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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中心主义”到“法律多元主义”

时间:2023-06-20 11:1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在过去三十年中,我国商事法的体系建构具有“立法中心主义”的特征,即突出强调立法在商事法法源体系中的地位,但却忽视了司法判例、商事习惯、学说理论对于商事法体系形成的作用,也未理解和掌握商事法开放的、动态的自我更新完善机制。在中国法语境下,这种建构理念虽然有其合理性,但也对商事法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以“法律多元主义”取代“立法中心主义”,进而建构能够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商事法法律体系。

关键词:商事法立法中心主义法律多元主义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4)06-0079-13

导论

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商事法律规范体系基本确立,商事司法实践体制逐步完善,商事法学理论研究日益深入,这些因素使得商事法的解释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体制的转型。①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商事法的体系建构和实践运用依然存在较多问题,比如精神不够自由、体系不够完善、学理分歧较多、制度创新受限、救济措施乏力等因素依然值得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②上述问题的出现,一方面与社会转型剧烈、欠缺配套制度等外在因素密切相关,一方面也和商事法的理论积累不够、发展时间不长等内在条件存在关联。然而,在笔者看来,导致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商事法体系建构过程中的“立法中心主义”,也即理论界和实务界专注于商事法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却忽视了商事主体之间的“自我立法”对于商事法律制度建构的重要性,对于判例法、习惯法等法源资源也未加以足够重视。③实际上,商事法的体系建构需要充分考虑其制度特性和形成机制,使得商事法法源体系具有开放性、动态性,能够因应社会变迁从而及时调整规范构成、更新价值体系。简而言之,商事法的法源建构逻辑应从“立法中心主义”迈向“法律多元主义”,④进而使商事法具有“回应型”法律体系的特征。⑤

当然,对于“立法中心主义”的批判并不意味着对其加以彻底否定,我们需要承认这种现象的历史合理性,并且从学术角度对之加以客观分析和深入阐释,进而更好地理解“立法中心主义”的基本特征、历史形成和社会影响。同样,对于“法律多元主义”的提倡也不能停留在口号层面,而是需要对之进行理论维度的论证、体系层面的分析和制度维度的建构。本文的阐述也基本围绕上述逻辑加以展开。

本文的问题意识虽然指向于“中国问题”,但在观点论证时不可避免地会利用外国商事法对于相关问题加以说明。这些“指涉”并非简单的援引或参照,而是试图说明商事法的共同发展规律。本文偏重于宏观层面的论证、整体视角的反思,对于具体现象的分析、具体制度的阐释难免不够深入、不够精确。此外,商事法的体系建构既包括理论层面,又包括实践层面。本文并不否定商事法体系建构理论层面的逻辑自洽和体系完整,但是更加重视实践层面的具体化和实质化。因此,我们不能将商事法体系建构仅仅理解为规范体系的确立,而应全面关注商事法规范形成、规范适用和体系发展的动态过程。

一、“立法中心主义”的形成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三十多年中国商事法的发展,我们发现“立法”已经成为这段时间商事法体系建构的“关键词”。特别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合同法》、《证券法》、《信托法》等基本商事法律,并且根据实践需要对上述法律进行了大量修订。学术界也主要围绕这些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开展了以“立法论”为导向的研究工作。⑥这种强调以“立法”为核心内容的商事法律体系建构贯彻了“立法中心主义”的理念,始终把体系的确立、规范的健全作为核心任务。毫无疑问,这种倾向与改革开放以来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紧密相连,使得我国的商事法律规范体系在短时间内得以基本确立,也使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得到了更为全面的规范和更为具体的指引。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把商事法规范体系的确立作为“头等大事”或“基本内容”,影响商事法发展的判例、习惯、学理等法源资源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这就导致了商事法法源体系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单向度化”特征。⑦实际上,商事法法源体系本身应是多元的、开放的,调整和规范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不仅限于国家商事立法,商事合同、商事惯例、司法判例、学理学说等对于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亦是至关重要,它们使得商事法法源体系更具开放性和动态性,使其最终能够适应社会变迁需要进而更好地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交易效率。

当然,任何观念的形成均有其社会土壤和观念环境,商事法建构过程中的“立法中心主义”亦是如此。在深入批判“立法中心主义”的消极影响之前,有必要考察这种思潮的建构历程和形成原因。

(一)转型时期的“规范饥渴”

虽然自清末我国已经开始尝试建立西方意义上的商事法体系,并且在民国时期已经初具规模,⑧但是随着新中国成立后对旧法统的废除,原有的商事法体系已无适用余地。而在改革开放以前,计划经济的推行使得商事法也几乎没有生存发展空间。⑨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改革开放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之内我国商事法律呈现“真空状态”,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严重“供给不足”。随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逐步转型,大量商事主体得以涌现,商事交易的形态变得日益复杂,商事领域的纠纷亦逐渐出现,这些因素使得商事法领域出现了“规范饥渴”的状态,以立法为中心的商事法体系建构由此应运而生。在此背景下,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我国依据商事交易实践需要迅速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证券法》、《海商法》等法律,使得商事活动的开展、商事争议的裁决逐步“有法可依”,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商事法“规范饥渴”的弊病。可以看出,这种以立法为导向的法律体系建构本身带有一定的“功利性”,强调在短时间内填补规范漏洞、完善规范体系,使得商事交易有基本规则可以遵循、商事司法有确定规范可以适用。但这种带有功利目的的体系建构本身就存在一系列弊端,既没有充分考虑外在体系的规范冲突和制度协调,又没有特别注重内在体系的利益平衡和原则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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