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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3-05-24 11:10:04 公文范文 来源:网友投稿

【内容摘要】有限责任公司是法律规制诸多的经济组织,然而,由于隐名股东导致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从而引起了较多的关注。所以,对隐名股东作出系统和统一的立法规范刻不容缓。因此,本文拟从法理和立法逻辑出发,同时紧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相关见解。

【关 键 词】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 形成成因 立法完善

一、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形成成因探析

隐名投资虽然是一种具有失实因素和不确定因素的特殊的法律现象,而且单是从法律角度分析,在一定层面上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投资方式,然而在实践中却是并不罕见的。隐名投资或者隐名股东形成的原因既归咎于投资主体的逐利性,市场经济体制的趋利性,也来源于政策的漏洞和法律制度的缺陷,因此会产生诸多的纠葛。下面笔者将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形成成因作一具体分析,以期更好地把握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本质,具体阐述如下:

(一)非出于规避法律和政策的原因

1.某些投资者不愿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这是因为出资会在公司登记和公司章程上留有相关的记录,某些出资人出于某种个人原因或家庭原因,例如不显露自己的财富信息等,就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相关的投资。

2.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相关的转让协议后,由于公司操作不规范或者一方或双方的原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实际出资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或者股东名册不一致,从而新的股东即成为事实上的隐名股东。

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下,隐名的原因并不违法,相反该种隐名出资更符合效率的价值和法律的自由,并有利于吸纳社会闲散资金,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更有利于缓解当前资金短缺的状况,从而促进经济繁荣发展。因此,应当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并给予其法律保护。

(二)出于规避法律与政策的原因

1.规避国家对投资主体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明文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参与或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组织中兼任职务”。而投资经营往往会带来可观的利润,因此,不少公务员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这样不仅很好地达到规避法律,隐藏身份的目的,而且能赚取相当数额的可观利益。

2.利用隐名投资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隐名投资可以从事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如利用隐名投资经营一家或几家公司的方式进行洗钱,将其非法所得变成合法持有的财产。

就笔者而言,由上述出于规避政策与法律的原因产生的隐名投资,第一种情形侵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廉洁性,损害了国家公务员的形象;第二种情形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公共秩序稳定或个人财产安全。这些投资行为在规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这三类的隐名投资行为应当确定无效,不予以法律保护。

3.规避法律对投资人数的限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不超过50人。而小型国企或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由于投资人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往往多于公司法的规定,为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往往一部分投资人成为隐名股东而不再显示在相关文件中。

4.出于利用国家优惠政策。隐名投资现象也有可能是为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例如借用残疾人员、退伍军人、下岗人员、大学生等国家规定的有创业优惠政策的人员的名义开办公司等。

以上这两种情形,投资人确实利用了有关优惠政策或相关法律法规而采取了隐名投资的方式,虽然其并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却并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若是该隐名投资旨在鼓励投资经营、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繁荣发展的基本法律理念,应当认定为有效,从而能更有效地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资格确认的学术理论及其评价

在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形成成因作了具体分析之后,本部分将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资格确认作一具体探讨,以期为下文探析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立法完善问题做好坚实的铺垫。

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目前在理论界仍是众说纷纭,同时在司法实务界亦没有统一执行的标准。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意见,即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说和区别说。

(一)“实质要件说”及其探析

1.“实质要件说”的观点。所谓“实质要件说”,即肯定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标准。[1]即无论显名股东是谁,都明确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学说认为只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才能成为股东。显名股东的出资来源于隐名股东,因此显名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实质要件说”之评析。笔者认为,“实质说”明确确认实际出资人为股东,这不符合民商事法律追求的目标,即安全和效率。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不符合“安全”的要求。“安全”作为公司登记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因为,一方面,公司登记程序作为市场准入的控制程序,直接关系到国家经济交易的安全,因此必须为国家经济管理者、市场交易者提供安全保障;另一方面,基于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应当具有安全价值目标。[2]

(2)不满足“效率”的需求。“效率”作为公司登记立法的另一个价值取向是因为在民商事活动中,第三人可依靠登记内容而做出决策,不必再花费时间和精力去验证公司登记的具体内容。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有利于民商事交易的开展。。若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实质说”无疑会侵害第三人利益。因为第三人根据公司登记进行相应的行为是源于其信任商主体的具有公信力的公示登记,因此,即使登记的事项与客观真实事实不符,第三人仍可以以登记事项进行对抗。[1]

(二)“形式要件说”及其剖析

1.“形式要件说”的观点。所谓“形式要件说”,即否定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等形式作为衡量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因此,应当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有:

2.“形式要件说”之探析。就笔者而言,“形式要件说”以仅依据公司的登记以及相应的文件,例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等来确认股东资格,也具有不合理性。具体原因阐述如下:

在公司外部,即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形式说”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3]但是,若是在公司内部,就不能片面地坚持“形式说”。例如,在甲、乙和丙三人创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时,甲由于某种正当的原因,经乙和丙同意后,将自己的出资在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于乙的名下,并参与公司的部分经营活动。而在公司正常运营两年后,若甲因利润分配与乙、丙发生矛盾,而乙、丙此时不认可甲的股东身份,谎称甲的出资系乙的借款。在该种情形下,若坚持“形式说”,甲则不能通过一定的程序确认其股东则个,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形式说”是存在着一定的局限。

(三)区别说及其分析

1.“区别说”的观点。“区别说”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着不足。仅仅以一种观点来解决纠纷不太恰当。在涉及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时,应当区分外部关系纠纷和内部关系纠纷来进行不同的处理,具体阐述如下: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当强调契约自由、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委托出资协议、出资协议等)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作出认定;

(2)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就股东资格确认发生的争议,属于商法上的法律关系,应强调公示主义来认定股东的责任;

(3)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亦属于商法调整的范围,应当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2.“区别说”之剖析。“区别说”确实为解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的一种明智的选择,笔者赞同这一学说。

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具有紧迫性,应当加快相应立法工作,并加以权威地确认和指引。否则,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本身具有的特征对法律的规避的结果以及导致的其他非法状态都将难以处理和解决;同时,其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范围正不断扩大,取证、关联案件等都对最终的处理带来较大的困难,从而最终导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纠纷的不断涌现,从而加重社会经济生活的成本。因此,下文笔者将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隐名股东的立法完善问题作一具体阐述,以期为解决该类问题提供相关的建议。

三、中国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隐名股东的立法完善建议

隐名股东的立法留有空白,只能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各级司法系统的解答意见来进行弥补,这使得司法实践过程中各级法官的认定标准不同,从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确定性。综上,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作出规范严谨的立法规范规制刻不容缓。具体阐述如下:

1.建立公司隐名股东法律制度。《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应规范界定严谨的隐名股东法律概念,制定隐名股东纠纷处理机制,并制定详细的隐名股东相关问题的各种细则,包括规定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利益分配,以及规范隐名股东对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参与。此外,规定隐名投资合同的生效认定要件以及各种证券性质材料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对于确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和资格尤为重要。

2.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建立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下。如前文所述,应该给予确认股东资格的隐名股东应当是虽然为了规避法律,但是却不是违法的禁止性规定,即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建立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下,这样也更能体现民法的契约精神。然而若隐名股东的出资是恶意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即使确实是符合出资条件,该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应当不予以确认,从而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经济交易的安全。

3.完善应涵盖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涉及到较多的法律领域,例如公司、委托、代理、证券、信托等等。因此,若是对于隐名股东的立法采去制定特别法或者单行法的立法方式显然不是很妥当,这样不仅浪费立法资源,且容易产生法律效力冲突,不利于审判过程中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因此,应当将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涵盖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来,这样能更好地利用现有的法律资源,加快该问题的完善和解决。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李惠阳.商主体登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

[3]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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