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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时间:2023-07-18 13:10: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业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供大家参考。

【农业办法】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事故处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发生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机事故是指农机(不含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农田、场院以及道路上行驶、作业、停放时,因过错或意外发生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四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4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2人,或轻伤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2人,或重伤3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1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五条农机事故处理职责分工:

(一)县级以上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机事故的处理;市级农机部门指导处理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农机事故;省级农机部门指导处理省内发生的特大或涉外农机事故以及因农机事故引发的群体事件。农机部门的主要职责:

⒈农机事故受理,现场处理,认定事故责任;

⒉建立事故档案,损害赔偿调解,负责农机事故统计报告

⒊负责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协调伤亡人员救助费用问题;

⒋协助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⒌建立健全农机事故预防、应急处置预案和重特大农机事故快速报告制度。

(二)农机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农机行经铁路道口与火车发生的事故,由铁道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四)农机在渡口、渡船上发生的事故,由渡口安全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农机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案的农机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权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农机部门处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农机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农机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2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农机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负责农机事故处理的人员,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工作证件,持证上岗。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机部门应当配备事故处理必需的装备。必需的装备和农机事故处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当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现场处理

第八条农机部门接到农机事故报案后,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案时间和报案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农机名称牌号、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及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农机的特征以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报案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案人不愿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九条农机部门接到报案时,对有人员伤亡的,应立即通知医疗等有关部门;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应立即向上一级农机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对发生特大事故和涉外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省、市农机部门报告。

第十条当事人未及时报案,事后请求农机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7日内向农机部门提供事故证据。农机部门接到事故证据材料后,对农机事故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而当事人又未提供事故有效证据,农机部门无法查证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后,农机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并向发生地农机部门报告。造成人身伤亡的,农机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移动人体、农机和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事故对公路设施造成损坏的,农机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路主管部门,并接受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农机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勘查现场、收集证据,恢复生产秩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暂行登记保存,以备核查。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部门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相。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农机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或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或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事实清楚的,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需要勘验、检查现场的,农机部门应当依法按一般程序处理。农机部门处理事故,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事故肇事者和受害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或者死者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对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并如实向农机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属单位或者农机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已投保的农机发生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农机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农机事故死亡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部门应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八条驾驶农机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农机部门吊销驾驶执照。

第三章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农机部门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过错造成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事故责任;

(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过错共同造成事故的,其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过错程度严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行为或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过错共同造成事故的,根据各方的行为或过错在事故中作用大小承担责任。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驾驶农机发生事故,其责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责任;

(二)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农机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农机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农机部门的现场事故处理人员应当场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农机部门应当在勘察现场之日起7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农机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结果之日起3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证据、成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农机部门调解的期限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在接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农机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部门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应当在农机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等调查得到的事实及无法查证的原因,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未查获农机肇事逃逸人,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的,农机部门在接到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7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载明农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应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应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农机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七条已投保的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二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当事人共同请求农机部门调解的,农机事故现场处理人员可以当场对损害赔偿争议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后,交付当事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不能提供事故证据,或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农机事故处理人员调解的。

第二十九条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农机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农机部门应予调解。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农机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三十条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农机事故基本情况;

(二)宣读农机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行为对发生农机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四)根据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金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金额;

(六)确定赔偿方式和期限。

对农机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按照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农机部门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7日。对农机事故致人死亡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对农机事故致人伤残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对既致人伤残,又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最后定残或确定损失之日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后,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农机事故简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农机部门转交的,农机部门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第三十三条经农机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四条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农机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

农机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农机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五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费和财产损失费,应根据当事人所负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已投保的农机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农机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上述项目的赔偿费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第三十七条农机事故财产损失是指因农机事故损坏的农机、物品、设施、建筑、作物、牲畜等的修复和折价费用。修复应当以就地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算付清。对身份未明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农机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三十九条农机事故中的伤残人员应就近抢救治疗。需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购买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该部分费用由伤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农机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四十一条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评估,应当由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定。

第六章档案管理

第四十二条农机部门应当建立农机事故档案以及档案借阅、咨询、阅览、复制、销毁制度。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应当按月装订成册,每册填写索引。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农机事故,应当分正卷、副卷,一案一档,在结案后20日内立卷归档。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农机事故案件,需要调用案件材料的,农机部门应当按规定时间将农机事故正卷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复制农机事故正卷副本与农机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四十四条农机事故当事人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农机事故证据材料的,除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农机部门应当提供。

第四十五条农机事故当事人要求复制、摘录农机事故证据材料的,经农机部门负责人同意,在复制、摘录的材料上加盖农机事故处理专用章,并将当事人复制、摘录证据申请与农机事故副卷一并存档。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的格式由省农机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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