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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法、民法中的“人”的历史沿革

时间:2023-06-15 14:30:1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刑法、民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的理论探索不同的仅仅看待“人”的角度和调整的方式不同,其本质最终都归于对于“人性”的探讨。两者对于“人”的权利享有以及责任承担方式并不相同,但逻辑基元始终是对于“人”的研究。

关键词:人;刑法人;自然人;法人

作者简介:何铤,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11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2)-21--01

人类社会数千年来有原始社会的野蛮,有国王统治一切的封建社会,有社会断层巨大、大众贫困的资本主义社会,也有建立生产资料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社会。无论社会形态的变化万千,人,始终是每一种社会形态的基础。只有在“人”这个逻辑基础之上才能对社会、法律进行符合本性的研究,除开了对于“人”这个概念的研究而进行人类社会和法律的研究只能是本末倒置,失其根本。

法律对于人的调整,有私法上具有完全自知、完全自由,也是平等的自然“人”以及拥有独立财产、承担独立责任的“法人”;也有公法中对其行为负责的“刑法人”。既然人是法律逻辑最为原始的基元,我们对于“人”的研究也是极为必要的。私法中的“人”与公法中(具体地说即刑法)的“人”的异同比较对于我们看清法律体系中的人有极大益处。

(一)刑法中的“人”

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有两种基本的学派——“旧派”与“新派”。两大理论学派对于的“人”的研究都有着其背后对其影响巨大的社会环境。旧派产生与18世纪中后期,这一时期的刑法理论处于封建社会的边缘阶段,因而对于封建社会中恣意、残酷的刑法反对最为强烈,以社会契约论以及自然法理论为其思想基础。古典刑法理论的刑法人观念认为,刑法中所谈论的人,都是能够鉴别善恶、可以弃恶从善、有自由意志和自我规律能力的社会一般人。【1】当时的社会大环境是封建社会的逐步没落而资本主义的发展日益受到封建制度的抑制,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在社会中倡导意志自由的“人”,“刑法人”具有自由意志,即可以任意地将某种引诱力作为行为的动机或者不作为行为的动机,这种绝对的意志自由论认为,所有的人都能够不受素质、环境的影响,理性地选择行为。【2】这种纯朴的对于“人”的认识在现在看来确有其不足之处,但那时的人民只有在这样的思想鼓舞下才能有足够的勇气向蔓延千年的封建制度发起挑战。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纯朴”的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的刑法理论变得不切时宜,欧洲进入资本主义的国家出现越来越多的少年犯、惯犯等等,这些问题威胁着新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因而刑法理论对于人也有了新的研究,在新派刑法理论中,刑法学家对于犯罪学的研究更加深入,他们认为社会中的人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是不具有自由意志的,刑法人也以决定论为主流思想,即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其本身的自由意志所决定,而是由“人”的基因遗传、社会环境、生理因素等等所决定。也就是说刑法中“人”及其行为成为了基因等因素的奴隶。

现代刑法理论中对于“人”的认识较之前的新旧派理论有较大改观,笔者认为现如今社会,由于各种商品生产的发展,个体人处于较大的风险中,在未来这种社会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危险会越来越大,因而现代社会以及未来,具有风险意识的自主刑法人才是其所应有的新面貌。

(二)民法中的“人”

民事主体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是在民法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然而民法中的“人”却有着比在刑法中的“人”更为宽广的内涵。民法中的民事主体要么是自然人,要么是法律所拟制出来的“法人”(合伙的财产及其所负担的责任均不具有独立性,因而不具有“人”的特质)。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的历史发展沿革中始终与理性紧密联系,历经了理性抽象的人到现实具体的人的发展变化。康德认为,没有理性的东西只具有一种相对的价值,只能作为手段,因此叫作物。而有理性的生灵叫作“人”,因为人依其本质即为目的本身,而不能仅仅作为手段来使用。【3】在此看来理性则是民法人的基础概念,那理性究竟为何物?康德曾在其著述中说道理性即是自然法则。理性在于笔者看来是自然人在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之上认识利用事物规律,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根据一定的道德法则所应有的合乎情理的行为指导模式。自然人在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之时必根据其自身理性的判断而为之。近代民法中对于“人”的此种论述似乎大力阐述了人的绝对自由,而这种绝对自由却会使自然人在一边叫嚣着自由而另一边却因自己的自由权利滥用而伤害着他人的自由与权利,同时还会损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阻碍社会进步。正因为如此在现代民法中,在对人的意志自由的认识基础之上借助其他社会规范限制个人的绝对自由。

现代民法还通过对于抽象的“人”的认识进而拟制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法律拟制法人仅仅是法人理性说明的一种,关于法人的理性说明的理论尚有秩序说明、人与财产区分说明等等,笔者认为就人类社会的伦理性的存在基础来说法律拟制法人更为合理),法人的制度创设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注入了强大的推动力。而法人既然作为法律所成人的人,那么法人存在基础则必然是其人格。理论学界对于法人人格的讨论数不胜数,争议颇大。一般来说,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与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是不完全一样,毕竟作为法律所拟制出的人与以伦理纲常为存在基础的自然人是不一样的。与法人制度创制目的相符, 团体人格只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4】我国民法理论学界进来似乎更加倾向于将法人人格简化到仅仅是为了财产方便交易的财产性人格。不可否认的是自然人与法人在民事主体资格上的确具有平等性,然而法人始终无法逾越自然人在民法这一闪耀着权利本位光芒的部门法当中的地位。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着眼于调整人及其行为,无论公法还是私法对于的“人”的研究与探讨始终都具有其基础架构的作用,刑法、民法两种不同的法律规范对于的理论探索不同的仅仅看待“人”的角度和调整的方式不同,其本质最终都归于对于“人性”的探讨。

参考文献:

[1]、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王振,《刑法中人的变貌》,2008年第1期,第77页。

[2]、 《外国刑法纲要》,张明楷,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第13页。

[3]、 《法学研究》,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2005年第5期,第16页。

[4]、 《法学研究》,伊田,《论法人人格权》,2004年第4期,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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