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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与欧盟牛肉进口措施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

时间:2023-05-22 08:4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本文拟从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为视角,分析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与欧盟牛肉进口措施案件中的法律逻辑问题。在本案中,WTO上诉机构运用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推翻了专家组的法律错误,用逻辑战胜逻辑。其运用法律逻辑进行知识创新、法律论辩的法律思维值得中国当代法律人借鉴。

关键词:法律逻辑;法律解释;法律推理

法律需要推理与解释,在有的案件中,甚至需要法官、仲裁员做出复杂的推理。但是,法律推理的好坏并不依仗于推理的复杂与简单,是否偏离条款本来存在的立法目的才是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进行的根本准绳与评价标准。法律本身固有一种逻辑的美,而一味地推理只会让当事人陷入推理和逻辑的迷宫,这样的推理不仅不能有助于争端的解决,甚至会平白浪费了司法资源、给社会公众留下法律神秘主义的形象,是应该被否定的。

因此,如何进行公平而有效率的法律推理就成为中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关注的焦点问题。为了明确这个问题,笔者将以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与欧盟牛肉进口措施案件为视角,通过对比分析WTO内部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就这个案件进行的不同法律推理过程,并探究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对案件公正审理的重要意义。

1 案情简介

在1981年和1988年,欧共体理事会发布一系列指令禁止进口使用荷尔蒙添加剂生产的牛肉,针对这一系列指令,1996年1月26日,美国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DSU)第4条(磋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第11条(磋商和争端解决)、“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第14条(磋商和争端解决)、农业协议第19条(磋商和争端解决)和 GATT第22条(磋商)提出要求与欧共体磋商,解决欧共体禁止使用荷尔蒙添加剂饲养的牛肉进口的问题。 随后,新西兰、澳大利亚以及加拿大也要求加入磋商。

2 案件的法律逻辑分析

由于此案件的案情非常复杂,涉及的WTO法知识点相当多。故本文只对其中一个法律逻辑问题——即欧共体有无违反SPS第三条的规定进行法律逻辑分析。在分析该问题时专家组与上诉机构进行了不同法律推理与解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本文则在此辨析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所运用的不同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方法。

2.1 双方的法律逻辑分析

SPS第3条,第1款规定,“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各成员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以国际标准、准则或建议为依据,除非本协议,特别是第3款中另有规定。”

由于SPS并没有明确定义第3条1款中的“为依据”(based on)的含义,因而专家组认定,一措施如据第3条1款以国际标准为依据,则该措施需反映该标准所反映的“相同”水平。即要在本争端中需要比较欧共体措施达到的检疫保护水平与营养标准委员会的标准达到的检疫保护水平是否“相同”(conform to)。

因此,本案的专家组在探究欧共体的措施与国际标准之间是否有“依据”关系时,认为国际标准允许的用于促进生长的这些荷尔蒙的残留,在任何情况下都超出零(无限残留水平)。而欧共体的措施却不允许这些荷尔蒙的任何残留,因而其反映出来的保护水平明显不同于国际标准所反映出的保护水平。并由此裁定,争议的欧共体措施(与MGA有关的除外)没有按照第3条1款要求的“依据”现有的国际标准,将导致与根据国际标准的措施不同的保护水平。

面对WTO专家组对SPS协议第三条中“为依据”一词的解释,不仅仅欧共体提出了反对,上诉机构也不得不认定这是一个法律错误。

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对协议第3条中“为依据”的解释。上诉机构指出专家组在分析SPS协议第3条第1款时,将成员方的措施“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 解释为“应与国际标准一致 (conform to)”。上诉庭认为这样的解释是错误的。首先,“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其次,SPS协议第3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再次,第3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解释,而专家组对第3条第1款和第3款的分析是以此为前提的,因此专家组对第三条中“为依据”的解释不符合目的与宗旨。

2.2 上诉机构结论中的法律逻辑分析

通过分析专家组在运用法律逻辑时做出明显法律错误的原因并结合上诉机构的反驳意见,笔者认为,上诉机构的结论之所以被认为说理充分并得以充分推翻专家组的意见是因为它满足了法律逻辑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可以从法律解释以及法律法律推理两方面来分析上诉机构的结论中所包含的法律逻辑。

1、三种法律解释方法

本案中的上诉机构在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解释时提出了三个原因(见上文),这三条原因即是三种法律概念解释方法:

首先,词(字)典解释方法。其中,文义解释作为词(字)典解释的典型,是法律解释者首先需要尝试的方法。运用词典、字对中对某一法律概念的涵义进行法律解释时,得出的解释往往是对该概念最基本的诠释。甚至可以说,只有在借助词典、字典无法解释规范的涵义时,才能够运用其他方法对概念进行解释。值得注意的是,常义解释与用词典或字典解释的方法有的时候会难以区分,因为他们两者都是确定法律概念日常意义的一种方法。在本案中,无论是根据词典解释还是根据常义解释的方法,“为依据”这一概念都不可以被解释为“相一致”。按照新华字典的解释,“相一致”指的是二者之间完全没有分歧,趋向相同。而“为依据”仅仅是指将某种事物为依托或者根据,即以某种事物作为结论的前提或者行动的基础。一个是“完全没有分析”而另一个意味着“以其他事物为基础”,二者的文义与常义显然不同。

其次,逻辑解释方法。正如陈金钊、熊明辉主编的《法律逻辑学》书中写到的,“法律适用者在对法律概念的意义进行解释时,就必须将法律文本中的各种法律概念进行逻辑归类,并发现其中的涵摄关系,然后,在这一逻辑体系中对法律概念进行操作,对法律概念的任何解释,都必须在这个意义脉络或意义链条内进行方为有效。”本案中,上诉机构的认定中指出“SPS协议第3条在不同款项中使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因此,专家组所犯的法律概念解释的第二个错误就是没有对同一法条内的各个概念进行逻辑解释与推理,没有意识到“为依据”和“相一致”在同一法条内的意义冲突。正是这种意义的不关联,导致了法律概念解释的错误。

最后,价值分析方法。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除了追求客观解释性之外,还应该追求价值判断的正确性以及价值分析的准确性,这就要求法律适用者在进行法律概念解释时,应该考虑立法者在设计该法条时所追求的内在目的与价值,发现蕴藏在规范背后的含义。本案件中的上诉机构裁定专家组对第三条中“为依据”的解释不符合目的与宗旨正是站在立法者立法目的的视角、依据价值分析方法对“为依据”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的解释。

其他的法律概念解释方法,例如类型化解释方法,由于在本案例中没有体现,因此暂且不提。但是,上诉机构对这一法律概念的法律解释颇为值得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借鉴。针对同一个法律概念的解释问题,上诉机构运用了三种法律概念解释的方法来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解释,充分运用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推翻了专家组的概念解释错误,这一行为不仅充分体现了其优良的法律逻辑以及严谨的法律思维,其透明、有理、有据的推翻专家组的说理行为本身更是增添了程序正义的色彩。

2、两种法律推理思维

深度探究本案中专家组出现法律解释错误的原因,可以进一步发现,专家组的错误不仅仅是因为其掌握了错误的法律解释方法,其更本质的错误是,他们混淆了“为依据(based on)”这个法律概念与“相一致(conform to)”自身的概念涵摄问题。

凡是概念都具备逻辑特征,法律概念作为一种特殊的概念也不例外。因此,法律概念的逻辑特征也就决定了其兼具内涵和外延。

事物的本质属性被反映在概念中的部分即概念的内涵,而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的任何对象都可以称作概念的外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一般来说,二者的关系遵循反比例函数的关系原则,即如果概念的内涵包含的范围小,则其外延包含的对象多;若概念的内涵包含的范围大,则其外延包含的对象少。在本案中,这两个法律概念的内涵有着不同的内涵与外延。

第一,内涵与外延的反比例关系决定了“为依据”这个法律概念的概念本身内涵小而外延大,而“相一致”则由于其内涵的准确而具有相对小的外延。因此,在对这个两个概念进行分析的时候,“为依据”概念的辨识区分难度大于“相一致”。

第二,“为依据”与“相一致”存在真包含与真包含于关系。所有的“相一致”都是“为依据”,而有的“为依据”不是“相一致”,“为依据”是这对真包含与真包含于关系中的属概念,又称上位概念;而“相一致”则是外延较小的种概念,即下位概念。

本案中,专家组之所以会混淆“相一致”与“为依据”两个概念,正是因为“为依据”这个法律概念的区分难度大同时又没有意识到这两个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即真包含与真包含于关系。没有以严密的逻辑推理为依据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3 法律逻辑的功能——案件启示

本案中,上诉机构的法律逻辑使得法律逻辑的知识创新功能和理性论辩功能都得以体现,也让这个案件的判决成为WTO中SPS协定的适用标准性判决,从中确立了SPS协定的适用规则。

(1)法律逻辑的知识创新功能。美国、加拿大等国诉欧盟牛肉案件一直以来都被作为WTO所受理的SPS协定第一案,在本案中,上诉机构运用其清晰的法律推理解释了SPS中规定模糊之处,扩大了原有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日后类似的法律案件奠定了标准使得法律推理的知识创造功能得以体现。

(2)法律逻辑的理性论辩功能。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意见的针对性反驳犹如一场理性的论辩,通过论辩,错误才得以被纠正。同样,即便是专家组错误的法律推理,仍然是建立在法律推理的基石之上,也正是由于专家组本身适用了法律推理,上诉机构在推翻它的结论时更加有理可依据,更加具有理性辩论的特征。这也说明了“逻辑是不可战胜的,因为反对逻辑也必须适用逻辑。”

通过对以上案件关键点的法律逻辑分析,笔者认为对中国未来法治建设更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是,在美国加拿大等国诉欧盟牛肉案件中,WTO法律人的法律思维中的基于逻辑规则的分析性思维,即用逻辑去推翻逻辑。也唯有用逻辑自身去推翻逻辑,最终获得的法律推理才是真正的公平而有效率的。

无论是专家组还是裁判机构的裁判结论,无一不是建立在法律逻辑的基础之上,用逻辑反对逻辑,将一切的逻辑形式化也就最终成就了程序正义。相对于西方人的法律思维的重规范推理性,中国法律人的思维仍然侧重于对价值的分析与判断。中国的法律人往往在裁判案件时侧重于是与非的问题,即价值判断仍然高于逻辑判断,并且由于价值判断难以形式化,也就导致了一定程度的难以说服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说理不清、程序不明。

法律逻辑的适用是实行法治的必由之路,遵守逻辑也应该成为每一位法律心中最忠诚的信仰。如何训练中国的法律人拥有类似WTO法律人的逻辑批判性思维并如何在司法中落实法律逻辑的论辩功能更是值得学者们应该在未来继续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金钊,熊明辉主编:《法律逻辑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

[2]葛洪义.试论法律论证的概念、意义与方法[J].法律科学,2004,(5)

[3]熊明辉.法律论证及其评价.法律逻辑研究第1卷[蝴.粱庆寅,熊明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余洁.法律解释的语境构建——语用学的视角[D].西南政法大学法律逻辑专业,2013-3-1

[5]盛凯.中美禽肉案的法律剖析及其启示[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法专业,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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