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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建议

时间:2023-06-15 13:20:10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530000 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 广西 南宁)

摘 要: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直接关系到政府公权力对公民私人生活的介入,也涉及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民事主体与供中国利益之间的矛盾等。从这一层面来看,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所显示出的是法律的质量以及立法技术等。基于这一情况,本文针对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立法提出建议,认为应当完善法律行为效力的类别、法律行为一般生效条件不做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等等,最终使民法总则法律行為效力制度立法趋于完善。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立法

前言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起草正式启动,随后,在2016年6月,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申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这代表着我国对民法典的撰写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果。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编撰工作的指导性纲领,也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工作任务。但是,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中,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尚且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解决争议,尽快促成民法总则行为效力制度的立法完善,笔者就一些争议性问题,提出个人见解。

一、增加法律行为效力类型

(一)将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独立类型

针对于目前的民事立法来说,需要一定的生效要件,这也是目前我国法律行使与判断的基本条件。如我国法律体系中较为常见的批准法定特别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我国企业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分的审查批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的审查批准。这使得关于审查批准的流程能够顺利实现。然而在我国关于登记民事行为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却寥寥无几,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还没有明显的体现,如在我国《担保法》中,就未能够针对于财产抵押物登记的流程和内容进行规定,这也使得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大的法律隐患,随后关于抵押物登记的相关内容在《物权法》中得到了有效的补充,这也充分凸显出了法定特别生效条件的重要性,能够在未完全生效的法律实体中,也能够对于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另外,尚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也能够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目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这一情况较为常见,附加生效条件的法律条文较多,如《物权法》、《合同法》等,《合同法》中还具有了附始期,其在价款支付完毕等条件成就前,尚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卖人所进行的动产标的物的交付需要提取相关凭证,并转移所有权义务[1]。这也实际上考虑到了物权生效时的效力问题,因为需要将未完全生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独立类型。

(二)将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

目前我国法律在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时,往往需要借助于第三人进行规范,授权的过程实际上则对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是必须要讲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原因在于,如果第三人将被授予请求确认的法律行为,则需要在确认自身权益无影响的前提下进行,这明显与合同主张无效存在较大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合同行为绝对无效不仅针对于当事人双方,同时对于合同以外的人都存在无效性,但是第三人特定的无效合同只是针对于其自身,对于当事人来说,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这就造成了第三人意志直接影响了自治的效果,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目前我国在现行的民事法律中则确实存在关于特定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解释,如《物权法》,但是从立法角度,则还需要对于第三人采用一定的保护措施,将认可第三人无效的法律行为作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类型是最为有效的方式[2]。

二、无权处分合同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中作出规定,将无权处分合同等同于效力待定的合同。针对这一法律条文,目前国内存有较大的争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遭遇了一些挑战[3]。无权处分合同是无处分权的人,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了转让财产的合同,从而引发出社会各界对于不认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间界定的探索。实际上,围绕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争议由来已久,因此需要在民法总则中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当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这一特殊情况的考量。因此在立法中,针对由于处分权欠缺引发的对合同法律效力的制约问题,应当将欠缺处分权的影响,转移至对无权处分人履行义务的制约当中。相对而言,利用这一途径,其合理性强,相对于将无权处分合同直接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则,更加能够满足实务需求。此外,当出卖人不等同于标的物所有人或者并不具备权利对标的物进行处分,则如果出卖人无法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相关标准,则并不能将标的物转让至受买人,因此并不会侵犯对标的物具有处分权利人的权益。

三、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法律行为效力制度处于十分关键的缓解,因此需要在立法进程中,对法律行为效力制度进行规范化、合理化的设计。但当前,国内在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探讨中,尚且存在一定的争议,包括需要进一步增加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对法律行为一般生效条件不做规定以及对无权处分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等,通过这一方式,逐渐使我国民法总则丰富和规范,为民法典的撰写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我国《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统一论[J].法学,2015,11(05):3-11.

[2]朱广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反思与完善——以法律规范的逻辑合理性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15,09(10):2-15.

[3]马恩斯.民法总则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商法思考[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5,11(17):1-4.

作者简介:

农正宇(1994~),男,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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