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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及其法律障碍

时间:2023-06-21 19:4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表外融资业务,与银行贷款相比,其低门槛、灵活性和高流动性的优势使其发展迅速。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下SPV采用信托和公司两种组织形式,并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障碍。本文指出主要投资主体、转让证券化资产、法律组织形态等方面表现SPV的法律障碍,以期能够出台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专门法律来约束,防范对其进行篡改。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SPV 法律障碍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98(2017)01(a)-157-02

1 资产证券化基础介绍

向金融市场中,将预估稳定现金流、流通性差的资产转化交易证券即资产证券化。该种转化是为了资产流动而展开的,实际上其是一种富有证券特性的金融工具。

1.1 资产证券化流程

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 ,或该机构本身购置可变为证券化的资产后,将其汇聚在一块组成资产池,随后以资产池中预计可以生成的稳定现金流为依托折算成有价证券后发布到金融市场中完成筹资,最后资产池中资产变现为现金流之后来偿还所有证券。

1.2 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模式

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主要分成企业类、信贷类、资产支持票据这三种模式,分别负责机构是基金协会或证监会、银行以及银监会、保监会这三种机构。由于负责机关不同所以有着不同的监管部门、发起主体、审核形式、交易场所、基础资产、投资主体、管理主体、交易场所、法律关系等。

1.3 国内资产证券化演化进程

(1)2005年~2008年,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阶段

2004年10月,证监会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拉开帷幕。

(2)2011年~2014年,资产证券化业务常态化发展阶段

2011年9月,证监会开始重启对企业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审批,2012年5月,央行、银监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于2013年、2014年连续发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明确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作为SPV独立于发起人、管理人和投资人的法律地位,扩大了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业务主体以及基础资产范围,对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

2 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操作流程

资产证券化随着时间的推移持续向前迈进,其标的已经上升到非抵押债券资产,比原来的抵押债券资产提升了一个台阶,同时应用的领域也已经涉及到版权专利、出租、分期消费品支付、汽车、信用卡应收账等,呈现出多元化态势。不过资产证券化从现金流重组到证券被全部偿还这一基本的业务程序,主要有现金流重组、资产池组建、成立带有独特目标的机关、转让资产权属、交易结果健全、评价和增加信用等级、发行和营销债券、发行收入获得、管理资产池、债券被全部偿还这九个阶段。

2.1 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的相关介绍

在资产转化为证券的流程中应当以SPV这一机构为核心,这表明其在转化中发挥效应很大。该种活动的发起主体将证券化的资产向SPV(具有特殊目标的机关)出售,这一资产就会在发起主体的资产负债表上挪出展开表外处理,因为SPV用该资产或者汇聚资产生成的现金流为基础,将流动性强的证券发行给投资主体的一种结构性筹资部署。该种结构性筹资程序,务必要以特定中心机构为依托进行载负或组织,我们就称该种以资产证券化为目标的机构为特殊目的机构,简称为SPV。

2.2 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作用

該机构使得发起主体资产使用了“实际出售”的策略,这时发起主体和发行主体这两个主体的资产相离,以破产法中的条例为依据,该种相离可以保证发行和发起主体间阻断破产风险,使发行证券风险最小化,保证投资者的权益富有安全性。

SPV所支持发行的资产证券评级受到该机构自身的业务情况良好与否影响较大,发行证券评级与本机构业务情况呈正相关,即本机构有良好的业务情况,那么债券通常会有较好的评级。

发起主体只有设立了SPV之后,才可以表外处理证券化之后的资产,现金归回之后在其余运作活动中使用。我国在展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中,法律薄弱和所出现的漏洞是需要应对的最大挑战,然而法律又是这一机构将资产进行证券化最为重要的步骤,这就意味着务必要有相应的法律来确切明示该机构成立、组成、义务权责等问题。

2.3 SPV的模式选择

运转SPV需要将某国法律隔离资产拥有主体的这一需求满足取决于该机构自身的运营原理和特征,也就是该机构务必要与发行证券化资产一方相符。并且可以最大程度上达到优惠税收的目的。借鉴外国的实际应用经验,信托、有限合伙、公司是以法律框架下组成的主要SPV形式。以下分别对信托和公司两种模式的特性进行分析。

2.3.1 信托模式

信托是在英美平衡法中发展而来的,是委托主体将资产迁移给受托主体之后,受托主体为保证受益主体权益而对这种信托财产展开的监管和处置。在法律上对该种财产赋予了“独立性”、“与利益相离性”。并且还规定了SPV是运作的受托者,由信托业务运营资质、通过政府机构审核建成的银行、信托公司等主体来充当;信托模式类型的SPV,在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展开运转时,委托者是发起主体;信托财产也就是聚集资产转化为证券后的证券;受益者就是手持受益证书的主体。

信托受益权是不是包含在有价证券之中,《信托法》没有进行详细的定论,并且其余法律也无确切说明,所以在法律范畴中,信托收益权证是否为有价证券依然十分模糊。在立法上欠缺导致在我国发行和成交该种证书没有条理和顺序,这不但对信托行业本身的发展起阻碍作用,也无法使信托投资企业、投资主体的权益得到维系。流通形式无效性是信托公司发行受益权证书的最大权限,像贴现、汇票、购回、交易等这些普通权益凭证所拥有的可便于交易的方式,信托权益证书根本无法实行。不但流动慢,而且变现资产还不拥有时效性,导致设立信托方式的SPV在展开运作时,仅仅是采用资产信托化或者变相证券化的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运营。在是否与实体缴相同水平的所得税上《信托法》及其余有关法律中均十分模糊,这同SPV追逐最大化税收优惠成效的特点背道而驰。

2.3.2 公司模式

公司实际上是一种企业法人,运营是以获得利润为目标。然而公司模式的SPV又被定义为指定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它是发起人向运转资产证券化的公司迁移拟证券化资产后并由该公司支持发行证券的一种模式。作为一个实体公司的SPV,其运转体系和法人机构完备,能够担负起资产证券化导体的使命,不过该种公司同普通公司有较大差异,这由以下三点可以展示出。

(1)公司模式的SPV具有不倒闭性,这是运营的根本需要,只有该类公司才拥有的性质。

(2)不营利或者没有目标的营利特性。公司模式的SPV是运转证券化资产的媒介,其不是营利性的机构,只是一个中心载体,是一个“现成公司”。这以普通公司盈利为目的的运作理念有着本质的区别。

(3)运作范畴具有较大差别。在公司模式的SPV建立初期,资产证券化是公司唯一业务在公司章程中已经做了阐释,并且其经营权限也受到很大程度的弱化,其目的就是为了防范由于公司的不当经营而导致其资不抵债,从而排除面临破产的风险。而普通公司则可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框架广泛开展自己的业务。从以上对特殊目的公司和普通公司的对比中能够得出,该公司因为在权利实力和制度方式上受到比普通公司更多的限定,使它可以与隔离资产证券化风险的特性相符合。

2.3.3 公司模式的法律障碍

虽然在《新公司法》中很大程度上改良了成立公司标准、股权结构、组织单位等内容,在变革和健全公司制度上起到了较大的推动效应,不过之于营运资产证券化而言,仍然有诸多悬而未决的难题。(1)身为证券化资产这一特定目标的媒介,其中并无资金,欠缺或者无需工作者,并且为了防止本身倒闭,实际上就是现成公司,所发挥的作用严加约束在对证券化资产进行购置、包装、发行这些方面,本身无追逐盈利的特性。这与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作为证券发行主体所应具备的条件是不相符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前提如下:第一,股份和有限责任这两大类公司净资分别要在3000万元及以上和6000万元及以上;第二,所有债权相加之和应小于公司净资中四成;第三,融资投向与国家产业策略相契合;第四,接连三年均分配利润在对一年公司债券利息支付时十分充足;第五,在中央政府所规定的利率标准之内确定债券利率;满足政府规定的其余条件。就SPV而言,发行债权金额、相关净资产金额、盈利性标准想要符合标准难度非常大。(2)就隔离破产这一实际需求上,公司模式想要达到要求还需努力。现今,国内能够在实践中使用的合并法律依然没有出台。在实施过程中母公司倒闭之后势必会造成子公司的清算破产,不过现今阻断母、子公司担负连带责任的法律还没有出现。在《破产法》上所阐释的别除权上虽然能够在不同限度上對债权人率先接受偿还的权利给予了保障,不过力度依然亟待提高。在营运资产证券化时为了将应收账款信用等级提升,发起主体通常要把各种增加信用等级的策略提供出来,主要的一个是委托人在将资产售卖给SPV时只是得到一定比重的价款,进而达到超额担保的目的。不过在《破产法》中指出,SPV失去了超额担保这部分资产的率先受偿权,这势必导致在证券化资产的过程中,无法将发起主体隔离在发行主体破产风险之外。(3)作为有营利属性的企业法人——公司,在我国要缴纳大量的赋税。公司模式的机构无法将双重征税的问题规避在外,从尽可能追求税收优惠效益,资产证券化降低运作成本的角度来说,公司模式的SPV也是存在较多困难的。

3 结语

在资产证券化营运中SPV是关键环节,成立该机构旨在阻隔最末端破产风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SPV必须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SPV的设立问题是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SPV的组织形式既可以采用信托方式,也可以是公司方式;在投资SPV一方选择上,非发起人构建为宜,在成立公司担当SPV使最佳选择为政府机构。所以,本文对资产证券化SPV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重点在于在掌握了SPV以及特征,对SPV法律制度监管上的疏漏等,为将来我国对SPV的专门立法提供参考,因此最好通过特别立法的形式来实现。

参考文献

[1] 赵宇霆.资产证券化SPV设立的法律思考[J].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04(9).

[2] 王守建.资产证券化与SPV相关法律问题解析[J].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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