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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裁决中涉外因素查明及仲裁联合机制探寻

时间:2023-06-11 16:2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广东财经大学,广东 广州 510320)

【摘 要】本文拟通过分析2015年“江苏三亚电机公司案”,总结内地法院认定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提交给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导致根据协议作出的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除此以外,还将结合自贸区背景和涉外因素理论新发展,探寻中国内地和香港联仲裁联合机制。

【关键词】涉外因素;香港仲裁;联合机制

自中国加入《纽约公约》至今,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中国积累了大量实践经验。而针对香港地区的判决,绝大部分都在内地获得了执行。在未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中,根据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而在香港地区作出的裁决尤其引发学界的关注。

一、香港仲裁裁决现状

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数据统计,来自41个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于2015年参与了HKIAC仲裁。其中中国内地的当事人数量排行第二,仅次于香港本土。i由此可见,香港成为了内地涉外商事仲裁的热门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年度统计数据也显示,2015年香港分会处理的涉外仲裁案件多达5宗,同年结案3宗。ii相比国内其他仲裁中心,香港仲裁中心的结案率更高,体现出香港仲裁中心处理内地仲裁案件的高效性。内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审查,同样,绝大多数的香港仲裁裁决都顺利得到了内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极少存在例外。iii

根据安排的内容,内地法院经审查核实有规定中七种情形的,可裁定不予执行。iv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内地法院认定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提交给香港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导致根据协议作出的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对于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如何分析案件中的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在香港进行仲裁有法律依据吗?对此,笔者将在以下文章中展开讨论。

二、案例基本情况

(一)案情简介

2015年9月,上诉人常州市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晓春公司应于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原民事裁定,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秦晓春原系新亚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权70%。秦晓春起诉请求判令新亚公司支付所欠秦晓春未分配利润。

新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2014年秦晓春、董华与WEG电力设备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凡因本协议而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索赔或纠纷,应通过仲裁予以排他性、终局性解决。该等仲裁应在香港进行,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本案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原审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请求驳回秦晓春的起诉。

秦晓春辩称,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v

(二)法院判定结果

江苏省高院在《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七条中亦规定港澳台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比照外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处理。没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当事人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在外国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无效。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约束力,但本案并非协议规定的股权分配纠纷,争议双方主体及争议的内容并无涉外因素,因此不能以股权收购协议中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体现的法律问题

本案关键在于法院是否承认香港仲裁中心根据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无涉外因素的争议可否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最高院分别在“六盘水恒鼎案”和“江苏航天万源案”申明,中国当事人不可将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内的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朝来新生案”重申这一点,并进一步指出,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中国法院的执行。

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了法院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問题的解释(一)》中引入了一项兜底条款,赋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涉案民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三、“涉外”因素的认定问题

传统的国际私法中,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定义为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要素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在主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或者是住所、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所在国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客体为涉外因素时,作为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标的物位于国外。在内容为涉外因素时,产生、变更或消灭民商事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vi在“新亚公司案”中,内地法院正是通过依据传统国际私法的观点进行审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涉外因素,因此排除了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香港仲裁中心的管辖。

四、香港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新问题

我国对于涉外仲裁的认定标准出现了新发展。2015年11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仲裁裁决一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中在“涉外因素”的识别上作出了重大突破。该案中,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而且性质上,两者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由此可见,中国内地法院对于自贸区等经济开发区中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性质判定,是相当与时俱进的。

目前粤港澳三地正联合建设广东自贸区。广东省自贸区因为其独有的地理位置和丰厚的政策环境吸引了许多外资企业进驻。可以想见,在这些自贸区中发生的仲裁争议会就近选择仲裁争议地,香港、澳门会成为当事人的优先选择。而内地法院在承认和执行香港、澳门等地仲裁判决时,必定会面临前文提到的涉外裁决的识别问题。

五、中港仲裁联合机制探寻

(一)建立联合仲裁机构

2012年10月23日由穗港澳三地共同設立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在广州南沙揭牌成立。该仲裁中心由广州仲裁委员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及澳门仲裁中心共同设立。区别于国内的仲裁机构,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依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结合香港、澳门的仲裁规则,制定其仲裁规则。

同年11月深圳市确立深圳国际仲裁院按照法定机构模式在前海深港现代服务页合作区开始运作。深圳国际仲裁院连接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按照中国国情,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特点,为中国内地、香港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

在加强内地与香港之间司法交流,建立共同仲裁机构的同时,我国内地立法也应继续完善中国香港间关于仲裁协议识别、仲裁裁决承认的法律法规,建立灵活的裁判规则。

(二)推进中国香港之间区际冲突法的制定

中国与香港区际法律冲突由来已久,至今并未有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法学界对于内地、香港两个法域间制定区际冲突法的意愿日渐增长。中国拒绝承认香港地区对无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的管辖,正是基于中国将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类比成外国仲裁裁决,导致这类裁决在内地无法获得承认和执行。实际上香港与内地存在的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还是有极大区别的。建立区际冲突法,有助于减少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法律冲突。

六、结语

实践证明,自香港安排出台后,各地受理仲裁裁决纠纷的案件数量均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而裁决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对两地间司法交流起了巨大的作用。

但是,现实中还存在无涉外因素案件在香港的裁决被内地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应对仲裁的发展和支持,同时加强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司法交流合作,建立内地与香港联合仲裁机制。

作者简介:莫丽君(1993—),女,广东广州人,就读于广东财经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注释:

i 数据来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网站,http://www.hkiac.org/zh-hans/about-us/statistics,最后访问于2016年11月19日

ii 数据来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cietac.org/index.php m=Page&a=index&id=24,最后访问于2016年11月19日

iii 《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6)》,宋连斌,傅攀峰,陈希佳,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出版

v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146号

vi 《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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