国家并不要求两者之间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联系,认为当事人做出协议管辖的行为本身就导致或建立起了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协议或者默示同意受某一国法院管辖,则诉讼案件同该国之间就产生了联系因素,因为案件本来不归该国管辖,仅仅由于当事人的约定或同意而授权该国法院管辖。

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关联性泛化的原因在于:一方面,这是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优越性,特别是在管辖的国际协调中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这是“中立法院”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必然要求。中立法院和专业技能法院具备长期办理此类案件的丰富经验。

二、我国法院判断“实际联系”的标准之分析

我国立法对协议管辖的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有管辖权。该条的规定突破了协议管辖“实际联系”原则的限制。

由于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关联性之间存在泛化趋势,而我国法院完全采纳英美等国当事人应享有绝对的选择自由、可以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做法还不成熟。因此在综合分析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为我国法院判定实际联系特提出如下的观点:

(一)实际联系标准之一:表面形式上有关联的地点

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关系有关联的客观连结点:如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所在地、当事人营业地、当事人代表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缔结地、货物装运地、货物目的地、货物原产地、货物检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

(二)实际联系标准之一:内在实质上有关联的地点

法律上的“实际联系”并不仅仅表现于或限于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货源地,也表现于合同准据法的所在地。当事人选择了涉外合同关系的准据法,表明准据法所属国与合同争议有“实际联系”,从而使选择准据法所属国法院为管辖法院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豐。例如处理合同或财产争议的准据法所属国法院。从整个合同关系或财产关系看,其与准据法所属国产生的联系更为实际和紧密,因为有关的争议(如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终止等)都必须依据有关准据法来解决。瑞士国际私法第5条第3款便有此规定。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A、B选择C国法为准据法,又选择了C国法院管辖,应该认定C国法院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这种联系在当事人作出法律适用选择之前并不存在,但一旦双方作出了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的选择,就会产生这种相关的联系。这种实际联系来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定权利。既然我国法律允许涉外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相关法律,这就表明了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建立起合同准据法联系的权利。如果A、B双方选择C国法为准据法,却又选择D国法院管辖(D国法院与案件也不存在任何表面联系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D国法院与A、B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从以上分析中可看出:涉外合同的法院管辖与法律适用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因为准据法的所属国与管辖法院的所属国正好是同一个国家。这并非偶然,而是国际私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

三、结语

对于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的实际联系要求之相关立法,反对声一片,普遍认为既然已经将专属管辖事项排除于协议管辖适用之外,那么就大可不必再规定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况且,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大多是与原告或者被告本身有关联的场所,从而排除了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使当事人在选择具体哪个法院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而且,什么是“有联系”在具体操作中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设立协议管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争议提交他们信赖、方便的人民法院审理,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哪个法院是当事人最信得过的法院,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它可能在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可能这些法院都不是。在后一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没有选择的余地,就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院协议为管辖法院,设立协议管辖的本旨在此就落空了,从而大大限制了合意管辖应有功用的充分发挥。而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被大大拓展,这为当事人顺利达成合意提供了便利和支持,从而能充分地发挥协议管辖的功能。同时,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保证所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豑

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够发达,法制也不太健全,因此在短时期内不可能仿照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的做法,即对合意管辖法院的范围没有附加什么限制,只要是法院不违背专属管辖,都可以被当事人合意选择为协议管辖法院。但是,笔者认为在判定实际联系标准上,应该综合表面联系和内在实质的联系,作出较为广义的判定,这样,有利于与国际之相关规定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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