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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研究

时间:2023-06-08 17:00: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在刑事法律规范领域,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很受关注。现在我国已公布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实际生活中,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很多时候案件发生了法律却没有准确对应的刑罚,这个时候,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是必须的了。但缺乏有效的理论认识与制度规制时,过大的权力往往就会导致腐败,这是不利于我国树立法律权威和建设法治社会的。

关键词 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合理控制

作者简介:杨支子,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7-02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况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方面,但是由于这直接涉及公民的民主自由和其他權利,因而显得更加复杂,在刑事审判中的限制也更为严格。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从公平、正义的精神出发,根据法律原则、规则,运用自身经验和法律良知,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案件的证据及事实进行相对自由的判断,从而做出合理准确的判决的权力。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特征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对法官主观能动性的一种肯定和信任,相信法官可以从法律的思考角度出发去填补法律上的空白或者不明确,不以法律规定不明为借口放纵任何违法行为,纵容他人利益遭受侵害,那么法官的这项权利应该有这样几个特征:

1.自由裁量权只能并且必须由法官独立行使

法官裁量的“自由”是以法官独立为前提的,只有法官不受其他各方的影响,才能独立地对证据做出裁断并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才能使案件的裁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

2.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广泛

自由裁量不仅仅指法律没有规定时候法官的主观判断,还指在面对据天津市后应该适用哪款法律条文是由法官来裁判的。不仅对案件事实进行裁量,还要对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这表明了刑事自由裁量权不仅仅是拘泥于最后的量刑环节。

3.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自由

法官在审判时不能倾注自己的个人情感,他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不能因为嫉恶如仇就对犯罪的人过分重判,也不能因为可怜对方就对罪犯放纵轻饶。还要考虑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全时,自身也受着受立法目的、立法精神、社会公正等抽象原则的限制。

4.自由裁量权具有价值取向性

所谓价值取向性则是一种价值判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总伴有价值判断。如文化基础所决定的民意、主流的价值观念、公共政策的考虑、不同利益中的权衡、判决对社会的影响等因素,这些因素都会渗透到法官的最终判断里去。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的现状

(一)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1.不合法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自然是合法的,但是权力总会有诱惑性,有时候也会被不合法的利用。有时法官也会为了个人的某些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目的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此时便是不合法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2.不合理的刑事自由裁量权

进行刑事自由裁量行为的主体是法官,基础是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但法官是不同的个体。不同个体间的差异使法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时,可能会因为个人主观自由的原因导致司法随意。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原因

1.刑事立法不完善

当代我国虽然已经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立法正在走向健全,但由于我国法治事业起步较晚,离完善还有相当长的距离,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虽然已经构建了法律体系,但已制定出的法律也存在着规范不详、弹性较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使得法官的刑事裁量空间较大,并且由于法律专业从业人员的入岗考核是近年间才完善规范起来,所以较早从业的那些法官专业水平层次不齐,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问题相当严重。

2.司法制度的行政化

中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是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直至中国晚清始有司法独立之议,司法与行政之分离才渐行于世,所以,受这样传统的影响,现行的司法制度就还留存有行政化的烙印,具体表现在:(1)案件审批的行政化。(2)合议庭工作方式的行政化。(3)法院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

3.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偏低。

长期以来我国对法官的选任没有规定一定的学历和专业要求,多重视法官的政治素质,而忽视法官的专业素质,使我国法官队伍出现了三多三少的现象,即“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人少;经验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单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法官素质低下是刑事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根源,法官的裁量权很容易被专断和滥用,使罪刑法定原则形同虚设,人们逐渐会丧失对法律的信任,这当然不利于法治的巩固和发展。

4.司法受行政、立法干扰太多,自由裁量权没有正确行使的外部环境

正因为司法制度还留存行政化的烙印,受到的干扰太多,导致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没有一个正确的外部环境,表现在:(1)人大的个案监督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干扰。(2)地方行政对司法的干扰。

三、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一)完善和健全刑事法律规范

从法律制度上控制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法律规定条款的数量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规定越模糊,法官自由裁量权越大.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利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完善和健全刑事法规,提高刑事立法的预见性和细致性,尽可能地避免过于原则过于抽象的规定导致的法官任意主观发挥。这就要求:(1)完善刑事诉讼制度;(2)酌定量刑情节立法化;(3)统一司法解释;(4)制定并出台统一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指南。

(二)加强司法程序控制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现象非常普遍。对于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幅度,法律并不能给出一个精准的量化标准,只有依赖完备和司法程序,过度的司法的随意性才能被抑制,弥补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缺陷。所以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从程序上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1.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包含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法院的独立给它内部的法官争取到了一个完整的内部环境,使法官办案裁判时可以不受外界干扰,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2.程序中立

纠纷既然诉至法院,就说明当事人双方僵持不下,亟需一个客观的第三方去帮助裁判,法官扮演的是一个客观的裁判角色,不能在其中掺杂主管的判断和情绪,不仅从中立的角度去分析和判断,而且还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走程序,不能因为任何一方的当事人而偏私,程序中立,是司法公平正义最直接的体现。

3.强化判决书说理制度

法官作出判决书时,不仅仅要告知当事人判决的结果,还要告诉当事人做出这样判决的理由,因为一个合理的陈述有充分的理由,而且与判决的理由相关的或逻辑的结构能证明它不是武断的看法,能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于法官的权威或威信。

(三)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

在我国,司法队伍的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这种状况影响了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效果,导致冤假错案的频发,损害了法益,影响法院在人们心中的严肃形象,更动摇了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仰。只有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才能从主体上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提高:

1.专业素质

法官在上任前就应该通过法律的多年从业熟悉了法律和审判业务。同时,从业后司法经验的丰富与否、职业能力的大小以及对正义感程度均是影响法官素质的因素。我认为,对法官的录用制度应“严把录用关,重视教育与培训”,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任职资格制度。

2.职业道德素质

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是决定司法公正的关键因素,“仅仅需要法官用最好的智慧和良知来裁判是不够的,应该要规定法官仅需要那些最小的智识,而需要最大那些最大的良知。

(四)构建系统的监督机制

构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项工程的构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各级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监督,并非意味着干扰。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活动当然地受人大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只是对已生效的个案判决提出质疑,而不是在判决前或者判决过程中对法官的行为活动进行干涉。随意地以监督的名义干扰办案的,不仅破坏司法公正,也侵犯了司法独立。

2.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监督机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否合法,其性质是事后监督。在司法實际中,检察院往往“只抗轻不抗重”,即当法院判决轻于当事人应受惩罚时,检察院往往会做出积极反应提起抗诉,但是通常忽略被告人受到过重惩罚时的情况,这是明显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客观公正不仅仅是针对法院审判活动的要求,检察院在进行监督时候也不能有主观偏私,应该站在客观角度去考察判决的公正与否,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被公正对待。

3.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然而,司法实践中,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关系,有一些不正当的现象,好像上级就是下级的领导一般,如下级人民法院就尚未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案件向上级人民法院或领导“请示批示”,这无疑是领导关系,是对监督关系的扭曲。因此,在加强法院系统内部之间的监督关系时,要避免这种监督演变成领导。

4.新闻舆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新闻舆论作为社会监督的一种,以其迅速、便捷、影响广、反馈快等特点,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尤其是在当代网络如此发达,通信如此便捷的时代。媒体对司法的影响也是深远的,很多的大案要案都是在新闻媒体的披露和监督下被发现并被查处的。如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新闻舆论通过行使言语权,发现不法的、隐蔽的事件并公之于众,新闻舆论的介入使得司法活动开始公开透明化。

需要注意的是,新闻舆论与司法的独立之间既有兼容性,又具有排斥性。当新闻自由权被别有用心地不正当行使时,往往会造成对司法独立的侵犯,影响司法公正。如张金柱交通肇事案,被告最终被判处死刑。在此案中媒体所起的煽情作用与舆论导向,使法院陷入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外界压力中,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在这起案件中,法官不是依法判案,而是依照民意判案,显然是不合理的。现在很多的新闻媒体往往过于看重收视率和社会轰动效应,在报道事件时候非常夸张,有时甚至扭曲事件原貌去追求社会舆论的关注,培养社会同仇敌忾效应,社会施加给法院的压力无形中就形成了对审判活动的干预。所以,媒体与自由裁量权的理想状态是:要充分肯定媒体对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作用,但也要避免媒体的合法监督升级为肆意干涉和介入,避免媒体的监督演变成情绪化的舆论监督。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1998.

[2]王春年.构建四大平台创新与完善基层法官教育培训体系.中国审判.2009.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宋英辉、许身健.刑事诉讼中法官评判证据的自由裁量及其制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5]陈新民.公法学札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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