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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时间:2023-06-27 17:30:03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不甚普遍,而现有的某些地区对该制度的实施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但在现阶段,仍然存在很多不足。就贪污腐败来说,我国近年来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实践证明,该制度实有存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即使是在某些已经试点的地区,该制度也存在着许多亟待完善的方面。无论是从公务员财产的申报主体、申报范围、申报执行主体、还是从申报结果的透明度、责任追究程度方面来看,其缺陷都是显而易见的。

【关键词】公务员财产申报;现状;反腐;公开

一、提出问题的背景

令世人瞩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于2013年11月9日至12日在北京召开。这次大会是体现新一届领导人的执政理念、对中国未来的发展将产生重大意义的大会。大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很多现存的重大问题。尤其是全会提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支策。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要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毫无疑问,“制度要管权管事管人,把权力关进笼子”充分体现了我国公务员腐败的严重性以及领导人对我国反腐问题的重视。

在不透明的环境之中,且不说环境中的制度设计者和执行者在操作过程中是否真的存在问题,如果旁观者看不清楚,尤其是涉及到他们的切身利益的问题,他们中的部分人可能就无法给予设计者与执行者以足够的信任。而且,近年来,被查处的贪官数量不减,而且级别越来越高,贪污的赃款数量也越来越大。这不仅直接影响政府的威信和形象,更会损害民众的利益。

面对如此严重的腐败之风,在国外已较成熟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又成了民众讨论的热点。然而在我国,虽然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就开始讨论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却一直步履蹒跚、举步维艰。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之困,与法律缺位或有直接关联。目前实行的所谓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仅仅是一些党内的规定和纪律,尚未提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了解当前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实践的现状,认识其存在的缺陷,将为我们建立起系统的制度并进一步完善有重要意义。二、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实践的现状(一)申报主体的不全面性

1995年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颁发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200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一下简称《规定(试行)》)都提及了公务员财产申报的制度,但与美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相比,以上的《规定》与《规定(试行)》所确定的申报主体明显不全面。在美国的1987年的《政府伦理法案》中规定负有财产申报义务的公务员范围十分广泛,涉及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的所有官员。而我国目前所确定的申报主体大概可以概括为: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其不合理之处在于申报主体的不全面性:无论是哪个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是以公共财政为收入来源的,他们本身的存在就是人民赋予其公共权力的结果,故都应该受到人民的监督。现有的不科学的规定为部分公务员贪污腐败留下了法律的“真空地带”,应当得到进一步完善。(二)申报内容范围的狭窄性

《规定》与《规定(试行)》中所确定的申报范围有所不同,即《规定》中的申报范围是收入,包括工资,各类奖金、津贴等;以及从事诸如讲学、写作等各种劳务所得;以及各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负责人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概括来说就是个人收入。而《规定(试行)》的申报范围却是家庭财产,即人民币现金、存款;外币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总的来说就是领导干部本人及其配偶和由其抚养的子女的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与外国相比,此规定范围明显较狭窄。例如俄罗斯的相关制度明确规定了关于收入、财产和财产性债权债务的申报事宜。鉴于此,我国也可效仿俄罗斯制定统一的立法规定来规范更合理的申报范围。(三)申报执行主体的不规范性

申报执行主体是指在申报过程中负责登记、核实以及监督,具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专门机构。执行主体的规范性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财产申报制度的成功与否。但目前我国并没有独立的且具有权威性和规范性的执行机构。一般而言,我国规定的财产申报受理机构的分工体系大致如下:本人先进行登记,后由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接受,再报上级组织部门及纪委备案。很显然,这种制度的设计不合理。首先,这种分工方式没能发挥财产申报制度应有的监督作用。人事部门及组织部门都隶属于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本身就是财产申报的主体,在自己负担有监督义务的同时又享有监督自己的权力,这岂不是“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吗?其监督的有效性可想而知。另一方面,纪委作为申报监督主体之一,其职能只能是对党员干部的财产申报进行监督,无权干涉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贯彻了党政分离的工作原则,但是贪污腐败的问题是一个国家的问题,党内有,政府也有,如果要严格防腐治腐,必须有全局意识,从整个国家的利益出发,考虑建立一个全国性的财产申报执行机构。(四)申报结果公开的不透明性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公务员的收入只需按照规定进行申报,而无需公开,这完全属于一种内部监督,只有在机构内部才能知悉财产申报的情况。如此一来,广大人民群众无法了解公务员财产申报的情况,且使得该制度的目的落空。难道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只是为了把各个公务员的财产状况申报给上级领导?答案是否定的。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在于公开、在于防腐。美国在财产申报公开这方面为其他国家树立了榜样。《政府伦理法案》规定,属于公开申报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开申报的程序,将他们个人财产报告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均可查看或复制。我国大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尤其是在反腐形势比较严峻、提倡廉政建设的今天。领导干部的财产状况若不向公众公开,关于廉政监督的规定就缺乏得以实现的强有力手段。如果财产申报制度比较成熟,将官员申报的财产对群众公开,可以设想,一旦有干部出现正当收入与消费水平严重不符的情况,相关部门就可以立即要求申报人作出解释,这样或许可以使不少腐败官员悬崖勒马。(五)责任追究的轻刑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纵使有些官员贪污腐败行为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但无论是违反了何种性质的法律法规,都应有适度的承担违法责任的规定。而我国现有的政策只规定了对申报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督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显然这种责任追究方式过于轻刑性,不具有相应的警戒力与威慑力,且给了很多官员以身试法的“机会”,从而使得该制度的执行效果大打折扣。作为反腐败的“高压线”和铁律,必须贯彻从严追究的原则。在美国,政府制定了严厉的违规处罚措施。对于拒不申报、谎报、漏报、无故拖延的申报者,各单位可对当事人直接进行处罚,司法部可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可对其判处10000美元以下的罚款。相比之下,我国现有制度对公务员在财产申报方面实施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偏轻,责任承担方式较单一,这是我们在后期的制度改进过程中应注意完善的地方。三、结语

在现今生产力还未高度发达的时代,人类很难做到像共产主义社会成员那样高风亮节,难免会有官员腐败的现象发生,腐败问题是各个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实践证明,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不仅有利于推进反腐防腐工作,增强政府的公信力,还有利于促进政治文明进程。一方面,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清廉的政治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实行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促进国家税收制度的完善,使税收制度的执行更有保障。另一方面,从学界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报告内容可以看出,该制度的存在与完善不仅是民众所殷切期盼的,同时也是国家领导人达到反腐目的可采取的有效手段。笔者希望通过上文对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现存缺点进行的全面、深入分析,能为今后建立系统、完善的制度体系提供理论基础和科学依据,并从中得到启示,提出建设性建议,最终实现反腐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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