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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间:2023-06-08 13:30:03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 要] 在十九世纪之前,美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较少,个别未成年人犯罪后所受到的法律制裁与成人一样。随着城市化、工业化步伐的加快和外来移民的大量涌入,美国的社会结构开始发生变化,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变得日益严重。为应对这一棘手的社会问题,改革者们创造性地提出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全新概念,当局则结合未成年犯人的身心特点设计出一些相对特别的司法制度。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之后又创设了少年法庭,给予未成年犯人的司法程序保护也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逐渐趋于完善,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处置未成年人犯罪的现行司法制度。

[关键词] 美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起源;发展

[中图分类号] D913.5 [文献标识码] A

一、美国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起源

从历史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独立的司法程序是近代司法的全新概念。在美国的大多数州,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但尚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所从事的犯罪行为。它是犯罪的一个特殊类型。[1](P435)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尽管众人都知道未成年人正处于一个需要爱护和指导的特别时期,但因违法而失足时却不享有特殊地位。

在十六、十七世纪之前,未成年人要么被看作是私人财产,要么被当作是“小大人”。只要年满5 或6岁,就得承担成人的责任。犯罪后受到的制裁与成人一样。至十七、十八世纪,关于未成年人是人生中的特别阶段的新观点出现了,认为未成年人虽容易变坏但却值得矫正,他既不是财产也不是小大人。正当欧洲还是像对待成年人那样对待违法的未成年人的同时,美洲大陆的殖民地者却悄悄地形成一种新的概念——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是伴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而逐渐普遍的。在自然经济状态下,家庭是社会经济生产的基本单位,实行自给自足,无需依赖他人的商品生产,并且还承担起对未成年人的道德训化和纪律约束责任。为了让未成年人长大后能够挣钱谋生,一是形成通过“师徒体制”(Apprenticeship system)让他从师学艺,这种形式的技能培训主要为中、上阶层的子女所用;另一是“家外约束体制”(Binding out system)即把那些所谓难以管教或者需要监管的未成年人交给专业师傅“照料”的同时学点手艺。①不过,后一种体制对未成年人的行为约束和看管比向其传授生产技艺更为重要。因而,男孩常被派去干农活,而女孩则被安排做家务。[2](P9)据说这种体制主要用于穷人的孩子。也许由于人身依附关系的存在,因无事而生非的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极少。

另一方面,从英国带入美洲殖民地的传统宗教教义,也对当时的社会生活结构具有重要影响,也是未成年人犯罪现象不多的原因之一。由于政教合一,宗教信仰对什么是适当行为有着明确的定义,那些被认为是不道德同样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将受到当局的严厉惩罚,如罚金甚至鞭笞、刺字、戴枷锁等酷刑。这对有犯罪念头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均有明显的震慑效果。

到了十九世纪初期,美国的社会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而发生变化。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让位于以工厂为组织的生产。父母,特别是父亲,以及小孩离家外出工作,家庭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家庭对小孩的行为控制能力也随之减弱。工业与城镇的发展、外来移民的涌入、人口的急剧增长使得生活社区的人员结构变得多元化,而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随之上升。当然,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处置,与成年人的犯罪后果并无二致。

二、美国处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之发展

在未成年人犯罪较为猖獗的早期,统治当局对问题未成年人的处置具有多种方法,并且已经上升到制度层面。其具体类型包括:

(一)难民收容所制度

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社会结构和经济生活发生变化,诸如贫穷、流浪、乞讨、酗酒、犯罪等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未成年人犯罪开始猖獗。为了应对这种变化,纽约市于1825年设立了第一家难民收容所(House of refuge)。此做法很快就被波士顿和费城等大城市效仿。

设立难民收容所的一个主要目的阻止贫困现象的泛滥以及对那些被法庭忽视的未成年人作出反应。在当时看来,难民收容所是一个可以改造并且能把问题少年转变为勤劳少年的社区机构。为完成这一使命,一些有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被安置在难民收容所直至年满18或21周岁,以阻止其不当行为的延续。不论是警察的决定、父母的旨意还是城市高级市政官的命令,都可以成为未成年人被放置难民收容所进行管教的根据。

被置于难民收容所的未成年人,每天除了接受宗教教育和学业培训外,还得从事大量体力劳动、军事训练和长时间的强制静思。外界经营者以签约形式到难民收容所开店铺的做法也十分普遍。难民收容所的未成年人被安排在这些店铺中生产商品如家具或鞋类等,而难民收容所每天则可按人头从中获得10至15美分的酬金收入。据说,这些收入主要用于难民收容所的日常开支。[3](P209)

(二)放逐制度

难民收容所设立不久,改革人士就注意到它无法容纳大量需要安置的未成年人,而且这些难民收容所也无法改造或控制他们。针对这些问题的对策之一是“放逐”(Placing out)。① 放逐就是把那些未成年人放置中西部的农场进行矫正。发明此方法的人士认为,放逐比难民收容所有几大好处:一是可以远离曾经使他们因无所事事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不良环境;二是难民收容所的条件与改过自新的目的相悖;三是乡村是灌输、强调纪律、勤勉和孝顺等价值观的理想环境。当然,这种放逐并不是简单的抛弃,而是由慈善机构雇请的工作人员将那些未成年人带到农场的农户家,让其跟随着农家主人一起生活。幸运一点的,可能会被视作家庭的一员而受到关爱和照顾;不幸运的,则被要求以干重活来换取生计,有的甚至惨遭虐待。

(三)缓刑感化制度

对付问题未成年人的另一种措施就是缓刑感化制度。十九世纪初,一个名叫约翰·奥格斯特斯(John Augustus)的波士顿鞋匠,花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去观察法院审判工作状况,从中发现并相信许多未成年犯人可以挽救。由于他所付出的关心和不懈努力,约翰·奥格斯特斯终于在1841年被准许为他的第一个缓刑当事人进行担保,实行缓刑感化。这个第一个获得缓刑的未成年犯人是个好酒的酒鬼,据说在约翰·奥格斯特斯的监督期间有显著进步。约翰·奥格斯特斯的工作给法院留下了深刻印象,法院进而允许他为其他的未成年犯人,特别是年纪较小的未成年人进行缓刑担保。

在约翰·奥格斯特斯过世后,波士顿的孩子援助社团和其他志愿者承继了他的工作。1869年,马萨诸塞州对既成事实的志愿缓刑制度予以了规范,即由外请的缓刑工作人员对那些已承诺改恶从善的成年和未成年犯人进行监督考验。根据这种安排,只要遵纪守法,属于未成年的犯人就可获准回家与父母一起生活。[4](P136)1878年,波士顿通过了一部给缓刑官员计发薪酬的法案。[5](P368)但直到二十世纪初第一个青少年法庭诞生,缓刑制度才得到普遍认可。[6](P368)

(四)工读学校制度

到了十九世纪后期,难民收容所制度彻底告败。美国内战给难民收容所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放逐制度也变得难以持续,而问题青少年的数量却日益增多。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当时的州和市政当局主要策略就是接管难民收容所和用于放逐的农场。另外,就是设立工读学校或训化学校。① 这种矫正机构有两种类型:村舍感化院(Cottage reformatory)和社会管教所(Institutional reformatory)。村舍感化院一般设在农村。其目的是避免城市环境的负面影响。这些村舍感化院设置类似于家庭生活环境。每个感化院容纳20至40名未成年犯人,由类似于父母角色的代理人进行监管,并对未成年犯人进行技能培训和文化教育。② 除了村舍感化院,有些州还在农村地区设立了规模较大的社会管教所,其意图也是让问题青少年脱离易滋生犯罪的城市生活环境,只不过经常是人满为患。

至十九世纪末期,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机构和方法呈现多样化。人们普遍认为,那些无家可归、无人管教、娇生惯养、固执任性以及有犯罪行为的问题未成年人,虽然具有矫正治疗的需要但却难以达到目的。所以,被称为“儿童救星”的改革人士,开始倡导建立一种新的机构即少年法庭来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难题。

三、美国少年法庭的产生

1.少年法庭产生的社会背景

在1880至1920年期间,美国进入了被历史学家们称作的“跨步发展阶段”。③ 工业化、城市化的速度进一步加快,海外迁入的移民数量则急剧增长,随之而来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也开始变得严重。为找到处理问题的对策,改革者们致力于寻求能把问题未成年人从容易滋生犯罪的城市生活环境脱离出来的方法。在民间慈善组织的大力支持下,问题未成年人的挽救者为监狱和管教所的条件改善而努力。然而,儿童挽救运动的主要成效是强化了政府对儿童们的生活控制。挽救者们觉得应该对问题未成年人进行更为严厉的监管,并且以设计出更加完善的法律措施来约束他们的行为。[7](P99)简而言之,他们的观点是,那些问题未成年人值得矫正、需要保护,而保护他们的最佳组织则是政府机构(如警察、法院)和慈善组织。

2.少年法庭产生的法律背景

城市的社会条件的变化,导致了改革者们就社区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对策作出调整,而且还意识到当时的法律机制在控制儿童行为和保护儿童权益方面的不足,并对关押未成年犯人的监所条件深表担忧。因而他们认为,刑事审判法庭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没有作出充分的反应。

到了十九世纪后期,以有别于成年犯人的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法律机制曾经存在过一段时间。例如,为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设定了年龄界限。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界限也是在十九世纪上叶确定的。而且,自1825年纽约市第一家难民收容所的建立之日起,对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特殊机构就已经存在。

另外,“政府监护理论”(Parens patriae)的推行给政府干预儿童生活提供了理论依据。④ 这一原则起源于1838年克劳斯(Crouse)案的判例。据说,名为玛丽·安·克劳斯(Mary Ann Crouse)在其父亲反对的情况下被母亲送至费城难民收容所。玛丽·安·克劳斯父亲对母亲的做法提出抗议,认为小孩尽管没有实施犯罪却被受到惩罚。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裁定:对玛丽·安·克劳斯的处置合法。具体理由是:(1)难民收容所的宗旨是改造失足未成年人,而不是惩罚;(2)由于不是惩罚玛丽·安·克劳斯,因而适用于成年犯人正式的正当程序保护不适用于她;(3)当父母不情愿或无能力保护其孩子时,州政府有接管的法律义务。[8](P68-69)不过,这种观点在后来受到了质疑。在1870年的特纳刑事案(People v. turner)中,伊利诺斯州最高法院判定:在违反其父母意愿的情况下,把少年丹尼尔·奥·康内尔(Daniel O’Connell)送至芝加哥难民收容所改造是一种惩罚。 同时该法院还裁定,由于被安置在难民收容所是一种惩罚,因而正当程序的保护不可省却。[9](P70-71)由于刑事法庭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关注和能力的增强,导致了芝加哥市的改革者们考虑可以达到他们目的其他法律机制,这个机制就是他们于1899年根据《少年法庭法》创设的第一个少年法庭。[10](P63)

3. 早期美国少年法庭的基本运作

1899年的《少年法庭法》赋予少年法庭对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案件享有广泛的管辖权。不论是未成年犯还是无依无靠或者被人抛弃者,都在其管辖范围内。此外,该法还规定:(1)法庭应该由特别的法官主持;(2)庭审应当在独立的法庭内进行;(3)法庭笔录也应独立保管。[11](P58-59)按照《少年法庭法》的规定,缓刑是法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审判过程的每一个阶段也不必过于程式化。事实上,非程式化在一开始就成为少年法庭的程序特点。

在程序操作上,伊利诺斯州少年法庭审判程序并不严格,基本上允许社区的任何一个人向法院起诉。开庭则既可以在传统的法庭内进行,也可以在法官办公室举行,但不实行公开审理。比较典型的做法是,开庭时仅有法官、未成年人本人、其父母以及曾参与案件讨论的缓刑官员在场。审理的程序不太严格。至于审理后该如何处罚,承办法官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既可以予以警告,也可以判处监禁。[12](P94)

在伊利诺斯州通过关于少年法庭的立法后,设立少年法庭的主意很快就传遍美国各州。在十年内,就有十个州为未成年人犯人建立了特别法庭。到了1925年,仅剩有两个州尚未设立少年特别法庭了。[13](P30)而且,几乎所有州的少年特别法庭,程序运作都是以芝加哥市创设模式为蓝本,即为了“服务于孩子的最高利益”而采取非程式化的审判程序。

4. 关于美国少年法庭的司法改革措施

新型的少年法庭在普及的同时,其运行程序开始受到人们的审视。如,在1905年的菲歇尔(Commonwealth v. Fisher)一案中,少年法庭的使命、干预未成年人生活的权力以及法庭未给予未成年犯人正当程序保护等问题,就在事后受到了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的审查。在此案中,名为弗兰克·菲歇尔(Frank Fisher)的十四岁男少年,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起诉,并被判决安置在难民收容所进行管教,直至其满21周岁。弗兰克·菲歇尔的父亲对这一判决提出异议,声称弗兰克因犯小小的盗窃罪就被判处长达七年的刑期,它比普通的刑事法庭判得还要严厉。[14](P23)经过上诉审理后,宾夕法尼亚州最高法院最终判决维持原判。其理由基本上重复了前述克劳斯案件判决中的观点,即当法院发现其父母无力或不情愿阻止孩子从事犯罪行为时,州政府可以进行干预。将弗兰克放置难民收容所是在帮助他,而不惩罚他。该判决还进一步明确,当州政府按照“政府监督理论”行使权力时,对未成年人就无需给予正当程序保护。[15](P96-97)

弗兰克·菲歇尔一案给少年法庭设定的法律基调持续了很长一段时间。直到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有批评人士指责:尽管标榜的是“服务于孩子们的最高利益”,但少年法庭的实际做法却与此相反。因而,一场关于少年法庭的司法改革开始孕育。

改革之一是把正当程序保护引入少年法庭的审判程序。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中期,经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的几个案件改变了少年法庭的运行模式。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件就是高尔特(Gault)案,该案确立了少年法庭正当程序保护的范围。而肯特(Kent v. United States)案则是此项改革的先导。时年十六岁并处于缓刑考验的莫里斯·肯特(Morris Kent)被控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尽管肯特的辩护律师曾几次提出反对将案件移至普通法院审理的动议,但少年法庭的法官没有对案件作出裁决,而是指示进行彻底调查后将案件移送给普通法院进行审理。[16](P202)法官作出这个事关肯特命运的重大决定,并没有举行听证。对于用作决定的材料,肯特的辩护律师既没有机会查阅,更没有机会进行异议,而且法官也没有说明决定移送的理由。肯特的父亲不服裁决,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刑事法庭审理时必须举行听证,即使程序可以不如正式审理那么正规,但应当给予该未成年犯人正当程序保护;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应当允许其律师辩护,而且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关于该未成年犯人的社会记录材料;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17](P60)

改革之二是未成年犯人的程序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其中涉及的重要判例是高尔特(Gault)案的判决。发生在1967年的高尔特案件,把在肯特案中所确定的正当程序保护内容予以了细化和发展,使得受到指控的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更具有可操作性。据说,当时15岁的杰拉德·高尔特(Gerald Gault)被指控给女邻居打了一个猥亵电话,结果被亚利桑纳州的吉拉(Gila)县的巡警拘留,而杰拉德·高尔特当时却正好处于为期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在高尔特接受聆讯和正式庭审时,作为控告人的邻居始终没有出庭,也没有做审判记录和进行法庭辩论。高尔特及其父母也未被告知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聘请律师或宪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但判决结果却是:高尔特的犯罪成立,被判决入工读学校管教,直至满21周岁(提前释放应得到法庭的许可)。此判决意味着高尔特获得了六年的刑罚,而假设他是成年人,判决结果则绝对是不会超过两个月监禁和50美元的罚金。当案件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裁定:拟判决未成年犯人监禁的,应当在庭审时给予充分的程序权利,具体包括:有权反对自我归罪而保持沉默;有权事前知道指控的罪名;有权与控告人当面对质并进行反询问;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以及未成年犯人可以宣誓作证和上诉。

改革之三是提高了对未成年犯人定罪的刑事证明标准。长期以来,少年法庭审判案件时一直都以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证明标准作为定案标准。在1970年的温希普(Winship)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定:对未成年犯人的指控,如果是判处在监所监禁的,指控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权利逐渐完善,大大缩小了与成年犯人的司法待遇。但是,由陪审团进行审理的宪法性诉讼权利,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没有确立。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奇维尔(Mckeiver v. Pennsylvania)案件中裁定:未成年犯人不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理由是:(1)法院无意把庭审变成完全的对抗程序;(2)法院认为由法官进行审理可以确保判断准确;(3)法院觉得完全废弃少年法庭的原则和宗旨还为时尚早。 除此之外,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非程式化,一直都是与普通刑事法庭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四、美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现状

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多年来都是美国的社会难题。为对付这一社会顽症,目前已形成两种司法程序:即非正式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和正式的青少年司法程序。

1.非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

非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Informal juvenile justice process)是指运行在司法机构以外、由民间人士采取的用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具体措施。当未成年人犯错的时候,不是把他(她)立即交给警方处理,而是由邻居、业主、教师或其他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构的热心人士对其进行说法和帮教,并责令改恶从善。据说这种机制处理了许多案件,对控制未成年人的行为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当然 ,用非正式的司法程序来处理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只是一道社会防线而已,其效力不具有终极性。如果有人向警方报告,相关的执法机构仍然可以介入,而非正式程序的主持者本身也可以决定是否将之移交给警方处理。实质上,非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是一种司法审判的替代程序。

2.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

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程序(Formal juvenile justice process)由警察把关。程序的启动从警察介入开始。以1992年为例,少年法庭审理的案件中,一般刑事案件有85%、特定身份违法案件有47%来自警方的控诉。 一般而言,只有未成年人的身份才构成的违法行为 ,如逃学、离家出走等,在城市的处理方式多半是:(1)警告后立即释放;(2)交给父母管教;(3)交给警方下属的分流机构或社区组织;(4)起诉到法院。

收到控告或申诉后该怎样处置,承办警察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若要起诉到法院,逮捕则是第一步骤。实践中影响警察作出逮捕决定的因素具体包括:(1)违法的严重性;(2)警察组织机构;(3)社区人口的构成;(4)控告人的意愿;(5)该未成年人的品行;(6)该未成年人的性别;(7)该未成年人的种族和所处的社会阶层。不论基于何种因素的考虑,警察决定逮捕时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而且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沉默权。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还可以进行预防性拘捕。实施逮捕措施后,下一步的程序则各州的做法不一。有的通知其监护人来警察局后开始讯问;有的先送至其家后才开始讯问。讯问之后,如果不是释放的话,就会举行听证,以决定是否有必要将他(她)羁押在少年拘留所或者成年监所(在没有设置少年拘留所的司法辖区)。①然后,警察就进一步收集证据,查清控告的犯罪事实。根据查明的事实,警方对未成年人的处理的三种可能:(1)自行处理后释放;(2)向少年法庭起诉;(3)交给普通刑事法庭审理。② 以1992年的统计数字为例,被拘捕的未成年人中约63%被起诉至少年法庭;约30%在警方处理后释放;约4.7%移送给普通刑事法庭审判。[18](P433)

对于没有被分流出去的案件意味着将由少年法庭予以审理。庭审一般由选举的或者特别任命的法官(通常是律师)主持。③ 案件审理的结果既可以是裁定驳回,也可以判决短期拘役、缓刑、命令补偿、无偿为社区服务、送管教所管教、长期或短期隔离治疗、与亲属一起居住或其他处理方式。法官甚至可以判令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或者同住人员履行某种行为,如,命令父母陪伴咨询、参与物质依赖治疗计划、为未成年人支付庭审费用或咨询费用、(女未成年人的)男朋友搬出家门等等。为实现“司法个别化”,法官在判决前会指示缓刑官或专职调查员制作一份判前报告,以作为判决参考的依据。

[参考文献]

[1] Robert M. Bohm and Keith N. Haley, Introduction to Criminal Justice, Glencoe/McGraw-Hill, 1996,P. 435

[2] Barry Krisberg and James F. Austin, Reinventing Justice (Newbury Park, CA: Sage, 1993), p. 9

[3] Robert M. Mennel, Thorns and Thistles (Hanover, NH: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1973): Steven L. Schlossman, Love and the American Delinquent (Chicago, IL: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7). P.209

[4] Clemens Bartollas and Stuart J. Miller, Juvenile Justice in America (Englewood Cliffs, NJ: Regents/Prentice Hall, 1994), p. 136.

[5] LaMar T. Empey and Mark C. Stafford, American Delinquency: Its Meaning and Construction, 3rd ed. (Belmont, CA: Wadsworth, 1991),p.368.

[6] LaMar T. Empey and Mark C. Stafford, American Delinquency: Its Meaning and Construction, 3rd ed. (Belmont, CA: Wadsworth, 1991),p.368.

[7] Anthony M. Platt, The Child Savers: The Invention of Delinquenc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9), p. 99.

[8] Thomas J. Bernard, 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pp. 68-69.

[9] Thomas J. Bernard, 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pp. 70-71.

[10] Anthony M. Platt, The Child Savers: The Invention of Delinquency, pp.134-136; Thomas J. Bernard, 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2), p.63.

[11] LaMar T. Empey and Mark C. Stafford, American Delinquency: Its Meaning and Construction, 3rd ed. (Belmont, CA: Wadsworth, 1991), pp. 58-59.

[12] Clemens Bartollas and Stuart J. Miller, Juvenile Justice in America (Englewood Cliffs, NJ: Regents/Prentice Hall, 1994), p.92; also see

LaMar T. Empey and Mark C. Stafford, American Delinquency: Its Meaning and Construction, 3rd ed. (Belmont, CA: Wadsworth, 1991), p. 30.

[13] Barry Krisberg and James F. Austin, Reinventing Justice (Newbury Park, CA: Sage, 1993), 30

[14] Thomas J. Bernard, 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23

[15] Thomas J. Bernard, The Cycle of Juvenile Justic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2), 96-97

[16] Walter Wadington, Charles H. Whitebread, and Samuel M. Davis, Cases and Materials on Children in the Legal System (Mineola, NY: Foundation Press,1983), p. 202.

[17] M. A. Bortner, Delinquency and Justice: An Age of Crisis (New York: McGraw-Hill, 1988), 60.

[18] Kathleen Maguire and Ann L. Pastore,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1993.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Washington DC: USGPO,1994), P. 433, Table 4.11.

[责任编辑:宋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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