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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及刑事治理措施

时间:2023-06-10 11:15: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随着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也日益凸显,给国民经济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已经成为继恐怖主义、基地组织之后影响国民安全度的一个重要评价因素。而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持续性打压也使得有组织犯罪的形式、组织结构、手段等发生了质的改变,这无疑也增加了打击有组织犯罪的难度。只有准确把握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才能对有组织犯罪有一个更加直观、深入地了解,才能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刑事治理措施,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主要从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分析入手,发现规律、提高认识,从而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治理措施,促使对有组织犯罪实施精准打击。

关键词 有组织犯罪 软暴力犯罪 刑事治理

作者简介:郭坤旭,河南大学法学院2014级本科生;尚将、刘恩豪,河南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237

一、有组织犯罪的普遍规律

从世界范围内看,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环境以及文化的不同,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以及认识会有所差异。但由于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趋势,不难发现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有组织犯罪的发展规律的研究及采取的相对应的措施却有着极大的相似之处。在美国,随着RICO法案的通过,美国法律界都对有组织犯罪有了一个全面的认识,对于有组织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大也前所未有。更由于美国自身经济基础较好,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组织犯罪为了趋利避害,很快就形成了公司化、企业化的发展势头;随着民众要求驱赶“暴力团”的呼声越来越高,日本警方对以“暴力团”为中心的犯罪集团打击力度越来越大,迫使以“暴力团”为中心的组织开始加强自我保护研究——积极寻找法律漏洞、游走于法律边缘,通过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把组织的真实状态隐藏或伪装起来,在表面的合法外衣掩护下,背地里从事着不法勾当; 在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有组织犯罪团伙为了适应新的政治形势,在组织类型上越来越偏向于采取临时成立、结构松散的犯罪组织形式,而且其成员及组织结构比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也往往披上公司等合法外衣。可见,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企业化、国际化、软暴力化、获取财产手段的多样化已经成为了新时期有组织犯罪的一个显著的标志,成为有组织犯罪新的代名词。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

随着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以及2001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经济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不凡的成就,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在进行着悄无声息的变化。但同时,社会上也出现了一种与有组织犯罪的“经济性”目的相吻合的“拜金潮”,有组织犯罪的形态也向更高级别的犯罪形态演变。从单纯的暴力犯罪(如打砸抢烧、盗窃、抢劫、强奸、毒品等)逐渐转向隐蔽性更高的软暴力犯罪(如成立企业)。而此处的“经济性”可以从两方面理解:其一,有组织犯罪是为了攫取大量的经济收入,从而达到一夜暴富的目的;其二,有组织犯罪追求效率性,即以最小的成本去获取最大的利益。此时有组织犯罪已呈现出以下几个崭新的特点:

1.从“执法高压区”的暴力犯罪向“执法低压区”的政治、经济等领域全方位流动和渗透。 “严打”行动和“打黑除恶”专项行动有效打击了有组织犯罪的气焰,遏制了部分严重刑事犯罪的发生。仅2006年-2011年5年间,全国公安机关共打掉涉黑组织2174个,移送起诉涉黑案件372起,提出公诉342起、一审判决329起、生效判决293起。这些案件主要是针对杀人、抢劫、强奸、涉毒、涉枪和多发性侵财案件等直接暴力犯罪。 为了保存实力、避其锋芒,有组织犯罪开始转变其犯罪手段,进军政界,寻找保护伞,从事非法商品买卖交易、敲诈勒索甚至进入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等参与市场经济。相比原始的暴力手段而言,转变后的犯罪手段具有更强的不可查性,极大减少了和执法机关直接接触的机会,犯罪的风险大大降低,从而极大地促进了有组织犯罪的做大做强。

2.有组织犯罪攫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日益多样化。直接通过暴力抢夺因其风险高、利益少已经不再是有组织犯罪获取利益的主要手段,建筑业、房地产、矿业开采、交通运输、娱乐业等商业利润大、技术水准相对较低的行业已成为有组织犯罪的作案领域。据统计,在全国公安机关2006年2月至2010年3月四年间侦办的1449起涉黑组织案件中,盘踞在以上行业的涉黑组织达500多个,超过全国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一。 犯罪组织本身由于并不具有合法的“造血功能”,于是通过多途径、多方式、多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便成为解决其问题的关键所在。

3.有组织犯罪的企业化的趋势日益突出。企业之所以能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的原因是因为其具有高效的组织管理系统、明确的主体责任分工、完善的监督保障机制。而随着有组织犯罪规模的壮大、人数的增多、地域差别的凸显,其也逐渐告别了以单纯的血缘纽带为基础的家族式犯罪。为了高效地实施犯罪,必须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管理系统,而公司制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机构上的契合性使其迅速成为有组织犯罪所依托的合法外衣。数据显示,在2008年-2013年5年间,河南、湖南两省终审审结的362个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采取这一组织形式的超过了1/4,比团伙犯罪中高出一倍以上,充分说明了企业化已成为有组织犯罪高级阶段青睐的犯罪手段。

4.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加强,跨国有组织犯罪增多。随着全球政治、经济、文化的高度融合,世界日益成为一个地球村。而人口流动得加快、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差异、政策的不同等为有组织犯罪入侵提供了充分的条件。为了追求更高的经济利益、尽可能地扩展自己的触角、更好地对抗执法机关以及竞争对手,有组织犯罪已不再局限于本土犯罪,其具有明显的域外扩张和“强强联合”的趋势。全球化的经济浪潮的袭燃,也使得多数犯罪集团抛弃了传统的“领土固化”的牢笼。再加上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便利了其沟通与交流的同时也极大地便利了有组织犯罪的实施手段等。所有的这些便利条件都极大地促進了有组织犯罪的全球蔓延进程。如联合国在2000年第五十五届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巴勒莫公约》)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国际刑警组织的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小组在1988年对有组织犯罪的界定、欧盟在1995年以列举方式对有组织犯罪的特征进行的概括、美国1970年颁布的《美国防止诈骗及反黑法》(简称RICO法案)以及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界定,虽然对有组织犯罪界定各有各的说法,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中看出有组织犯罪存在着共同特征。 公安部关于“中英高级别安全对话搭建安全合作新平台”的会议、公安部部长郭声琨会见联合国毒罪办执行主任费多托夫并洽谈关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问题等等更充分体现了各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界定与发展的统一,也在一定程度上映射出了有组织犯罪的全球化趋势。

5.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日益增强。有组织犯罪的萌芽时期,其手段主要是暴力压制,枪击、抢劫、街头暴力等强取豪夺,这些手段造成的影响直接且迅速,通常能给受害者带来巨大的身体和心理的伤害,从而引起人心恐慌,也极易引发严重的社会混乱。如上世纪80年代威震海南的刘进荣,纠集逃犯、山匪、“两劳”释放人员和地痞流氓23名骨干,成立起“东方黑帮”。他率领“东方黑帮”,用敲诈勒索、抢劫得来的赃款,从中越边境购来枪支、手雷、对讲机、望远镜、吉普车、摩托车等军队制式化装备,将集团装备成一流的地下武装,公开与当地警方抗衡。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的弊端日益凸显,有组织犯罪为了争取更大的生存空间,作案手段和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开始向软暴力、更成熟的高级形态演进。黑金政治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形式交替进行,态势迅猛。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又决定了黑金政治仅是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于是他们开始以胁迫、敲诈勒索为主要手段进军房地产、拆迁、安保、金融、娱乐业等,通过开办公司等不断腐蚀着社会经济,不断扩展着自己的势力范围,在社会形成一种较为固定的“地下经济秩序”甚至形成一种“文化传统”,在当地成为了地下110。而且这种形式的犯罪又往往因其外表的合法性、组织架构的严密性、外围人员的流动性、幕后主使的隐秘性而增加了执法机关侦破其的犯罪的难度。如臭名昭著的刘汉刘维事件,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随着其“软暴力”手段的运用而有所下降,反之,有组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随着犯罪形态的演变呈增强的趋势,而这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企业化已经成为了有组织犯罪的新常态,成为一个我们需要密切关注的课题。

三、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治理措施

1.增强政法机关意志合力。即权力机关(人大)与司法机关(公安司法机关)加强沟通,对于有组织犯罪的相关解释达成共识,促成文本效力与实务效力的平衡。在对有组织犯罪的相关概念进行解释时,多部门共同参与、协调联动避免出现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打架的现象,做到立法与司法的相统一、理论与实践的相协调、部门与部门规范的相一致。

2.加大力度打击与有组织犯罪相联系的犯罪行为。与有组织犯罪相联系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接受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贿赂的受贿罪、洗钱罪、非法制造、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尤其是打击支持、包庇有组织犯罪的外围型犯罪我国的刑事立法规定应当给予比同类普通犯罪行为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这些关联行为在有组织犯罪中相当于其左右臂,故只有对此类犯罪行为实施更为严厉地打击,才能有效挫伤有组织犯罪的锐气,从根本上打击有组织犯罪。

3.采取“宽严相济”的立法原则,并从刑法上鼓励单纯参加犯罪组织者自动退出。由于我国刑法采取单纯参加黑社会组织即构成犯罪的国际立法通例,所以凡是参加此类犯罪组织的,即使未实施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参加后即退出等行为却又未规定相应的从宽处罚措施,不仅不利于鼓励单纯参加者退出犯罪组织或终止犯罪,还可能反向导致犯罪队伍的壮大和向“隐蔽化”转型。因此若出台相关规定保障误入犯罪组织的成员及时退出后可以视情况少承担或者不承担刑事责任,将强化瓦解有组织犯罪团伙的力度。

4.加强对证人、证物的保护力度。尤其注重对重要知情证人的保护。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有时证人因为保护力度不够而受到迫害。一方面导致重要的证言、线索丢失,另一方面导致其他案件的证人往往因为害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报复而不敢诉说实情或谎报情况。我国欲有效打击有组织犯罪,强化对证人的保护力度则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

5.肢解有组织犯罪的内部结构。由于有组织犯罪具有极强的组织严密性,单纯的侦查恐怕很难获取较为确凿的证据,可以仿照香港等地的法律适当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对于直接立功并投案自首的可以对其予以无罪处理等。

注释:

李明.日本预防有组织犯罪对策的要点及其启示.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1,23(3).

蔡軍.我国惩治有组织犯罪的问题与破解路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54(4).

靳高风.当前中国有组织犯罪的现状、特点、类型和发展趋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5).

莫洪宪、刘夏.我国有组织犯罪发展规律实证研究——以河南、湖南两省为例.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41(6).

靳高风.全球化趋势与中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犯罪学论丛.20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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