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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不足的问题及其治理

时间:2023-07-04 19:35: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 银行理财产品市场的兴旺也带来了纠纷的增加。从目前可以公开查询的纠纷案例来看,主要的原因是商业银行销售产品时告知不足,未能将产品的全部相关信息告知投资者。因此,文章将对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不足问题的现象解析,对其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治理对策。

【关键词】 银行理财产品 告知义务 说明义务

银行理财产品的快速增长,也带来了纠纷的增加。本文从理财产品纠纷现状入手,分析我国现有银行销售理财产品告知义务履行的不足,在此基础上做了理论分析,提出改善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时告知不足问题的建议。

一、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不足问题的现象解析

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财富增长指数大幅提升。因此,理财成为日益重要的一个将财富保值增值的渠道。商业银行在屈指可数的时间内,推出了多元化的理财产品。大部分理财产品的低风险性也促使其成为众多投资者首选的理财之道。然而,随着理财产品的丰富和市场的拓展,渐渐成了各银行竞争的高地,由于规范不够,一些纠纷随之而来,甚至有的纠纷社会影响很大。商业银行的告知不足,包括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的介绍存在不实陈述、遗漏、误导。

不实陈述,是指商业银行为了将产品推销给投资者,所做出的对该产品不真实的描述。据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披露,2012年1月27日,家住如东县岔河镇坝东村6组的19岁杨女士携带一万元前往如东岔河镇某银行办理存款。柜台外工作人员建议杨女士办理定存一年,宣传该利率要高出普通银行存款利率,于是杨女士按工作人员指导办理了业务。后来杨女士去银行取钱,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办理的是一份保险,2013年仍要交费一万。同样,2013年5月份,年近80的徐奶奶诉称其2010年4月20日在射阳县城某银行分理处以其儿子的名义办理了0.77万元定期三年的存款业务,后来取款却被告知这是一张保险单。

遗漏是指商业银行未能对产品做出全面的解释,对可能影响投资者决定的信息不进行描述。

误导是指刻意扭曲信息的真实性,利用投资者专业知识的缺乏,使之做出更有利于商业银行的决定。现象发生的原因主要有银行业务人员出于业绩考核及自身利益的考虑,夸大理财产品的预期收益率、银行业务人员不专业及银行驻点保险人员误导投资者、收费情况不如实告知或将保险当做理财产品销售。误导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银行工作人员夸大宣传收益率。银行利用投资者资金进行在投资,意在扩大银行业务范围并获得收益。例如一些理财产品宣传时,利用收益率概念来误导金融消费者,如在跌势中,短期理财产品采用年化收益率来宣传,长期理财产品采用累计收益率来宣传,而在涨势中,短期理财产品采用近期的年化收益率来宣传,长期理财产品采用近期的年收益率来宣传,这在无形中高估了投资收益,低估了投资风险。2007年5月,吴某购买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金猪宝贝”理财产品。该产品是挂钩股票的理财产品,是保本型的理财产品。理财投资者享有赎回权,计划在2013年3月到期。2008年3月28日,渣打银行告诉吴某由于美国的次贷危机,股票下跌,其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为零。2008年4月16日,吴某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理财合同。

二、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不足问题的理论分析

从金融业务经营管理来看,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义务不足,直接的体现是投资者没有获取足够的产品信息。这在理论上,可以称为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信息不对称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商业银行和社会公众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第二是商业银行内部个人理财设计部门人员与理财产品销售人员的信息不对称。

由于银行理财产品的销售和赎回等过程,使银行和投资者构成了合同关系,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义务不足,也就是银行没有履行合同诚信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银行与投资者从开立帐户时起就建立起了合同关系,一方有理由期待对方将本方的利益放在首位,或有理由期待对方关注本方利益,而不是仅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这种合同关系中,银行和投资者关注的是自己的利益。当然,合同法并不要求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关心对方利益,只需要诚实地履行合同规定的本方义务即可。合同诚信义务要求在合同订立阶段,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双方负有相互保密、相互照顾、相互协助,任何一方都不得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遵循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和经济合理履行;在合同终止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还负有一定义务,如通知、保密、协助义务。而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义务不足明显违反了合同诚信义务,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投资者利益的视角,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义务不足还侵犯了投资者的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或者接受的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使其因对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信息缺乏必要的了解而盲目选择金融产品或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法律赋予金融消费者以知情权,在合同签订时,投资者有权了解另一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与信息,则构成欺诈。

三、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不足的治理对策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完善银行理财产品业务开展的制度环境。虽然我国已经有了一些制度规范。在我国,银行理财产品法律环境改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多法律保护,还有待于进一步修改相关法律法规。

1、明确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义务的原则

(1)全面性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将所有可能会影响投资者决定、与投资者投资所需承担的风险及可能获得的收益有关的全部信息告知投资者。因此,银行在披露信息时,不能片面强调评价标准的某一项目。同时要加强监管,监督制约必须渗透到托管业务的全过程和各个操作环节,高效有序地完成内部风险控制。

(2)及时性原则。要求商业银行在第一时间向投资者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在销售之后应当将资料以投资者最易获得的方式公开,避免因消息滞后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不应在信息披露上实行选择披露或差别对待政策,真正做到让每一位投资者都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真实有效的信息,优化其决策选择。

(3)真实性原则。要求商业银行所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准确、可靠的,并且披露信息的内容与理财事实之间具有一致性。商业银行提供给投资者的资料准确真实,依据的事实客观存在,如实反映理财产品的真实状况,不能扭曲和粉饰理财产品的经营状况。

2、规范银行理财产品告知义务的内容

(1)产品说明义务。银行理财产品、尤其是银行新型产品本身的复杂性,客观上造成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产品合同的理解难度。要充分理解条款内容,通过银行代理人的简短介绍是较难实现的,需要与其就产品进行较为深入的交流。即便如此,仍存在一些投资者在投保时考虑不成熟,合同生效后又后悔的情形,这就要求投资者通过签署提示书、确认函、抄写风险提示语句等多种方式对投保意向进行反复确认。因此,商业银行履行产品说明义务,做到全面、真实、及时阐述产品自身情况,为投资者决策提供全面、客观的依据。

(2)合同说明义务。商业银行的个人产品理财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就委托理财产品签订理财合同。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应当履行合同解释的义务。在合同签订时,商业银行应主动向投资者解释合同的有关内容,清楚表明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隐瞒、不欺骗、不误导,真实、全面的反应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我国《合同法》第39条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予以了确认,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银行业务中,说明一要通俗、二要全面、三要客观。说明要通俗易懂,应当要一般人所能认识和理解。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检验,所谓一般人主要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一般人在我国应该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

(3)风险说明义务。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主要包括市场风险,投资标的基础金融资产价格变动或者由此导致的金融理财产品品价格变动而引起的风险;信用风险,交易对手不能或不愿全部履行其合约责任而导致理财产品损失的可能性;流动性风险,因无法合理的成本及时通过变现资产或增加负债获得所需资金而使理财产品受到损失的可能性;操作风险,因商业银行内部规则不完善或执行失误、信息系统失灵或是外部侵害等引致理财产品损失的可能性;政策风险,如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产品监管政策设计的改变给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情况带来的风险;法律风险,因对法律法规政策条文的误解、执行不力等导致法律纠纷而造成理财产品损失的可能性。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对所有已知或应知的产品风险,都应该予以充分的说明,特别是关于合同中银行免责条款的说明。银行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监管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让投资者了解整个理财产品的风险特性,从而作出投资选择。

(注: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研究“十二五”(2012年)规划项目“私募基金发展与监管中的法律问题研究”(12FX13)、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09SFB5013)。)

【参考文献】

[1] 廖旗平: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者理财利益不对称问题探讨[J].农村金融研究,2010(11).

[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09号[R].2008.

[3] 蓝寿荣: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认证号码法律问题探讨[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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