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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版,菁选3篇

时间:2023-03-16 13:25: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1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版,菁选3篇,供大家参考。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版,菁选3篇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1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或者企业的安全评价,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企业和其他大型生产企业。

  法律、法规和*或其有关部门对安全评价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甲级、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从业人员、技术装备等相关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最新版2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六)法定代表人通过一级资质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五)法定代表人通过二级资质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

  (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6月向*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以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预审并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核报告和证明材料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批,并在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审批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填写乙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审批备案表(式样见附件2),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30日内报*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审批时,可以采用形式审查、现场审查、综合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形式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所进行的审查。

  现场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现场核查。

  综合审查,是指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其真实性的综合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入资质审核、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于每年9月向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增加业务范围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

  (三)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但不予批准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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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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