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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善意取得制度

时间:2023-06-06 15:55:05 规章制度 来源:网友投稿

善意取得制度,是世界各国法律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也是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应用广泛。我国最早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在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名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它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除了适用于动产,还突破性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针对不同的对象,在成立的构成要件上又有各自的特别之处,本文将分别对他们进行介绍。对于这一制度的研究,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具有独特的研究价值和应用意义。笔者希望通过这篇文章,开创一个全新的视角来探析这一制度,为该制度的实际应用与发展完善提供更直接的理论支撑。

1 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动产

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善意取得,动产占大多数,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笔者认为动产的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方面。

1.1 转让人合法占有该动产

动产善意取得,处分人首先要“合法占有该动产”。往往表现为无权处分人通过租赁、借用、保管、委托等合意占有动产。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占有会产生公信力,所以动产的占有人往往会被认为是所有人。

1.2 转让人没有处分权

善意取得和无权处分往往相伴随而发生,行为人在“合法占有动产”的前提下,在不通知原所有人又没有处分权的情形下,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原所有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对处分的动产获得了所有权,该无权处分行为就转化成了有权处分,也就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1.3 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就表明了善意取得的发生必须是有偿的,如果是赠与或者遗赠,因为是无偿的,所以绝对不会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同时,在受让的价格上还必须是“合理的价格”,所谓“合理的价格”是指根据交易时的市场价格来合理确定交易价格,略高于或者略低于市场价格都是允许的,这也符合市场交易的客观规律。

1.4 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系善意

何为“善意”?它是指受让人与处分人就该动产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且对于该瑕疵的认识也没有重大过失的,此时可以认定受让人是一个“善意受让人”。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这几种情形中的受让人,其主觀上系恶意,不得主张善意取得,“存在异议登记的”、“存在预告登记的”、“已经被查封的”、“受让人明知道权利主体错误的”、“受让人知道转让人不享有所有权的”。

何时“善意”?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是,“善意”的时间应该是依法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时候。只要受让人主观上在特定的时刻是“善意”的,即使之后受让人知道了真相也不会影响“善意”的认定。

1.5 受让人依交付占有该动产

动产变动的公示方法在我国只有一种,那就是交付,动产的善意取得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所以也需要依交付而发生。针对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即“机动车”、“船舶”、“航空器”,除了交付以外,还需要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交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现实交付”,这是现实生活中最常见的交付方式,也是最容易让人理解的交付方式;第二种是“观念交付”,这种交付是依照双方当事人在观念上的合意完成的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目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方法只有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这三种。民法学界对于“占有改定”能否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目前还存有较大争议,基于此,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目前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2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传统的民法中认为善意取得的适应范围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在我国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中,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这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重大突破,在现如今发展迅速的时代,能够更好地应对不断出现的新的社会问题,保护交易的稳定和秩序,合理有序的划分各方的责任。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大致相同,只是在权利外观和公示方法上有所不同,所以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笔者在这里就重点讲不同之处。

2.1 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

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权利外观就是“不动产登记博”,但是当不动产因为某种原因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时,他人就具有了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不动产为其所有的权利外观。但是,如果“不动产权属证明”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房产证”,出现权属登记错误,这种错误的公信力是不足以支撑不动产发生善意取得效果的。“不动产登记簿”权属登记错误包括但不限于一下四种:⑴按份共有或者合伙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者部分共有人的名下;⑵法院作出判决后导致登记名义人与实际产权人不一致,实际产权人没有进行宣誓登记的;⑶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⑷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

2.2 受让人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实行的是“登记设立主义”,即当事人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双方要去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如果仅仅是签订了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会直接导致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但是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另一方履行不动产的变更登记。

3 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我国的担保物权,主要指的是“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对于他们的善意取得,可以参照动产或不动产,但是在构成要件上,担保物权仍有自己的独特之处。具体如下:⑴抵押权和质押权的善意取得,受让人不需要付出合理的对价,这主要是由抵押权,质押权的无偿性和单务性决定的。⑵不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相同,需要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不同,它并不需要登记或者交付就可以发生。⑶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相同,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发生。⑷留置权的善意取得不以行为人无权处分为前提,只要受让人有合法留置该动产的事由即可,这是因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4 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情形

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1)转让合同具有无效事由,属于无效合同的;(2)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或双方主体行使撤销权的。

以下三类动产,不适用或者原则上不使用善意取得:(1)“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2)“禁止流通物”,本来国家就禁止公民个人持有此类物品;(3)“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有原所有人在两年除斥期间内不对受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受让人才会善意取得该财产。

5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5.1 善意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

受让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就可以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取代原所有人成为物的新的所有人。

5.2 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原所有权人对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的所有权消灭。原所有权人不能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原物,只能基于当初的租赁、借用、保管、委托等关系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者返还不当得利,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使哪种权利。

5.3 动产或者不动产上原有权利消灭

所以善意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时,该动产上原有的权利消灭,这是由于善意取得是原是取得,但是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存在的除外。

6 结束语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和预期信赖,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利于市场的稳定和秩序。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浅显探索,力求一个全新的视角,从而对该制度有更深刻的理解和更合理的解释。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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