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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时间:2023-07-08 13:1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人类的非法猎杀和非法贸易活动,使得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不断减少,由于立法的滞后及不完善,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屡禁不止。本文认为应进一步完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扩大保护对象和规制的范围,完善刑罚种类,建立更加严密的法制体系,遏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

关键词 野生动物 犯罪对象 行为模式

作者简介:郑建伟,湖北文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柳振华,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研究方向:法律政策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28

野生动物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是人类在地球上的生存伙伴,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自然生态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可持续发展不仅是全球化的问题,也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野生动物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科学、文化价值,更重要的是它对保护自然、维持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一旦生态失去平衡,人类的生存环境也会随之恶化。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是全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

我国拥有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是全世界拥有野生动物种类较多的国家之一,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拥有各类野生动物共计有两千多种,占全世界现有野生动物资源的百分之十左右,其中有一百余种珍稀动物为我国特有或主要分布在我国。 但是,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特别是近年来野生动物犯罪屡禁不止,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十分猖獗,这也导致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非常严重,越来越多的野生动物物种面临这灭绝的威胁。据不完全统计,当前我国有接近两百个特有物种面临消失,20%的野生动物物种面临生存危机。 野生动物犯罪屢禁不止,严重影响了世界上生物物种的多样性和世界气候的变化,对人类的居住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不仅对人类的生态环境造成了重大的破坏,而且对各国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都造成重大的不利影响。为了保护野生动物,防止野生动物灭绝,各国在立法、执法等环节上做了不懈的努力,2016年6月,在北京举行的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中美双方就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进行了对口磋商,对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特别是对象牙等珍稀、濒危物种的非法贸易实行完全禁止进出口和国内贸易被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对话成果清单。

一、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原因

(一)高额利益的诱惑

工业化的发展,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开发,使得野生动物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减少,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济价值高,收藏意义大,随着这些物种数量的日益减少,“物以稀为贵”的观念导致这些野生动物的价格不断攀升,犯罪分子通过猎杀并出售濒危野生动物能够获得巨大的经济利润。在国际上,从事野生动植物非法贸易的价值仅次于从事走私毒品贸易和武器贸易的价值,在巨额利润刺激下,更容易发生犯罪。

(二)不健康的消费观念和消费需求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认为野生动物是“野味”,其营养价值远远高于人类饲养的家禽,加之民间有药补不如食补的观念,有些人偏爱食用野生动物,而一些珍稀野生动物本身具有很高的原料价值和医药价值,随着生活的改善,一部分人对食用野生动物存在较大的需求,而与日益增长的需求相比,野生动物的数量由于人类的滥捕滥杀却在不断的减少,这就导致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具有较高的价值,在非法贸易市场上售价不菲。更有不少餐馆为了提高竞争力和谋取高额利润,暗中以野生动物作为招牌菜来吸引顾客以获取较大利润。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于不顾,不惜以身试法, 铤而走险,非法猎杀、出售野生动物。

(三)法律制度的不足

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观念还停留在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种类较少,刑法打击的重点也多是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对破坏一般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制的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执法。同时《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刑法》的有些规定不一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些规定已经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法律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也是该类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

二、我国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立法缺陷

虽然我国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处罚体系,但是,同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严重性以及国外关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立法相比较,我国在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破坏野生动物犯罪所规制的侵害对象范围比较窄,不利于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

1.在刑法所规定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中,大多数犯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对象虽然包含了一般的野生动物,但仅仅限于在特定的区域、特定的期间或者使用特定的方法,这对一般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有限。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一般野生动物是具有相对性的,很多最初并未被列入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野生动物,由于人们的非法捕猎,导致数量急剧减少,最后变成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这时候再进行保护就属于亡羊补牢。

2.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中,由于立法规定不明,司法实践中仅对破坏野生动物成体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野生动物卵、蛋的行为很少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对野生动物的卵、蛋的破坏相比较对野生动物的破坏,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的危害要大得多。

3.我国刑法只是重视对野生动物本身的保护,而忽略了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由于人类的经济活动,特别是类似修建大型水电站、开发矿产资源等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已经严重影响了野生动物的生存和繁殖。任何野生动物都是在特定的环境中生存的,离开了适宜的生存环境,最终都会逐渐消亡。“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对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不进行保护,对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行为不进行惩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最终都将是无源之水。

(二)强调结果,忽视行为

虽然刑法中对破坏野生动物罪规定的多是行为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更多是把它作为结果犯来对待,在大多情形下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认定构成犯罪的一个很重要的标准就是破坏野生动物的数量。

(三)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行为模式规定不够科学

我国刑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仅仅规定了非法猎捕(捕捞)和杀害两种直接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和收购、运输、出售三种间接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而对于伤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加工、生产是否构成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如果发现有人持有野生动物而有无法证明是持有人是通过非法猎捕或者收购等而获取的,则很难认定其构成犯罪。这就给有些犯罪人以可乘之机。

(四)破坏野生动物罪的刑罚种类不完善

我国对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罚主要是自由刑和财产性,这与该类犯罪的主要特征——牟利性比较匹配,但也存在刑罚种类不完善、刑种太少的缺陷。而且该刑罚处罚方式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及对已遭到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的恢复效果不佳。

三、我国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对象

1.将所有的对人类的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野生动物都应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而不是仅仅局限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珍贵、濒危动物物种进行重点保护主要是为防止物种灭绝对人类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现在,大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物种的野生资源越来越少,近乎灭绝。为了挽救这些物种,国家鼓励对其进行人工繁殖和圈养。因此对人工繁殖和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应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采取扩大解释的方法,包含“驯养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物种,但这也只是权宜之计,毕竟“驯养繁殖的”动物并不属于野生动物,将其纳入野生动物的范畴有类推解释之嫌,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精神。

2.刑法应将野生动物的卵、蛋等纳入破坏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对野生动物卵、蛋的破坏是从源头上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远远大于对野生动物成体的破坏。我们应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将之纳入到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3.应当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纳入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中,都非常重视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保护。《俄罗斯刑法典》第259 规定:“毁灭生物关键性栖息地,……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巴西《环境犯罪法》将侵害动物繁殖、生长环境、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及自然保护区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二)扩大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行为规则范围。

1.对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犯罪分子实施破坏野生动物的犯罪,最终还是为了迎合某些有钱人猎奇、炫富的心理。社会上一些人出于炫富、攀比的心理,以拥有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作为炫耀的资本,他们不惜重金购买象牙、貂皮等珍贵、濒危动物制品,只有严厉打击对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持有行为,使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非法贸易活动失去市场,才能够保护珍贵、濒危动物,避免其被猎杀,最终达到保护此类动物的目的。因此,我们应参照枪支犯罪、毒品犯罪等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模式,通过立法,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非法持有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构成犯罪。

2.规范野生动物的消费行为。虽然我国刑法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规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并未减少,其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巨大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消费需求的存在。这个市场的巨额利润刺激一些人不惜以身试法,非法猎杀并出售珍稀野生动物以获取暴利。所以,畸形的消费观念和消费行为,是造成野生动物非法贸易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要有效的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预防和减少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应当从打击非法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入手。对消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应该被立法明确禁止。

(三)完善我国法律处罚的种类

目前我国法律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规定的处罚种類较为单一,特别是如果法律加强对消费野生动物行为的规制,则现有的处罚手段的弊端就会更加明显。对一般食客和拥有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的人而言,他们一般被发现时食用的野生动物的数量不会多,自由刑处罚不会太重,罚金刑对其也很难起到威慑作用。而对于猎杀、出售野生动物的犯罪人,由于他们大多属于较为贫困的山野村民,根本无力缴纳罚金。法律应当增设一些新的处罚方式。比如对出售野生动物的酒店,可以强制关闭,禁止营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禁止其从事某种营业。对于食用、非法持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人可以列入信用黑名单,禁止其拥有某种资格等,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人还可以强令其通过购买动物幼苗喂养,参与野生动物培育等社会活动等方式来恢复已遭破坏的野生动物资源。这些处罚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我们需要不断的借鉴国外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立法上的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方面的立法,更好的保护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并最终达到保护人类的生态环境的终极目的。

注释:

王秀梅、杜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03.

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401.

王天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立法研究.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09.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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