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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民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3-06-15 13:25:04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民法通则在规定公民及法人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的同时,从侧面规定了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请求司法救济,《民法通则》规定的救济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正反两方面的规定,为民事主体维护人格权提供法律上的救济,既明确了人格权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也规定了人格权受侵害时的法律救济,从而使《民法通则》成为了民事主体维护其人格权最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时至今日,《民法通则》若干规定已不能充分适应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它所反映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民法通则》关于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过于狭窄。如在司法实践中对贞操权的侵犯的案件。如何处理类似的案件,理论界与司法界未能契合。第二,我国民事立法中未有一般人格权的规定。所谓的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具体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是关于人的存在价值及尊严的权利。立法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具体人格权规定的不足,依据具体人格权无法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法院可援引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一般人格权包括人格独立、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内容。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篇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为《瑞士民法典》的首创,对于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提供了借鉴。我国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主要保护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当人格权受到侵害之时,受害人请求公力救济的原因在于,私力救济无法使自己获得预期的赔付以及弥补精神利益的损害。当事人选择公力救济是基于正当程序所带来的结果公正。司法机关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裁判案件,其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纠纷当事人必须执行。我国诉讼程序法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为解纷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如法定情形下不公开审判制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就目前而言,司法救济仍然是人格权救济中最重要的途径。在现实生活中,侵犯人格权的案件此起彼伏,人格权得不到及时救助的现状亟待解决,如何对人格权进行救济令人深思。

1.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

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应增加关于下列具体人格权的相关规定:

1.1信用权

我国现行法尚未明确规定信用权,对于实践中所发生的人格权纠纷,法院往往援引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处理。名誉权与信用权两者之间存在着某些联系,一方面两者都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评价,都是主体希望得到社会的客观认识。另一方面,对于信用权的侵犯最终会使主体的名誉受到损害,这也是法院援引名誉权相关规定解决信用权纠纷案件的合理之处。然而信用权和名誉权是两项独立的人格权。与名誉权相比,信用权有其自身独特的属性。

1.2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是人身自由权宪法上的依据。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就人身不受非法限制、剥夺的权利。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具体的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理论上關于人身自由权的争议主要在于其究竟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属于具体人格权。将人身自由权归为一般人格权实则是将人身自由视为与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相并列的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它是具体人格利益的上位概念,是与具体人格利益相区分的。

1.3贞操权

贞操从字面上理解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坚贞。其二,操守。这是从道德意义上对贞操做出的界定。贞操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性利益所享有的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强奸罪,侧重保护了妇女、幼女的合法权益。仅仅对强奸罪做出规定并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中对性利益侵犯的各类案件,该类案件体现出了纠纷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如包二奶事件、性骚扰纠纷。在肯定了性利益保护的同时,贞操权

包含了对男性性利益的保护,它突破了刑法中强奸罪所保护的主体范围。

2.设立一般人格权制度

2.1产生具体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源泉,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就是一个由少到多、由具体到一般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立法者更加注重对人的尊重。民事主体各方面的人格利益逐渐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具体人格。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从一般人格权衍生分化出具体人格权。

2.2解释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都具有特定性。同时,这些人格利益包的内涵和外延,有时很难确定,这就需要借助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加以解释,将某些人格利益通过解释进入具体人格权的范畴。由于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决定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界限。①

2.3补充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具有特定性,彼此之间的衔接就可能出现漏洞。当某些人格利益遭到侵害,用现行法律承认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不慎妥帖。同时还尚未达到尚未创新的具体人格权的程度,此时,就可以发挥一般人格权作为“一般条款”的作用,拾遗补缺。

3.增加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为实在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具有独立其成员的人格,其民事权利平等的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法人人格权具体包括:名称权,即法人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法人的名称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组织体的重要标识。拥有自己的名称是法人成立的重要条件。名誉权,即法人所享有的维护自己声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一种良好的评价,是法人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因素,是法人维持长久发展的内在要求。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自然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重要的法律渊源。但该解释排除了法人的请求权资格,这是值得商榷的。自然人在人格权遭受侵犯时,不仅造成了直接财产的损失,而且还对其身心带来了巨大的打击,使其精神利益遭受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自然人、法人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失是自然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然而在评价精神利益损害时应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标准,笔者认为应采取客观主义,即以实际的损失为标准,而弱化以主观情感上判断的依据。由此,我们并不能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注释:

①李静:《浅谈一般人格权》.《金卡工程》 2008年6期

参考文献:

[1]魏振瀛. 民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2007年版,646页

[2]王利明. 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134页

[3]王泽鉴. 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2001年版,第126页

[4]薛军. 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立法模式于中国人格权立法[J]. 法商研究,2004第四期

[5]周利民. 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J]. 政法论坛2002年第三期

作者简介:姜海波(1978— ),男,浙江象山人,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法官,大学本科。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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