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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小额诉讼程序法律特征

时间:2023-06-08 17:00:05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小额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由专门小额诉讼法院或法庭简便快速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目前已经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可。小额诉讼程序它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便于民诉讼为核心指导原则,从而就形成了具有鲜明特色的程序规则,这样就可以简便的区分小额诉讼和其他诉讼程序,从而小额诉讼程序在各国诉讼程序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关键词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小额诉讼 程序简便 诉讼经济

作者简介:任莉莎,电子科技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13-02

小额诉讼制度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后来被更多的国家所接受这一制度,小额诉讼制度也渐渐成为司法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于2012年8月31日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这个法律法规中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所派出的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必须符合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和各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百分之三十一下的就业人员,实行一审终审。这些条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已经正式成立,小额诉讼程序也成为我国多元化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纵观各国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无不体现和追求快速、低廉、高效和便民的核心价值,因此也形成了不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法律特征。

一、适用范围有限性

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有限性的,我们从从各国规定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基本上被限定在一定的标准数额以内。我们对各国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分析,美国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各州法院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相应地作出不同的规定,通常适用标准设置在1000-5000美元之间。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也有明确规定,提出了小额索赔审理制的适用范围,在第26条和第27条中可以看到,英国将诉讼请求标的额也有所限制,在≤5000英镑,如果发生房屋租赁纠纷和人身伤害纠纷案件,会让特殊规则来限制。在日本,他们的小额诉讼程序大都运用到诉额<30万日元的金钱给付请求,给付请求中不包含物的支付请求。在之前,我国把小额和轻微的案件归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新民事诉讼法是时候将标的额为直辖市、自治区和各省上年度就业人员的年平均收入在<30%的案件确定为小额案件,这种案件直接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所派出的法庭审理,适用于不同于简单程序的特殊程序。通过以上描述,诉讼标的的金额大小对速冻程序的选择适用具有重大影响,当事人面对小额诉讼,在追求的司法公正时,更加强调司法的效率。

二、审理程序简便性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体现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以司法大众化为理念,而普通大众又缺乏对系统法律知识的了解,因而小额诉讼通常会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目前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不同程度体现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首先,美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方式也与各国不同,英国的当事人不用遵循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当事人只需要填写好小额法庭印制好的表格作为诉状就行。小额诉讼程序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审理,从而可见,英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时间和审理方式具有灵活性。美国庭审的方式也不拘泥与法定形式,通常可以把证据开示程序生省略掉,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进行可口头或书面答辩,限制或禁止律师代理。庭审中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积极发挥法官的作用,不需要陪审团陪审,在庭审的过程中可以引诱当事人进行和解。庭审结束后,法官可以在庭审结束后立即判决,当然也可以另行判决,判决书可以不说明理由。其次,英国的小额案件在一般情况下是由当地的法院法官进行审理,当然,也可以让巡回法官审理。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则是公开审理,是否公开审理,法官有说话权。英国小额诉讼程序中,在前期准备阶段,法官可以直接说审理日程,审理程序为非正式,法官审理方式可以按照自己觉得合适的程序方式进行。程序的的进行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调取证据时不需要宣誓。英国小额案件的审理的地点没有特殊规定,可以在当事人家中,也可以在法庭亦或是法官的办公室。最后,对德国的审理程序进行研究,德国程序的简化在以下四方面得以体现。第一,在进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时候,法官和法院可以自由决定以什么样的方式的程序进行审理;第二,可以以书面审理代替不开庭。第三,在搜集证据以及审查方式上,就算是当事人提出要听取证言以及进行鉴定等要求,法官也可以要求证人或者是专家煮面回答问题,如果搜集证据时,当事人不在现场,那么可以进行电话里了解,调查取证;第四,小额案件的最终判决书可以只写明作为结论性判断,不用进行记载,这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的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简便、灵活的特性已经为各国认可,并形成制度性规定,使小额诉讼开展有法可依。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确立了小额诉讼,但却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从而不利于小额诉讼的实行。

三、提倡当事人亲自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方便,容易操作,小额诉讼还有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取向,因此,我们应该鼓励当事人自己完成诉讼。当然这也是消弱诉讼专业对抗性的又一重要要素。为了节约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的支付,有的国家已经明文规定,进行小额诉讼当事人是不能找律师进行代理小额诉讼纠纷案件。法院明确规定中表示“小额裁判中不能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出自美国纽约市,很多一部分当事人是亲自进行诉讼的。因为普通市民不能完全了解和独立使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又因为,小额诉讼程序也短时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因此,为了能让普通市民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顺利完成诉讼,各国政府在经过不懈的努力下,取得了良好的成绩。其方法是,第一,专业律师和一位当事人进行适当的诉讼指导。比如说可以设立小额咨询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实体的咨询服务。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进行咨询,还可以代写诉状。有的还可以对法院或者是法庭设置专门的按键式录音。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自动回复。我们为了提倡当事人进行亲自诉讼,加拿大做出了重要举措,就是为当事人准备诉讼指南,诉讼指南可以引导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使用的事常识化的过程进行,这种大众化的措施和法官的推进,这样更适合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纠纷,当事人也可以自己完成诉讼,更有利于方便普通市民参与进来。

四、自由裁量权——法官最大的权利

因为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法官要改变态度,要主动地接入到小额诉讼程序中去,在小额案件中法官要积极地进行利益的衡量,以最快的速度解决纠纷,从而决胜诉讼成本。在进行小额诉讼的过程中,通常是进行调解或者是审判一体化的模式进行审理。审理方式也可以让原告和被告可以直接进行对话,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可直接提出赔偿建议,所以说法官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审判结果较大程度地取决于法官的态度、人生观、价值观。小额诉讼程序,更加注重调解的作用。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如果和解成功,可以当场制作协调书。

五、禁止上诉,实行一审终审

各个国家对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审计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是在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定位的前提下进行的。在日本,日本的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一次审结,同时日本法院规定禁止小额诉讼案件上诉,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如果当事人对审判结果不满意时,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当天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想做出判决的法院提出不满意的条件,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和判决。如果异议判决和判决结果提出相同意见,就保持小额诉讼的判决;反之,重新作出判决。英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允许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同时还规定了限制条件,当事人提起上诉的前提条件是程序违法或者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时候。当事人提出上诉时,法院可以作出任何认为是党的命令。德国不象美国或日本给予当事人充足的处分权,为了保障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权益,法官依职权决定案件程序的使用,同时还允许对判决不满意而提出上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因此也应当是借鉴了一些国家做法,排除了当事人上诉权。

六、价值取向明确,低成本、高效率

我们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到问题,不管是哪种诉讼程序,除了司法公正外,我们还必须降低诉讼成本考虑进去,有的小额诉讼程序对普通程序只收取诉讼费,有的还是免费的。例如:美国的小额程序是完全免费的,他们只收取当事人的20美元的诉讼费。小额程序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出庭答辩,不需要支付律师费和鉴定等费用,自己答辩的好处是节约了诉讼成本,还不会因为过高的成本费放弃自己原有的权利,还减轻了被告人的费用负担,使得当事人以较低的成本就可以获得公正严明的司法裁判,“如果只有有钱人才会利用这种制度,用钱买来的制度,即使精神保障的司法制度就没有公正可言。”我们从法院的角度看到问题,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纠纷可以在十几分钟到数小时内审理完毕,加之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及反诉,问题一劳永逸地得到解决,用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更多的民事纠纷,同时很好的解决了案件积压问题。因此,独任审理、缩短审限、限制或禁止上诉及反诉、收取极少或免收当事人诉讼费用等方式成为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通过降低当事人和国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成本投入,使小额诉讼程序具备低成本和高效率的特性。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确立了小额诉讼,但却只明确了其适用的案件范围、审级,对于其审理规则,当事人诉讼权利,法官职权,法院管辖,审判机构等方面并没有明确细致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也没有与简易程序明确区分,容易导致两者混同。通过上面有关小额诉讼法律特征分析可见,很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均建立一套较为完善的小额诉讼制度,相关的规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例如“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能否到达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因此,我就对这句话非常赞同,小额诉讼作为一种带有自决性的司法制度,应当在程序设计上更具体、细致,才能具有可操作性,既可使争讼金额较小的案件能进入到司法裁决的领域,又能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

参考文献:

[1]韩象乾,毛立华.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与构建//诉讼法学研究(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2]小岛武司等著.汪祖兴译.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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