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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矫正问题研究

时间:2023-06-08 14:05: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我国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其相关的理论研究还不成熟,而其中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不论是实践经验还是理论探讨都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深入。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教育和指导,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课题。与监禁矫正相比,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既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也符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相对于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体系,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却是步履蹒跚,最根本的原因还在于法律制度的欠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需要在立法和司法的两个层面上予以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多维视角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3-0115-08

收稿日期:2011-03-08

作者简介:王晓(1980-),女,浙江温州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法学博士;

任文松(1978-),男,辽宁营口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F7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3.15

社区矫正也称为“社区矫治”(Community Correction),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参见:李亚学.少年教养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自上个世纪50年代起,社区矫正制度在欧美国家逐渐得到推广,并受到普遍赞誉。但是,就目前的总体情况而言,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处于起步阶段。2002年,司法部成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对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实践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的专题报告。参见: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改革和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之研究[J].中国司法,2003,(5):6.2003年,北京市的东城、房山、密云3个区(县)等正式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与此同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也在探索之中。8年来,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开展,各地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降低刑罚执行成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对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但相对于发达国家取得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成效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仍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足。

一、比较视角:域外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成功经验

欧美国家的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矫正制度起步较早,经验较为丰富,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成果,其中以英国和美国最具代表性。相对而言,欧美国家之外的日本向来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其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

(一)英国

英国负责社区矫正的专门工作机构在中央一级为内政部保护观察局(Probation Service)。在全国的10个地方行政大区的42个区设有地方保护观察局,直属国家保护观察局,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目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共有55个保护观察局,7100多名保护观察官,此外还有8800多名其他工作人员[1]。它们的主要任务在于,在案件判决前,对未成年人未决犯的犯罪性质、原因、人格情况等进行专门调查,并以此为基础,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专项报告。此专项报告,针对个案作出评估和分析,对未决犯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罚作出权威性的论述和建议。这种报告,对法官的量刑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英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项目主要有[2]:保护观察(Probation)[3]、缓刑(Suspended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假释(Parole)、社区服务(Community service)、宵禁(Curfew)、护理中心(Attendance center)护理中心适用于10岁至20岁的犯人,它要求犯人在某一段时间参加某一具体护理中心的活动。、监督(Supervision)、行动计划(Action plan)行动计划是指青少年犯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依照监管人员随时的指示而行事,适用于10岁至17岁的青少年犯人,为期3个月。、补偿(Preparation)补偿是指法院判处未满18周岁的罪犯对法令指定的一个人或数人或特定社区作出法令指定的补偿。等。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措施主要有:一是出席中心令,主要由治安法院、王座法院或少年法院对10岁以上20岁以下的犯罪人适用。当未成年人实施了对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监禁刑的犯罪,可以对这些人判处出席中心令,这些中心往往利用周六在学校或者少年宫等场所举办活动,使得未成年罪犯可以在这里学习如何处理、解决与他们犯罪有关的问题,以及参加一些集体活动。二是监督令,专门对10岁以上17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的社区矫正刑,其刑期最长不得超过90天[4]。

(二)美国

美国社区矫正的机构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州主办,二是地方主办,三是私人管理。据统计美国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约有7万人,此外每年还有大约30至50万志愿者参加到这一工作中来。这些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普遍具备一定的教育程度和文化水平,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美国社区矫正项目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5种:(1)转向;(2)缓刑;(3)中间的惩罚;(4)早期的释放;(5)假释。参见:刘强.美国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正制度概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美国的一些州还结合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项目,例如:(1)对未成年犯的释放安置,是指对未成年犯在从监禁机构释放后的安置,类似成人的假释。(2)养育之家,是指未成年人法院或家庭法院将儿童从他们自己的家中安置到一个替代的养育家庭,养育家庭是对需要养育的儿童以小组为单位照管的替代家庭。(3)日矫正项目,是指罪犯白天参加矫正项目,晚上则返回自己家中[5]。

(三)日本

日本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的处置机构,主要有检察厅、家庭裁判所、少年矫正机关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设置了缓刑监督、假释、保护观察、应急保护、社区服务命令[6]、释放后的安置服务等处遇方式。日本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持比较宽缓的政策,即使在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增长的今天,他们仍然坚持这一主张没有动摇。2005年5月,日本第一次修订了1908年制定的《日本国监狱法》,其修改主题为:罪犯人权的保障、行刑社会化和处遇方法的丰富与完善。日本政府认为,国家如同公民的父亲,应对孩子负养护教育之责。在这种思想观念的影响下,日本形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矫正和保护观察制度,并加强对未成年犯罪社区矫正模式的研究和创新。例如,有日本学者认为,根据有关国际标准和规则,日本实施的试验观察制度是一项非常妥当的、行之有效的制度,今后也应积极地发展此项制度[7]。

二、实证视角: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实践及问题

(一)实践经验

社区矫正在我国尚属一项探索性的工作,其试点工作从2003年开始,在18个省(区、市)进行。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试点单位共接收管理1万多名社区服刑人员,其中也包括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员,试点工作虽然开展时间不长,但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1.考察教育制度

2005年,上海市综治办、市公安局、市高院等8家单位在总结以往经验的基础上,共同下发了《关于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实行考察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中规定,对违法犯罪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历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诉讼阶段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实行“缓处考察”、“诉前考察”和“社会服务令”制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作出“缓处考察”、“诉前考察”和“社会服务令”后,与区(县)青保办和青少年社工站共同组成考察小组,对未成年人进行跟踪帮教。在考察期间,有悔过自新或立功表现的未成年人将免予处罚、起诉或缓刑判决。

2.“红黄绿”未成年人犯罪社区预警机制

青岛市南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创造性地建立了“红黄绿”未成年人犯罪社区预警机制,这种预警机制根据未成年人日常行为所折射出的其可能走向违法犯罪的威胁程度为判断标准,将社区未成年人大致划分为“红”、“黄”、“绿”三大群体。其中,“红色”未成年群体主要是指有触犯《刑法》或《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未成年人;“黄色”未成年群体主要是指单亲家庭、困难家庭和有长期逃课逃学、迷恋网吧、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倾向的未成年人;“绿色”未成年群体是指大多数行为正常、健康成长的未成年人。该机制的主旨在于建立一支专业化、分工明确的帮教小组,针对不同群体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灵活多样的预防教育和帮教措施。

3.暂缓起诉制度

2002年3月,南京市两所中学的学生为琐事发生冲突引发了严重的故意伤害事件,当案件移送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后,检察机关了解到这些学生平时在校表现尚可,皆属初犯。如果将这些人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如不起诉,该案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构成犯罪。经过一系列的论证和听证,该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不起诉”考查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内,他们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部门等结合域外成功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范例,并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成因等诸多因素,进行了许多有益的尝试。总体而言,在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制度构建和具体实施上,我国已经有了一套较有特色,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体制。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将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加之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置规定分散于各大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立的专门性法律体系,在社区矫正的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1.观念层面

在传统的崇尚重刑和监禁刑观念影响下,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持观望态度,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顾虑重重,怕他们出事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司法实践中对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刑种和相关刑罚的适用,仍然从严控制。此外,由于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大多比较陌生,普遍认为社区矫正就是“判了刑不用进监狱”、“坐家庭牢”,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普遍存在警戒、防范心理,认为这些人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甚至会带来新的犯罪。

2.法制层面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在立法上存在盲点。社区矫正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立法支撑,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法》,更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构成、刑罚和量刑等规定主要散见于其他的法律法规当中。虽然按照《刑法》的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却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刑罚执行方式。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很难保证未成年犯罪人这个特殊弱势群体在法律上应该享受到的合理待遇,从而间接导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此外,我国现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操作性不强,使得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处罚时即使存在保护其权益的法律意图,也很难付诸实施。例如,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做法在法律当中就缺乏明确的规定,“社会服务令”的推行也因种种原因匆匆收场,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依据的缺失。最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在司法保护上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处置,还没有建立严格的刑事司法程序,虽然在一些工作规定中,采取了一些区别于成年人审理方式的做法,但这些做法并未上升到国家法律的地位,因此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

3.工作层面

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简单,流于形式。从各地已经进行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工作的情况分析,现行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汇报、学习培训、谈话教育、公益劳动等。从理论而言,这些内容较为全面,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却处处受到掣肘,而且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工作形式也较为随意。其次,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社会保障的缺位。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不仅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监督,而且还要帮助他们重新进入社会,解决就业、家庭、学习等方面的难题。要解决好这些问题,需要社会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再者,缺乏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评估的指标体系。在各地的试点中,对社区矫正工作者一般以“台帐建立率、案主见面率、重点案主谈话率、个案设计率”例如,社区矫正南京鼓楼模式,浙江平湖经济开发区(钟埭街道)社区矫正模式等。为主要内容进行目标管理考核,但这种考核方式存在多种弊端,例如做多做少一个样,做好做坏一个样;许多社区矫正工作只看数量和台账,不能真正起到考核的作用。

4.队伍建设层面

我国目前严重缺少专业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人员,尤其是了解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律的专业人才极其缺乏,很多社区矫正工作者只是经过短期的简单培训就开始从事矫正工作。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理论、相关专业知识、基本的矫正方法及技术技能上准备不充分,在矫正实践中经常感到困惑,直接影响了矫正的效果。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的状况也不容乐观,在这种流动性较强的工作队伍中,目前还缺少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所需要的人才。另外,能够担当起真正的心理学专家的职责而深入社区开展心理矫正工作的人员更是凤毛麟角。

三、理论视角: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实践中只是依据《刑法》关于比照成年人犯罪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结果出现了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财产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因此,结合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同时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逐步建立以社区为中心的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制度不仅可行,也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一)必要性

1.实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是保障人权的要求

保障人权是刑法、法律乃至法制的最基本价值诉求。对人格的尊重是法律价值的终极关怀,是任何法律价值的基础[8]。2004年9月,国际刑法学会第17届大会在北京通过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认为未成年人需要社会的特殊保护,尤其需要立法者、社会制度及司法制度的特殊保护。建议各国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教育的司法制度,淡化刑罚制裁,主动采取有矫正作用的替代性制裁或者措施。我国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制度正是刑罚人道化思想的贯彻和体现。未成年群体的自身特点决定了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通过社区矫正,能够使他们尽快步入正确的人生轨道,成为正常的社会群体,为社会的进步发挥积极的作用。

2.社区矫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未成年人再社会化

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有助于犯罪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9]。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的行刑方式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回归社会起着重要的作用。美国的少年监管中心、教养院,日本的保护观察所、儿童商谈所、母亲会、少年辅导站等[10]方式已取得明显的成效。上述做法有利于使未成年罪犯在远离法庭、监狱、劳教所的环境里得到充分的改造,使其在重新走入社会时,不但不会给社会造成负担,相反还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带来一定的效益。因此,在社区矫正中,让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同龄群体,对于其正常社会化尤为必要。通过开展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治活动,使他们参加社区组织的活动,有针对性地使其观念、意识、行为等得到有效的矫正,使其各方面能力得到提高,促进犯罪的未成年人与社会保持良好的互动关系,增强他们的社会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其早日融入社会创造必备的条件从而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罪犯的再社会化。

3.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是顺应国际少年司法制度的要求

完善和健全少年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世界的潮流和时代的要求,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目前,国际上形成了“以少年保护为主,以少年责任为补充”的少年司法制度潮流,这就要求国家和政府调整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方式,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建立一系列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制度,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实行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对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偶犯以及轻犯,尽可能地放到社会上改造,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刑罚的教育功能,获得最大的刑罚效益,象征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司法制度也向人性化方向迈进。对于我国而言,要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和谐司法建设,应当进一步坚持人性化司法,探索建立一套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程序,从立法源头上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二)可行性

1.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经验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自2003年开展以来现已初具规模,绝大部分地区都已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早期试点的几个省市的社区矫正工作也越来越成熟,其中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也开展得如火如荼。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不仅积极借鉴国外经验,而且紧密联系中国国情,在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制定相关的法律和制度,完善矫正方案和措施,确定矫正项目内容等方面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

2.社区的不断建设与发展,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定的物质条件

社区矫正存在的基础是社区,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民政部中办发(2000)23号《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

社区作为社区矫正的重要场所,有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如丰富的资源、较强的人际亲和力、合理的地域管辖等。“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依靠社区力量,利用社区资源,整合社区功能,发展社区事业,改善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环境,把社区与整个国家的社会生活合为一体,从而通过社区建设促进整个社会的进步。”[11]随着社区建设和社区自身发展的日益成熟,推广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条件也在一步一步地趋于成熟。

3.社区居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良好的人文环境

依据居民自治的社区建设原则,社区居民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服务等特点。虽然就社区自治的特点而言,社区没有任何刑罚执行的职能,但是社区能够通过各种社会工作方法,通过自治的力量,使社区矫正的对象在社区中找到归属感、自尊心和自信心。随着社区建设的发展和社区居民素质的提高,社区可以为未成年罪犯创造一个适于矫正的生活、发展环境,进而保证矫正对象在良好的人文环境中实现自我改善的目的。

四、制度视角: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建议

我国应从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及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一)制定专门性法律

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缺乏系统的、明确的、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相关司法和执法活动都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受到制约。虽然我国制定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明确从2009年起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但除了这些意见、通知和办法之外,尚没有一部完善的、统一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立法。我国已经开展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仍需要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进行探索。要全面开展此项工作,必须抓紧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实施主体、执行方式、教育内容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使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尽快有法可依,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在去年举行的全国“两会”上,有代表提出应尽快制定《社区矫正法》[12],以做到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减免、易科条件的统一。根据未成年犯的自身特点,对那些正在上学、但又应判决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应设置学习释放制度等[13]。

(二)扩大适用范围

目前,在各地的试点工作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罪犯,将被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将执行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均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来。凡是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以及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并认真悔改而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罪犯,均可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但对于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人身危险程度高的未成年罪犯,则不适合在社区矫正。

(三)明确实施主体

在各地的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一般遵循由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的原则,采取由各部门派人组成一个综合治理办公室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主体的管理模式。虽然这种模式可以迅速地整合各个执法部门的力量,在较短的时间内发挥作用,但是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例如机构的构建缺乏法律依据,各部门的职责和分工不明确。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过程中需要对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将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工作从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当中脱离出来,转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而言,在司法行政部门中设立与监狱管理部门、劳教部门相平行的社区矫正部门专门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在区、县等基层行政单位设立社区矫正局,与监狱、劳教局并列,受区、县一级的司法局统一领导。在街道、乡镇充实司法所的社区矫正力量,补充专门的社区矫正员专职负责社区矫正工作。

(四)丰富执行方式

在对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执行方式上,应当充分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根据未成年罪犯的特点,丰富社区矫正方式。例如,制定周末监禁刑。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罪犯,对其实施此刑可以让其享受到应有的学校教育,改善其心智,促使他们可以更好地得到矫治,重新回归社会。实践中,可以考虑对那些犯罪性质、情节轻微,所判刑期较短,无再犯可能的未成年罪犯实行周末到指定的场所服刑,其他时间仍享受正常人的生活和学习。又如,制定劳动、学习释放刑。白天这些人员像社会上其他人一样工作、劳动或学习,晚上下班或者放学后回到被监禁场所监禁居住。对于那些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基本无再犯可能的未成年罪犯应该积极适用这种刑罚,这种刑罚可以使未成年罪犯不脱离社会,其既受到了惩罚,又不影响工作或者学习,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罪犯的尊严,促进其改造。

(五)拓展教育内容

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时应将心理引导作为矫正内容。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特点,心理矫正的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培养未成年罪犯的自我控制能力。在矫正时要注意培养未成年罪犯的自我控制能力,使他们能够主动、有效地调解自己的心理和行为,在面对外界的刺激或是犯罪诱因时能够有效地控制自己,分辨是非。二是,增强未成年罪犯的思想认识水平。要努力提高他们在法律、道德方面的认识能力,使他们对自己的心理及行为问题有一个初步的认识,同时提高法制教育水平,帮助他们认识法律的必要性和严肃性。三是,疏导未成年罪犯的消极情绪。消极情绪的积累往往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心理矫正时要努力消除他们的紧张、焦虑、抑郁、悲观、自卑等消极情绪,促使他们恢复情绪平衡,形成良好的情绪反应方式。

(六)创建监督考核体系

为了确保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成效,有必要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以此检验矫正工作的情况和质量。具体而言,各个执行机构应建立监督考评工作组作为日常监督考核的主体。监督考核工作组根据社区矫正的期限,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月考察、季考察、年考察,并根据考察的情况随时调整矫正的方案和内容,进而科学确定考核的法律标准、道德标准、心理标准、文化标准、劳动技能等标准。监督考核工作组应通过观察法、数据分析评定法、考试考查法、访问法、调查法等监督考核方法,对矫正对象进行综合的、全方位的、持续的、质与量相结合的、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总结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的成败得失,不断加强矫正工作,提高矫正质量,巩固矫正成果。

五、

结语

法国著名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14]。可见,国家在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社会良好秩序的同时,更应强调对未成年罪犯权利的维护和保障,减少他们重新犯罪的概率并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降低刑罚执行成本、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我国虽然已经认识到这项制度的重大价值并积极在各地开展试点工作,但“莫道下山便无难”,由于立法上的缺失和滞后,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我们应当通过不懈的努力,促使这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早日得以构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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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Minor Crime Community Correction: Based on the Multidimensional Perspective

WANG Xiao, REN Wen-song

(1. Institute of Law,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 Shenyang 110034;

2. Chinese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 Beijing 100720, China)

Abstract: The experimental work on community correction lacking of perfect theories research is still at the starting stage of our country, as the minor crime community correction needs further study on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 It is an important topic in our legal construction to carry on effective protection, education and instruction of the minors who are regarded as special minority groups. The minor crime community correction not only meets the requirement of criminal judicial policy, but also meets the need of minor rights safeguard as compared with imprisonment. The experimental work on community correc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teeters in development compared with that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due to the deficiency of legislative system. Then, it shall be perfect from the two aspects of legislate and judicature.

Key Words: minor; community correction; multidimensional perspective

本文责任编辑:周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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