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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青少年刑事缓科制度

时间:2023-06-08 14:10:03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1-0000-01

缓科制度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德国、瑞士等国家。它是指审判机关在对少年适用刑法判处相应刑罚时,如犹豫不决则可以暂时做出有罪判决,而不处以刑罚,并且确定考验期和观护人对该少年进行观护考验,并让其继续就学和生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和矫正的制度①。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以及犯罪形态特征都与成年人有所不同,其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显然不能与成年人相提并论,无论在宏观的司法制度层面还是在具体的审判、处刑阶段都应当采取与成年人不同的方式。而缓科制度的设立正式适应了少年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设立缓科制度,有利于实现对少年挽救与教育相统一的效果。实行缓科制度暂不对少年判处刑罚,使其避免了因受刑罚而心灵受到伤害和在监狱中受到交叉感染的可能性。少年犯罪的偶发性比较大,如果因为一次疏忽或者冲动而酿成的犯罪使得自己今后的人生布满污点,会使其产生对社会的憎恨和仇视感,也不利于其自我改造。

下面分别对几个典型缓科制度国家进行介绍:

(1)德国。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中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法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的,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者被判刑人在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该法第100条规定:“被科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

(2)瑞士。瑞士联邦刑法典第99条规定:判决生效后5年,依第91条第2款被安置于教养院的,经过10年,登记人员应依法注销相应犯罪记录。如果申请者行为表现良好,且他已经将官方确定或调解确定的损失予以赔偿的,经本人申请,审判机关可命令在刑罚执行2年后,注销犯罪纪录;申请人在结束教育处分时已满20岁的,审判机关可将注销期予以缩短。如有特殊要求,且行为人只实施轻微的犯罪行为,审判机关在判决中规定,不作犯罪记载。最后登记的判决有注销权的审判机关,有权同时注销其他犯罪记录,如果注销先决条件已经具备的。

(3)日本。日本少年法也规定了前科消除制度,该法第60条规定:“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

(4)英国。英国对于被判刑的行为人法官会颁发一个一般为期为1年的缓刑令,使被告人处于缓刑官的监管之下,届时缓刑官会提出报告,如果法官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6个月后被告人再去法庭,如果表现良好,就取消刑罚。

(5)美国。美国的缓判制度是指当被告人放弃检察官对其罪行指控时②,被害人不得以被告人的这种放弃对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同时,当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已经做出有罪答辩或者已经被陪审团指定有罪,那就不会再享受到缓判的待遇。

综合各国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缓科制度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特点:

1.缓科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对少年违法行为所体现出的危害性不能确认,但是又需要对其判处刑罚的案件。一般而言,作为少年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巨大,之所以对其处以刑罚,主要在于利用刑罚的惩戒功能来抑制其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即其人身危害性。

2.缓科制度的设立需要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限内被考验的对象如果无违法情形出现,则能够说明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无需再对其进行处罚。反之,则证明其对于社会而言具备危险性,也就丧失了法官对其判处缓科的前提和基础,此时就要执行所判之罪的相应刑罚③。

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始于改革开放后,与国外相比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少年法庭及相应的配套制度。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办了我国第一家少年刑事法庭,这标志着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始。据统计,截止2007年,我国共建立起少年法庭2420个,已经形成了一套组织和制度相对完备的少年司法体系。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少年司法机构已经由单纯的受理少年刑事案件阶段发展到对少年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全方位受理阶段;审理模式也由成人案件审理模式发展成为适合少年特点的新型模式,如设立圆桌审判庭、引入少年人格的社会调查制度、试行刑事和解制度等。

但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与世界上的发达国家相比,很不完善。有以下几点不足:

1、立法不完善。关于少年犯罪人的保护法律体系一直不是很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少年司法保护的也仅在该法第五章部分的十条内容予以说明。缓科制度在我国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官在实际案件处理时,没有法律依据,只能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中选择适用,这不利于缓科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2、实践做法缺乏立法依据。反观司法实践,最近几年在北京、广州等地尽管都已经出现了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刑罚暂缓宣告”缓刑④,有学者对“暂缓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提出了质疑,但在法理上却也承认“这种量刑依据是合乎法律精神的,这体现了刑罚的根本目的——预防犯罪和再犯罪”⑤。司法实践中的合情合理但却于法无据,不可否认为研究缓刑制度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契机,但也表明了改革我国现行立法中缓刑制度的紧迫性。我国在刑事缓科方面还有很多不足,没有切实具体的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3、对缓科制度价值认识不足。虽然我国相关立法将教育、感化、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等先进的少年司法理念确立为少年司法活动的指导原则,但仍然有人认为国家对少年犯罪人的“刑罚暂缓宣告”缓刑⑥是对其同情、怜悯。这种认识的偏差,不利于构建缓科制度

虽然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将缓科列入青少年司法保护实践中,但是世界各国的实践证明刑事缓科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的成长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少年缓科制度的完善,应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1.完善相关立法。少年缓科制度的建构,不是一个纯粹法律的体系,而是一个由多学科整合而成的学科体系。应将大量的更为基础、更具有决定意义的少年保护犯罪保护案件的审理,提上我国立法的议事日程。

2.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在实践中也应当借鉴国外缓科制度。设立庭前调查制度,重视人格社会调查的理论和实践,为保证再犯预测的准确性,法院必须对于一切可导致犯人将来行为的情况,作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评价。在法官在实践工作中,也要借鉴国外的缓科制度,综合未成年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刑罚,来确定是否进行考验。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应完善配套的社区矫正制度。比如在专职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在一定时限内在一定场所从事社会公益劳动,通过社会服务来弥补其给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在社会服务中建立社会责任感,同时树立自尊、自强的人格意识,促使其悔过自新。目的都是在与唤醒少年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反省自己的行为。

虽然我国并没有明文法律规定缓科制度,但是上海广州等地的实践已经将其带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为我国缓科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开启先河。缓科制度是经过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考验而发展壮大起来的,它的超前性和优越性不容置疑,必定会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带来曙光。

注解:

① 姜甜甜:“德国少年司法模式介绍”,《中国青少年研究网》,2006年3月24日。

②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对于检察官指控的放弃仅仅具有刑事诉讼上的意义。

③ 宋扬:“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新路径探讨”,《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④ “高考女生涉嫌盗窃‘暂缓判决’引发争议”,《北京晚报》,2003年6月18日;“广东司法机关首次启动暂缓判决制度”,《深圳商报》,2004年9月3日。

⑤ “高考女生涉嫌盗窃‘暂缓判决’引发争议”,《北京晚报》,2003年6月18日。

⑥ “高考女生涉嫌盗窃‘暂缓判决’引发争议”,《北京晚报》,2003年6月18日;“广东司法机关首次启动暂缓判决制度”,《深圳商报》,2004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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