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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法律规避的立法及完善的研究

时间:2023-06-11 15:00:03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如今,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增多,法律规避已经逐步扩展到了国际私法的一些崭新领域。特别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跨国法律行为也将会日益更多地深入到我国境内,因此,不断深入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不仅有利于我国的对外交往,对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也显得更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国际私法 法律规避 立法 完善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历史上,它因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鲍富来蒙诉比贝斯哥案”而引起了学者们的广泛注意和重视。时至今日,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增多,法律规避现象也频繁发生,但是,如今它已经不再仅仅局限于婚姻法、亲属法和契约法等传统的国际民法领域,而是逐步扩展到了国际私法的一些崭新领域,如公司法、运输法、保险法、票据法等商法领域,而且,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下,跨国法律行为也将会日益更多地深入到我国境内。法律规避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维护有关国家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国际民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由于各国在理论、立法和私法实践方面对法律规避的效力,即法律规避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否定其效力问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法律规避的概念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连接点”,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的行为。自1878年法国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以来,法律规避便成为国际私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引起了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注意和较为深入的研究。随着现代国际民商事的交往日益增多,法律规避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在我国不断扩大开放的今天,面对日益增多的国际民商事关系,研究法律规避问题尤显必要。

二、我国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及完善

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大部分的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避这一制度的理解并不完善和成熟,因此才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问题。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而今,我国加入WTO,在法律制度上应该立足于本土化,但更应面向国际化。而国际私法正是建立在内外国法律平等的这一基础上的,但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是不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因此,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加强与完善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一)加强关于法律规避的立法,完善法律规避制度

1、更新观念,实现立法观念科学化。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奉行“成熟一个公布一个”、“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没有一个长期的立法计划和近期目标,使得我国的立法举步维艰。立法固然要总结、肯定成功的实践经验,但绝不仅止于此,它还需要肯定科学的预见,肯定“超前立法”。因为立法并不是经济关系的自然模拟和复写,而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能动性活动。所谓“超前立法”,并不是推理实际的任意超前,而是以立法的发展趋势或客观规律为基础,因此,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仅仅采取一种立法形式,而是超前立法、同步立法、滞后立法同时并举。特别是在改革时期,超前立法具有明显的形成力和导向功能,统治阶级常常利用其作为推动变革的基本手段。否则,就会影响立法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使一些本来可以出台的法律不能尽早出台。

2、改善领导,实现立法程序的民主化。就法律规避而言,由于国际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各国经济的相互依赖性不断加强,法律规避的范围不断扩大,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也越来越高,但我国立法机关在法律规避的立法方面的经验较少,而且还存在着诸多争议,所以可以考虑成立一个法律规避起草委员会,直接提交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这有助于鼓励学者提出各自不同的法律建议案,便于比较、充实和提高。关于法律规避草案的讨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立法机关有组织、有领导地在公民中举行对法律规避问题的讨论,在讨论中提出的意见,由立法机关收集汇总,并在立法机关对草案进行审查时予以考虑;二是利用现代通讯设备,将分歧问题在报刊、电台上公开讨论,于适当时候公开草案,在全国人民中征求意见;三是发动法学研究机构和团体举行学术讨论会和座谈会,对法律草案提出各种不同的看法。

3、增加投入,实现立法手段的现代化。改革的目标已经明确,即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体制到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是一个根本性变革,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和保障,那只能是一片混乱的局面。就法律规避而言,既没有整体的规划,又缺乏专业人员,许多工作人员缺乏法律规避的理论及实践经验,没有经过专门的训练,不熟悉立法的基本技术,再加上物质条件的限制,信息收集、资料整理、调研手段还很落后。因此,现存的法律规避内容不能满足对外开放的需要。要改变这种局面,除了优化法律规避立法机关的组成以外,还要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和主动性,组织各方面的力量参加法律的起草工作,特别要吸收专家学者,集中力量对我国的法律规避立法进行预测和规划。

4、大胆引进,实现立法内容的国际化。当前,商品、货币、资本、生产的国际化在更大规模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各国经济与国际市场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客观上要求统一的国际法规则,以适应国际民事、商事关系的发展,因此,各国国际司法出现了趋同的趋势。而西方国家搞市场经济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已经积累了许多先进的管理市场经济的立法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所形成的许多反映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所接受。所以,我们要把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同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和考虑世界发展趋势结合起来。另外,我们不但要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还要参考东欧国家的有益成分,同时还必须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合理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兼收并蓄,尽快地丰富、充实和完善我国的法律规避制度。

(二)加入或签订更多的重要国际公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先后接受或加入了一些统一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的国际公约,也缔结了一些有关的双边条约。但是,也还有许多重要公约尚未加入,与许多国家之间的关于司法协助等方面的公约尚未缔结,特别是有关统一冲突法的一系列海牙公约更是少之又少。首先,应抓紧签订有关领域的双边条约。双边条约谈判仅在两国间进行,双方易于达成协议,其规定有可能做到全面、具体、适应性强,并便于双方有效地履行条约义务。这不失为发展法律规避法源的一个有效途径。其次,要加快接受或加入有关领域多边公约的步伐。鉴于广泛开展对外经济、贸易、人员交往的需要,我们应抓紧对一些成员国多、使用范围广的重要国际公约的研究工作,并尽快加入。最后,应积极参加统一法律规避的国际立法活动,使新签订的有关条约更能适应我国的需要。

(三)完善有关国际惯例的立法,提高国际惯例的地位

尽管随着国际经济民事生活的发展,各国国内立法和一部分国际条约中经常出现某些共同采用的规则,但多数学者都不承认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着某种国际私法关系必须适用某国法律的国际惯例,而只承认国际上在这方面存在着比较普遍的实践。综观各国有关公共秩序的立法,均未见排除其适用的规定。各国立法不排除国际惯例的适用,其原因无非是因为这些时间既已形成为国际管理当为国际社会所公认,而且一国立法既允许当事人选择使用这种国际惯例,也等于承认其具有普遍的效力,就不会借公共秩序来排除它的适用。

法律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是为经济发展服务的,而今,我国加入WTO,在法律制度上应该立足于本土化,但更应面向国际化。而国际私法正是建立在内外国法律平等的这一基础上的,但我国对法律规避的态度是,不是凡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都无效,只是规避我国法律中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被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规避外国法根本就没有规定,其目的可能在于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所以,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在法律规避问题上也是不区分内国法外国法而简单地处理的。因此,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和加入WTO的大背景下,加强与完善我国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立法已刻不容缓。

(作者单位: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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