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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办法】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完整文档)

时间:2023-07-20 12:35:02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安监办法】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完整文档),供大家参考。

【安监办法】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办法(完整文档)


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分类分级监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和《南宁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涉及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由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属地管理单位,是指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南宁市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所划分的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具有指导、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的市、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属地管理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受上一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受上一级行业管理部门、同级综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上一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直接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不影响属地政府及其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和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行业分为:工业类、建筑施工类、交通运输类、商贸类、其他类。

(一)工业类: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工业类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模分为3类:

一类: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以上;

二类: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

三类: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下。

(二)建筑施工类:指建筑施工企业总承包的在建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和权限范围内水利、公路、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不含铁路、等级以上公路建设项目。建筑施工类的项目按照管理权限分为2类:

一类:市建设主管部门(指城乡建委、水利、交通运输部门)监管的项目;

二类: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指住建、水利、交通运输部门)、开发区建设主管机构(指住建、水利、交通运输机构)监管的项目。

(三)交通运输类:包括道路客运、城市公交、出租汽车、普通货物运输、危险品运输、客货运站(场)、驾培机构、机动车维修厂(站)、港口码头经营、水路客(货)运等企业。交通运输类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分为2类:

一类: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管的单位;

二类:各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开发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监管的单位。

(四)商贸类:包括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商贸类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模分为2类:

一类: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且营业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批发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500万元且营业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以上的住宿餐饮业企业;

二类:除本款规定一类以外的其他批发业企业、除本款规定一类以外的其他零售业企业、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以下的住宿餐饮业企业。

(五)其他类:包括农、林、牧、渔业,仓储和邮政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其他类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为4类:

一类:中央、自治区驻南宁市单位;

二类:市属单位;

三类:县(区)属单位;

四类:乡(镇)、街道属单位。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级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行业的安全生产危险程度,分为高危级、中危级、一般级3个等级。

(一)高危级: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且纳入安全生产许可管理的。

(二)中危级:不纳入安全生产许可管理,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三)一般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章  属地监管和行业监管

第九条  属地管理单位对其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各行业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其所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履行行业监管职责。

第十条  对工业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以下原则划分监管职责:

(一)危险等级为中危级以上的一类工业企业,市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年至少检查1次;

(二)危险等级为一般级的一类工业企业,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年至少检查1次;

(三)危险等级为中危级以上的二类工业企业,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年至少检查1次;

(四)危险等级为一般级的二类工业企业,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五)危险等级为中危级以上的三类工业企业,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年至少检查1次;

(六)危险等级为一般级的三类工业企业,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第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确定监管项目,坚持“谁审批、谁监管”。 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施工项目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实现全覆盖,检查频次不少于每季度1次。

第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确定监管企业名录(或范围)。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确定和监管市建成区内审批的道路客运、客运站(场)、港口码头、水路运输、城市公交、出租汽车、轨道经营企业;其他交通运输企业名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确定并负责监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危险品运输、公路客运、城市公交、出租等重点行业的交通运输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应实现全覆盖,检查频次不少于每半年1次。

第十三条  对商贸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按照以下原则划分监管职责:

(一)危险等级为中危级以上的一类商贸企业,由市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年至少检查1次;

(二)危险等级为一般级的一类商贸企业,由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三)危险等级为中危级以上的二类商贸企业,由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每年至少检查1次;

(四)危险等级为一般级的二类商贸企业,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第十四条  对其他类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以下原则划分监管职责:

(一)中央、自治区驻南宁市单位和市属单位,由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二)县(区)属单位,由属地县(区)行业管理部门、开发区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三)乡(镇)、街道属单位,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检查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以抽查为主,抽查率不低于30%

第十五条  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计划,依据南宁市发布的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录入南宁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关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其整改直至消除隐患。对不上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七条  对综合监管部门检查抽查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关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直至消除隐患。

第五章  综合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履行综合监管职责。

第十九条  一类工业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其他工业企业,由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把本级政府统筹推进的在建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危险品运输、客运和港口码头经营、水路客货运企业作为实施综合监管的重点对象。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一类商贸企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经营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一类商贸企业,二类商贸企业,由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央、自治区驻南宁市单位和市属单位,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县(区)属单位,乡(镇)、街道属单位,由所在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管。

第二十三条  综合监管以抽查为主,实施综合监管需抽查的企业和项目列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年度行政执法计划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有关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抽查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外,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通报并督促落实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属地管理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分类分级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章  工作考核与责任查究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列入我市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内容,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凡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的,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将按管理权限,对责任单位视情予以约见警示、通报批评直至责任查究。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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