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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时间:2023-07-08 10:5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近年来,银行理财业务如火如荼地开展,在理财市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根据2008年的相关数据表示,银行理财产品已稳居理财市场的第一位,规模超过其他类别理财产品的总和,成为推动国内理财市场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在银行理财业务迅猛发展的同时,越来越多的问题也显现出来。在理财业务的法律框架和法律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客户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文章通过论述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分析存在的原因,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存在问题;措施

根据相关数据表明,2008年银行理财产品已稳居我国理财市场的第一位,规模超过其他类别理财产品的总和,成为推动国内理财市场发展的主要力量。①目前参与银行理财的客户中大多数是社会公众,如果事前没有法律对理财业务进行规制,出现问题又没有及时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样极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金融的稳定,更会影响社会的安定。我国对银行理财过程中客户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都还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在订立理财协议过程中可能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客户提前赎回权保护不足

目前,多数理财产品的合同条款中特别规定“本产品银行享有提前终止权,客户不能提前终止”。也就是说,银行才有权提前终止理财合同,而客户没有提前赎回的权利,无论发生什么情形,无论是对客户有利还是有害的,客户都不能提前终止理财合同,如果要终止必须交纳一定的违约金。②

2004年,客户刘锋在某国有银行某一支行购买了6.8万美元的四年期理财产品。该产品具体的操作方法是:每半年为一个收益期,第一年的收益以4.30%的固定收益率计算;第二年至第四年的收益率与美元LIBOR挂钩,每个收益期设定一个LIBOR观察区间,如果当天的LIBOR处于观察区间内,就按4.30%的年率计息,否则当天的收益为零。客户刘锋仅在第一年收到了回报。此后受美元加息、人民币升值等因素的影响,美元LIBOR持续走高,没有一天处于观察区间。这就意味着他不但没有收益,并且他的本金也在不断的贬值。由于他与银行签订的理财协议约定不能提前赎回,所以他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资产缩水。③从2008年以来,受金融危机的影响,许多理财产品出现了“零收益”、“负收益”的情况,银行以此为借口可以要求与客户提前终止合同,使自己减少损失。由此可见,这一条款对客户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为此,有些客户就以此为由将银行告到了法院。据《法制日报》2009年2月的报道,受金融危机影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广支行要求与客户提前终止合同。为此,客户将该银行告到了法院,据悉,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此案。④

理财协议的这一规定,侵害了客户提前赎回权,违反了公平原则,对理财客户来说是不公平的。虽然理财业务中,银行作为受托人具有丰富的经验和理财技能,应当赋予它更多管理资产的主动权。但是笔者认为,也应当充分的考虑客户作为委托人的意愿。也许当终止区间出现时,可以由银行向客户说明终止与否的后果,最终由客户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可能较为合适。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影响

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事关客户的理财收益,该条款的有效无效对理财协议的效力也有一定的影响。

笔者认为,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的监管,对保底条款的监管态度应该是从有条件的承认逐渐地过渡到不保护。

就目前的阶段而言,可以附条件的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首先,保底条款的屡禁不绝说明其存在是有原因的,应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保底性理财产品占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市场需求也是较大的。其次,日本、韩国并没有排斥保底条款,他们早期在继受信托法的时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都允许在商事信托中由受托人保证受益人的保底收益。⑤再次,对于保底条款之所以产生争议,主要是担心金融机构为了竞争不惜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转嫁到自己身上,甚至是国家身上,这极易将表外业务转为表内业务,当风险损失过大时就容易出现金融机构的危机,从而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和国家经济的动荡。这样的担心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监管当局一味否定保底条款的做法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的。虽然可能可以防止危机的发生,但却忽略了市场的需求。与其让金融机构遮遮掩掩地开展保证收益理财业务,不如有限地承认保底保本条款的效力或许更加有效。既然市场有需求,就应该采取积极务实的法律对策去规范它,使其利大于弊,而不是全盘的否定。这也是维护客户收益权的表现。

但从长远看,对保底条款的态度应该是从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逐渐过渡到不保护,最终还原理财的本质。理财客户应根据银行的实际理财水平和自身需求来选择受托人,而不仅仅是根据谁给的保底条件更优惠。这样才是客户的理性选择,而不是一味的盲目追求高回报率。只有这样,银行之间的理财业务竞争才会回归到良性的、健康的竞争。而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业务也才有可能公平竞争。⑥

(三)客户适当性问题

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是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尊重客户自愿承担风险并取得收益权利的体现。客户适当性管理理念来源于欧美,该制度作为金融服务的一项基本准则,它要求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要与客户的财产状况、投资目标、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情况相匹配。即金融机构应当把适当的产品和服务通过适当的方式提供给适当的客户。⑦

在金融各领域中,基本都有涉及客户适当性管理,银行理财领域也不例外。在《暂行办法》、《风险指引》以及相关的通知中,都有涉及客户适当性问题的规定。例如:理财客户在购买理财产品前,银行应当按照了解自己客户的原则,建立客户评估机制,充分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目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预期等情况。

笔者认为客户适当性的实质是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它是通过银行的专业服务能力,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参与性的判断,并向客户解读在理财过程中的各种风险,最终由客户根据自身情况和银行理财人员提供的建议,进行理性的风险权衡,自主决定。

(四)银行风险提示不充分对客户合法权益的影响

《暂行办法》、《风险指引》等规范性文件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提示作了详细的规定,对银行的要求也很严格。但是,银行在实践中却出现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引起客户与银行理财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在银行理财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风险提示欠缺的问题有:在产品名称中使用诱惑性、误导性的字样误导客户;故意使用过于专业化的语言来抽象和模糊理财产品的风险;在产品协议和说明书中,故意将有关风险提示的文字放在不显眼的位置,不直接将风险情况记载于理财产品的核心法律文件中;在宣传理财产品的资料中故意不提及产品的风险,等等。这些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客户的知情权。

二、银行在履行理财协议过程中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

(一)银行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不当

在投资理财业务中,信息的透明度是非常重要的,它不但会左右资金的投资方向,而且还直接关系到理财产品的收益。为了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暂行办法》和《风险指引》分别规定了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必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有可能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和银监会的处罚。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存在很多问题,客户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例如:客户不知悉自己理财资产的去向,不知道理财产品的投资去向;不清楚理财产品的操作流程,也不理解那些对理财收益产生直接影响的重要指标;银行未充分通知客户有关收益分配的情况,由此可能导致客户丧失新的投资机会,等等。

(二)银行违反忠实义务

在关于银行个人理财的法律规范中对银行的忠实义务作了一些原则性或者较为抽象的规定,对于规范银行履行忠实义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明确的具体的履行标准,所以银行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普遍存在。主要存在的问题有:一是银行与理财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银行在理财过程中,以牺牲客户利益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例如,银行为了自身利益,挪用客户理财资金另作他用;在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中,不经过与客户协商,直接将超出保证收益的那部分收益归为己有。二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客户与客户间的利益冲突。银行出于自身利益的目的,对客户进行歧视性区别对待,为了某个客户的利益而侵害其他客户的利益。在理财业务中,对于购买某理财产品份额多的客户给予更多的收益或者将其损失转嫁到其他理财客户身上。银行的上述做法,严重地侵害了理财客户的利益,应予以制止和规范,才能保证银行理财业务的蓬勃发展。

三、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

理财客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得不到有效救济,首先表现在救济途径单一,效率低。从目前发生的银行理财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基本都是通过诉讼的程序来解决的。该种途径不但消耗时间和金钱,还很占用司法资源。应寻求更多、更快捷的途径解决理财纠纷。为此,《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提出了建立银行客户投诉机制,来解决银行个人理财纠纷。要求银行建立全面、透明、方便和快捷的客户投诉机制,配备足够的资源,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以保护理财客户的利益。⑧但从目前各个银行的具体做法来看,并没有建立起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没有起到预期的作用。

其次即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也会出现很多状况。因为关于理财涉及的很多法律问题,都没有一部法律规范统一地、明确地规定。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指定的规章在法律体系中效力比较低,因而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如何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就是个问题。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明确。在理财产品因亏损出现纠纷后,银行将其归咎于金融危机,甚至认为是意外事件,而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但理财客户却认为银行在设计和操作理财产品过程中没有尽注意义务。在此种情况下,客户处于信息弱势方,他不可能具有专业知识去证明银行存在过错。

四、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原因分析

(一)银行个人理财法律体系不健全

法律制度是保护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完善的立法对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全面的法律规制,才能使该业务井然有序地开展。当理财客户的合法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依法得到保护。然而,无论是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我国法律法规对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没有明显地体现。

目前,对于银行理财业务的立法规制,远远落后于实践。根据笔者收集的关于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法规,基本都是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规章。这些法律规范,一定程度上规范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对保护客户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并没有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理财客户的保护、风险责任承担以及银行的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暂行办法》为例,它的目的是加强规范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行为,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发展。但该《办法》直接规定的有关客户利益的条款仅区区几条,并采用“符合客户利益”而不是“保护理财客户”的措辞,并且没有规定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措施,银行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也很模糊。⑨

从上述立法可以总结出现行立法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低。其主要由中国银监会通过办法、通知、指引等形式颁布。虽然该项业务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调整,但这主要是间接性调整。

第二,上述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提及银行违反规定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实体法上没有明确地赋予客户享有什么权利,程序法上也没有规定客户依据什么法律依据什么程序进行。以至于当银行与客户发生理财纠纷时,各司法机关无法做出一致或者准确的判决,容易出现同样的案件却得到不同的判决,影响司法的公正。

第三,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从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法律的空白。例如我国对银行保证收益理财产品给予了有限认可,但是一旦银行破产,在破产清算中,对理财客户处于何种清偿顺序的规定就是空白的。

(二)银行个人理财监管机制不健全

作为一项新兴的金融业务,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在流程方面还有很多不规范的地方,再加上缺乏统一的立法规范,因此要保证这一业务健康、有序地开展,就必须通过监管部门进行正确地引导和监管,从而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管机制并不健全,仍然存在许多监管问题。这些监管问题导致银行在理财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范,最终造成的后果就是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银行个人理财监管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不理性监管。政府监管部门不理性监管通常表现为两种极端的情况,一种是对于银行的创新产品,不由分说地一律以风险大,难以管控为由,严厉叫停。另一种是行政不作为,即对个别银行在理财业务中的违规问题,视而不见或者听之任之。上述两种不理性的监管行为既不利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创新,也不利于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二是,监管的执行力度不够。政府监管部门对银行理财产品设计阶段、营销等阶段的监管都存在监管不力的现象。三是,监管人员不足、素质不高。政府监管质量的高低,取决于监管人员素质的高低。

(三)银行与客户之间信息不对称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息是不对称的,银行处于信息优势地位,而客户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从资金使用来看,银行作为资金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直接实施资金的运用,充分掌握有关其管理资金的流动方向、投资项目的风险与收益、投资回报率以及偿还概率等详细信息。相对的,客户作为资金托管者,对上述信息只能通过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渠道或其他渠道间接的了解,客户的信息掌握程度不可能与银行等同。⑩这种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损害客户一方的利益。从实际情况来看,信息不对称问题单纯依靠市场机制难以解决,而我国尚无完善的法律机制调整信息不对称问题,因此,客户的知情权是难以保障且极易受到侵害的,最终影响了客户的利益。

(四)银行个人理财纠纷的处理机制不健全

我国银行个人理财纠纷的处理机制并不健全,其还存在较多的问题,例如,现行的银行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由于没有足够的资源与其相配套,无法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难以确保客户投诉处理机制的有效执行。通过诉讼程序也难以解决理财纠纷,由于有关处理理财纠纷的立法存在很多空白,所以司法机关处理理财纠纷缺乏可靠的法律依据,其也很难作出正确的判决。法院最后作出的判决大都是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客户的损失很难获得赔偿。若理财纠纷处理机制不能及时、公平地处理纠纷,则会增加银行加剧侵害理财客户权益的可能性。因为这会使银行心存一种侥幸的心理——即使其故意损害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客户也无法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自己不但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而能从中获取利益。

五、完善我国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

(一)完善立法,建立健全保护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

1.建立健全规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

由于目前我国金融业处于分业经营模式以及存在法律冲突,导致对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规制出现许多真空地带,表现出混乱的状态,同时也加剧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在综合化经营下的金融创新,亟待法律理论的突破和法律规制的完善。

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产品以信托法律关系为主,其他法律关系为辅。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理财产品,可以积极借鉴和运用信托运作机制和模式来规范银行的这类理财业务;其他法律关系的理财产品则运用相应法律性质的法律来规范,这些对促进银行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和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以为可以从三个层次来构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甚至可以将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置于整个金融理财法律规范体系中,制定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首先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调整,依据相应的法律作为规制理财业务的基础。其次是制定专门的、统一的《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管理办法》。最后,在分业监管的状态下,由各金融监管机构结合各自领域理财业务的特征,制定本领域理财业务的部门规章。

2.借鉴英美法系中相关制度,规范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

对理财客户而言,因为其在理财业务中始终处于被动的、弱势的地位,所以我们在构建理财法律框架时,应当充分考虑理财客户享有知情权、一定的参与权和必要的撤回权,并保证其权利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

在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较为原则和抽象,客户对银行违反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很难举证,所以对于银行的这种侵害行为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中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和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银行与客户的信托义务,强化银行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3.建立、完善与理财业务相配套的各项制度

除了完善上述直接规制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体系外,还应该完善与此项业务相配套的各项制度。上述法律从实体上规定了在银行理财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保障。所以针对现实中客户权利得不到切实有效保障的问题,应该对客户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进行全面而详细规定。除此之外,还应该运用相关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银行理财业务。例如,在银行与客户签订的理财合同或者理财协议,是银行事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客户没有商量的余地,只有接受和不接受的选择,所以对理财协议的规制,应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护客户的利益。

(二)完善银行个人理财客户合法权益保护监管机制

1.完善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

完善当前监管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1)完善监管法律,弥补法律漏洞,协调统一各法律法规,避免法律冲突,从而增强立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2)坚持依法监管,加强监管主体的教育,规范其监管行为。(3)明确监管的目标。在监管法律中应当明确监管的基本目标是保护理财客户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价值。所以,监管的目的应促使银行为理财客户的最大利益进行理财管理。所以,要通过法律对各监管主体的监管活动提出具体的要求,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范围、监管手段和监管责任,等等。

2.统一金融理财业务的监管标准

关于理财监管统一的标准,既要确保金融安全目标的实现,也要注意鼓励金融创新。在统一监管标准的指导下,各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风险监管的力度,对银行理财过程中各个环节进行逐一监管,包括对理财产品的设计、销售、操作流程等环节,尽量在事前预防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同时也要适当放松对理财业务创新的管制。只要满足市场经济需求和符合金融发展规律,又不会引发较大风险的金融创新,就应该及时给予肯定,并纳入法律监管的轨道上来。

3.加强理财客户在监管中的作用

在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中,要减少银行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就要规范银行的理财行为,加强对银行的行为的监督。笔者以为,应当加强理财客户在个人理财业务中的监督作用。因为事关自身的利益,所以理财客户的积极性较高。但事实是:单个理财客户的监督力量小,专业技术水平低,监管的能力差;另外,当理财客户较多时,会因为客户的监督意见不同容易出现缺乏合力而弱化监督的现象。所以理财客户的监督权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赋予其权利并保证得以实现。

4.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正是由于不充分、不及时的信息披露才会掩饰和助长银行在理财过程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将其贯穿到银行理财的整个过程中,使该业务在“阳光下的作业”,这是规范银行理财业务必不可少的一项措施。我们应该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的要求,并结合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特点,依据《暂行办法》和《风险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强化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重点是要推动银行信息披露的制度化,强化银行理财风险和理财资金管理的披露,并逐渐完善信息披露内容。一是要强化银行理财工作人员对信息披露的认识,让他们明白其重要性和不披露的严重性;二是银监会要积极发挥监督作用,督促各银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三是要明确信息披露的责任人以及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将责任落实到人;四是加强银行信息披露工作真实性、合规性的检查,杜绝披露虚假信息。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真实性、全面性。

(三)完善保护理财客户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

1.完善银行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

银行应当做好应对理财产品投诉的必要准备。包括法律部门的主动介入,以事前防范为主,事后补救为辅,与分支行、网点协同,对理财产品相关的文本进行审查、梳理,并作出评估。从细微处入手,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广泛收集证据材料,提前做好应对法律纠纷的准备工作。产品研发部门、法律部门应共同制定统一的答复解释提纲,由客服中心、信访、网点客户经理等安排提纲口径向客户进行解释,避免因解释口径不一致引发的新问题。

银行应加强与监管部门、同业的沟通,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理财客户教育工作。在银监会的组织下,建立同业之间应对理财产品投诉的联席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及时发现客户动态。互相交流经验和做法,总结教训,共同议定相关的解决策略。

2.完善和丰富理财纠纷的解决方法

解决理财纠纷,应寻求和完善解决机制,以便经济地、及时地解决纠纷。例如通过仲裁、和解、调解等方式。法律纠纷的影响范围广,敏感度高,易于引发群体性事件、集团诉讼和媒体的倾向性关注,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的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和解的手段,及时、妥善处理被诉纠纷,做到化解矛盾、减少损失、维护声誉。在实际操作中,对于符合条件的法律纠纷,应积极与客户进行协商,争取以和解方式解决。客观条件具备的,在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充分地沟通协调后,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向客户提供代替性产品或以其他手段补偿客户损失等方式解决法律纠纷。通过谈判能够与客户达成一致的,应当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和解协议,以书面形式将双方权利义务、客户的过错、客户对法律纠纷以及解决方式进行保密等内容确定下来,寻求对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嗣后因他人挑唆、客户反悔等原因给纠纷处理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我们可以多借鉴外国的相关纠纷处理机制。例如美国的金融纠纷仲裁制度。

[注释]

①具体数据参见中国金融理财产品分析评价小组:《二00八年中国银行业理财产品运行分析评价报告》,第3页。

②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载《上海金融》,2006年第9期,第74页。

③谢闻麒:《理财理出“官司”来》,载《中国证券报》,2007年8月15日第A01版。

④王纪旺、时卫干:《银行理财纠纷的法律规则与应对》,载《中国城乡金融报》,2009年2月6日,第A03版。

⑤潘耀明,康锐:《信托之困境抑或信托业之困境——论我国<信托法>下的资产管理市场》,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第38页。

⑥王勇:《完善银行委托理财制度的设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23页。

⑦《十年一剑磨砺出——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纪实》,载《深交所》,2009年09期,第5页。

⑧具体参见《暂行办法》第31条的规定。

⑨谈李荣:《契约多重性下银行与客户利益格局的法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

⑩李晓阳:《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告知义务研究》,华东政法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第20页。

[参考文献]

[1]胡云祥.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性质与理财行为矛盾分析[J].上海金融,2006,(9).

[2]谢闻麒.理财理出“官司”来[N].中国证券报,2007-8-15,(A01).

[3]王纪旺,时卫干.银行理财纠纷的法律规则与应对[J].中国城乡金融报,2009-2-6,(A03).

[4]潘耀明,康锐.信托之困境抑或信托业之困境——论我国<信托法>下的资产管理市场[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7,(2).

[5]王勇.完善银行委托理财制度的设想[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6]十年一剑磨砺出——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纪实[N].深交所,2009,(09).

[7]谈李荣.契约多重性下银行与客户利益格局的法律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8]李晓阳.商业银行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告知义务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8.

[作者简介]秦莉佳,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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